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92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劉德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
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
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
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0日,並須於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
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
於民國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
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6
月8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
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㈣、相對人至民國96年4月11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9296元
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9296元為自93年6月1日起
至96年4月11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政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992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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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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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劉德銘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9296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4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2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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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德銘 │自民國96年4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違約金│
│ │19296 │ │月12日起 │ │300元,違約金 │
│ │元 │ │ │ │收取最高以連續│
│ │ │ │ │ │三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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