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79號
SCDV,107,簡上,79,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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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5 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378 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92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已 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確認利益,當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已清償系爭本 票債權部分本金」等語,惟其係因證人陳科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印象中有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上訴人, 我總共還了7 、8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上 訴人方依證人陳科旭之上述證詞為上開主張,是若不允許上 訴人提出上述主張,乃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陳科旭使用上訴人之大、小章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屬偽造之本票,陳科旭亦非實際負責人。㈡、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完全未 參與,實際借款人為陳科旭,而非上訴人。
㈢、陳科旭簽發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均係以陳科旭自己名義 、自己之行為為之,從未以代理人名義為之,由客觀事實已 難認定有表見代理行為存在,且退步言之,上訴人已清償部 分系爭本票債務,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陳科旭當初是說築地要借的,被上訴人才開了支票指明要給 上訴人,並且禁止背書轉讓,至於支票票載金額196 萬元與 200 萬元之差額,陳科旭說是要給被上訴人的紅利,被上訴 人本來想要用入股的方式,但陳科旭說入股比較複雜,所以 用借錢方式給被上訴人紅利等語,綜上,爰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與陳科旭前為配偶關係,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兩 願離婚,而系爭本票上之大章「築地鮮魚小吃」、小章「林 婉蓉」均係真正,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9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第8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票字第692 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陳科旭未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發?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 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 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因 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



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 決議㈠參照)。惟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 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 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即築地鮮魚小吃 之大章及林婉蓉之小章)為上訴人所簽發,然上訴人既不否 認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係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堪推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蓋章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 。是上訴人主張印章係被盜用即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 人之蓋章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存 在於陳科旭與被上訴人之間等部分,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
3、證人温君梅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8 號)審 理時證稱:伊任職在築地鮮魚小吃6 、7 年,擔任店長兼會 計,已於105 年7 月離職;築地鮮魚小吃原來是上訴人及陳 科旭一起經營,因為上訴人及陳科旭是夫妻,但後來所有事 都是直接問陳科旭築地鮮魚小吃的財務是陳科旭在管理, 因為每次要付貨款,伊都是跟陳科旭說,伊從未跟上訴人說 過,如果要付貨款,但銀行存款不夠,伊就會跟陳科旭說, 陳科旭就會去調錢出來付貨款,調錢這些事上訴人從未負責 過;一開始的時候還有曾經上訴人把貨款交給伊,但是後來 都是陳科旭把貨款直接交給伊付給廠商;伊會跟陳科旭回報 當天的營收,現金有時陳科旭會來拿,如果沒有拿,就會留 下來付貨款,所以現金除了付貨款都是交給陳科旭;築地鮮 魚小吃大、小章平常是伊在保管,使用在銀行的存、提款, 基本上銀行的存、提款都是伊一個人去,有時陳科旭會跟伊 一起去,但上訴人從未跟伊一起去過。伊不知如果陳科旭需 要使用大、小章時是否需經上訴人的同意,上訴人不曾跟伊 說過印章不能隨便交給陳科旭,伊也沒有印象陳科旭曾經叫 伊不要跟上訴人說他使用大、小章的事;伊任職期間陳科旭 會偶爾跟伊拿大、小章使用,陳科旭不會跟伊說要作何使用 ,伊也不會過問;上訴人不曾向伊問過陳科旭是否有跟伊拿 大、小章去開本票的事,伊也沒有跟上訴人說過陳科旭叫伊 不能跟上訴人說拿大、小章的事等語(見107 年度竹簡字第 8 號卷第42至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陳科 旭是老闆,所以他要跟伊要大小章伊就給;陳科旭有要求伊 從築地鮮魚的帳戶匯出款項,都是匯給廠商;陳科旭要伊匯 錢時並沒有要求伊不能告訴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83至84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被上訴人依陳科旭 之指示,於104 年8 月14日匯款196 萬元至戶名為「築地鮮 魚小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3頁),足認陳科旭乃實際負責管理上訴人即築地鮮魚 小吃之財務,且系爭大小章既係用於銀行存提款等往來業務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的大小章係遭陳科旭盜 蓋等語,並非可採。
4、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陳科旭到庭作證 ,證人陳科旭先是證稱:系爭本票是伊本人要跟被上訴人借 錢,此跟築地鮮魚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 ;又改稱:那時候也不是講借錢,是另外一個朋友陳先生介 紹被上訴人來金大豐,伊想說1 、2 年內可以還完,就多開 了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再 改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91 號卷所示之本票是以伊名 義開立,伊是先開立該本票,因為被上訴人要投資金大豐漁 貨,所以伊開立該本票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本票的目 的也是擔保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復改稱:上 述兩張本票都算是借款,是因為伊向被上訴人借了200 萬元 而開立的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觀諸證 人陳科旭之證詞,其就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前後說詞 不一,且陳科旭前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是其所為證言難免 於偏袒,自難以證人陳科旭之證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5、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 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 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 第12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 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之發票行 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 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 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本件上訴人雖然不能 證明系爭本票係遭陳科旭盜用,且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存在於陳科旭與被上訴人之間,但縱然陳科旭為實際 負責管理上訴人即築地鮮魚小吃之財務,仍應經由上訴人的 合法授權,才能代理上訴人簽發票據。被上訴人雖主張陳科



旭是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陳 科旭取得上訴人文字授權的相關事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陳科旭即屬欠缺合法的授權,而為無權代理。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用?
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又「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 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 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 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 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由此可知,票據法雖然沒有明文 規定無權代理人為票據行為時,如其行為具備上開表見代理 規定之要件時,可否適用上開規定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然 票據行為與一般法律行為相較,更特別著重其要式性及文義 性,故在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則於票據行為 ,自更有上開民法表見代理規定的適用。據此,陳科旭既為 實際負責管理上訴人即築地鮮魚小吃之財務,而上訴人亦自 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瑞芬程明桂3 人彼此熟識,陳瑞芬 及其配偶吳克勛介紹程明桂程明桂介紹被上訴人向陳科旭 借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8 頁),且吳克勛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陳科旭開立本票給伊與陳瑞芬,當初陳科旭向伊跟陳 瑞芬借錢,一開始陳科旭跟伊談說要買魚貨,用在築地鮮魚 小吃經營上,陳科旭跟我在倉庫談的時候,林婉蓉偶而會在 辦公室裡出入,交付本票當天,林婉蓉有在場,但都沒有講 話,林婉蓉一定知道陳科旭有開立本票給伊與陳瑞芬,因為 陳科旭拿本票給伊時,林婉蓉都在後面走動,伊當時也沒想 到,林婉蓉陳科旭的關係,覺得他們是一起,每次看到陳 科旭就會看到林婉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7250號卷第10頁),則綜合上開事證,佐諸證人温君 梅之證詞,足以認定上訴人已有承認陳科旭得為簽發上訴人 本票的表見事實,故縱使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款項遭陳科 旭取用等節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應對持有系 爭本票的被上訴人負票據的授權人責任。
㈢、上訴人是否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如是,其金額應為若 干?
證人陳科旭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陸續有匯大概80萬 元左右到被上訴人戶頭,當初約定是利息,後來被上訴人急



著用錢,在電話中有提到願意將利息當成是本金,把剩下的 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5 至206 頁),惟 給付利息改為清償本金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 陳科旭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已部分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大、小章確係真正,且陳 科旭實際負責管理上訴人即築地鮮魚小吃之財務,且有代理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的表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亦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債務。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乏所據,為 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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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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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 備 考│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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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8月13日 │200萬元 │105年8月13日 │2746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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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692號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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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