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0號
SCDM,108,選訴,10,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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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祥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鍾桂龍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楊國雄


      梁福龍


      徐福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賴運土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彭家俊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徐銓旺


      范秉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戴銀杏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呂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馮文營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彭永淦



      徐鵬桓


      彭立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林振維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彭誠吉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陳日翔


      張均莉


      范振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羅兆創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林振南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吳勝松


      彭瑞蓮


      吳宗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林青山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郭淑芳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孔維新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振豊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曾金衡


      張秋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游德有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吳錦忠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邱文郎


      黃美玲


      范秉君


      吳秀連


      劉錦湘


      林子丞


      張寶蓮


      林秀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陳瑞玉


      鍾宏達


      呂愛玉


      黃金漢


      羅鳳英


      龍筠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彭朋栓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97號、第99號、第106 號、第11
2 號、第118 號、第166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9 號、第14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選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吉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桂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楊國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梁福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徐福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賴運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彭家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徐銓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范秉松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呂建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馮文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彭永淦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徐鵬桓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彭立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林振維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振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上開主刑宣告部分,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鍾桂龍楊國雄梁福龍徐福亮彭家俊呂建宏馮文營彭永淦徐鵬桓彭立傑林振維陳振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戴銀杏彭誠吉陳日翔張均莉范振東羅兆創林振南



吳勝松彭瑞蓮吳宗欣林青山郭淑芳孔維新曾金衡張秋棠游德有吳錦忠邱文郎黃美玲范秉君吳秀連劉錦湘林子丞張寶蓮林秀員陳瑞玉鍾宏達呂愛玉黃金漢羅鳳英龍筠蓁彭朋栓均無罪。
事 實
一、羅吉祥於民國107 年間為新竹縣議員,且為新竹縣竹東鎮第 18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 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鍾桂龍為竹東鎮二重里里長、楊國 雄為竹東鎮仁愛里里長、梁福龍為竹東鎮東華里里長、徐福 亮為竹東鎮軟橋里里長、賴運土為竹東鎮雞林里里長、彭家 俊為竹東鎮中正里代理里長、徐銓旺為竹東鎮員山里里長、 范秉松為竹東鎮上坪里里長、呂建宏為竹東鎮柯湖里里長、 馮文營為竹東鎮榮樂里里長、彭永淦為竹東鎮竹東里里長、 徐鵬桓為竹東鎮員崠里里長、彭立傑為竹東鎮東寧里里長、 林振維為竹東鎮頭重里里長、范振東為竹東鎮三重里里長、 陳日翔為竹東鎮中山里里長,在地方上均有相當之人脈,為 地方選舉之重要輔選幹部。羅吉祥為求勝選,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假藉日後需請里長幫忙競選之理由,於107 年3 月15日, 在羅吉祥之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中興路2 段318 巷34號住處 ,行求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與有投票權之鍾桂龍, 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羅吉祥,為鍾桂龍當場拒收( 即附表貳編號1 部分),羅吉祥旋交付42萬元與鍾桂龍,委 由與羅吉祥具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連絡之鍾桂龍分別交付3 萬元與如附 表壹編號1 至7 、9 至15所示之人,作為支持羅吉祥競選鎮 長之賄選款項。鍾桂龍隨即於同日邀約如附表壹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之人見面,並於附表壹編號1 至7 、9 至14所 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壹編 號1 至7 、9 至14所示之地點,交付3 萬元與如附表壹編號 1 至7 、9 至14所示之人,並言明3 萬元係羅吉祥所給,約 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羅吉祥。如附表壹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之人均明知鍾桂龍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乃約使 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羅吉祥之對價,竟仍基於投票受賄 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支持羅吉 祥。鍾桂龍邀約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壹編號15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行求3 萬元之對價與有投票權之范 振東,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羅吉祥,為范振東當場 拒絕,范振東並將上開賄款立即主動歸還羅吉祥羅吉祥於 附表貳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親自行求3 萬元之對價與有



投票權之陳日翔,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羅吉祥,為 陳日翔當場拒收。
二、羅明諒(本院另行審結)係「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 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竹東鎮鎮民代表,詎其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 聯絡,於附表A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有投票權之新竹 縣竹東鎮中正里鄰長陳清臺(本院另行審結)贈送如附表A 編號1 所示茶葉(市價約500 元),作為約使陳清臺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時支持羅明諒之對價。羅明諒及陳清臺再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羅明諒同時 交付14袋茶葉(市價均約各為200 元)予陳清臺,指示陳清 臺將茶葉交予選區選民即中正里其餘鄰長,以期本次竹東鎮 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羅明諒。陳清臺收受羅明諒所交付之 茶葉後,先於附表A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有投票權之 新竹縣竹東鎮中正里鄰長陳振豊轉贈如附表A 編號2 所示茶 葉,作為約使陳振豊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時支持羅明諒之 對價,陳振豊明知陳清臺所交付之上開茶葉,乃約使其等於 上開選舉投票支持羅明諒之對價,竟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予 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支持羅明諒。陳 清臺並於同日交付9 袋茶葉予同具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犯意之陳振豊,指示陳振豊將茶葉協助交予選區選民即其餘 中正里鄰長,以期本次竹東鎮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羅明諒 ,陳振豊即接續於如附表A 編號6 、7 、9 至15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附表A 編號6 、7 、9 至15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贈 送如附表A 編號6 、7 、9 至15所示茶葉,作為約使附表A 編號6 、7 、9 至15所示彭清棟等人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 時支持羅明諒之對價(就附表A 編號6 、7 、9 至15所示之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羅吉祥鍾桂龍、楊國 雄、梁福龍徐福亮、賴運土、彭家俊徐銓旺范秉松呂建宏馮文營彭永淦徐鵬桓彭立傑林振維、陳振 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羅吉祥鍾桂龍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犯 行;被告楊國雄梁福龍徐福亮、賴運土、彭家俊、徐銓 旺、范秉松呂建宏馮文營彭永淦徐鵬桓彭立傑林振維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羅吉祥辯稱:我 是請被告鍾桂龍找人來幫忙我選舉的相關事務,這3 萬元我 定義為工錢云云;被告鍾桂龍辯稱:我有跟里長們說這3 萬 元是工作費云云;被告楊國雄梁福龍徐福亮、賴運土、 彭家俊徐銓旺范秉松呂建宏馮文營彭永淦、徐鵬 桓、彭立傑林振維均辯稱:認為3 萬元不是賄賂云云。經 查:
⒈被告羅吉祥於107 年間為新竹縣議員,且為新竹縣竹東鎮 第18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 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被告鍾桂龍為竹東鎮二重里 里長、被告楊國雄為竹東鎮仁愛里里長、被告梁福龍為竹 東鎮東華里里長、被告徐福亮為竹東鎮軟橋里里長、被告 賴運土為竹東鎮雞林里里長、被告彭家俊為竹東鎮中正里 代理里長、被告徐銓旺為竹東鎮員山里里長、被告范秉松 為竹東鎮上坪里里長、被告呂建宏為竹東鎮柯湖里里長、 被告馮文營為竹東鎮榮樂里里長、被告彭永淦為竹東鎮竹 東里里長、被告徐鵬桓為竹東鎮員崠里里長、被告彭立傑 為竹東鎮東寧里里長、被告林振維為竹東鎮頭重里里長、 被告范振東為竹東鎮三重里里長、被告陳日翔為竹東鎮中 山里里長。被告羅吉祥於107 年3 月15日,在其新竹縣竹 東鎮三重里中興路2 段318 巷34號住處,欲交付3 萬元與 有投票權之被告鍾桂龍,為被告鍾桂龍當場拒收(即附表



貳編號1 部分),被告羅吉祥旋交付42萬元與被告鍾桂龍 ,委由被告鍾桂龍分別交付3 萬元與如附表壹編號1 至7 、9 至15所示之人。被告鍾桂龍隨即於同日邀約如附表壹 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之人見面,並於附表壹編號1 至 7 、9 至1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附表壹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之地點,交付3 萬 元與如附表壹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之人,並言明3 萬 元係被告羅吉祥所給,如附表壹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 之人均予以收受。被告鍾桂龍邀約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之 人於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欲交付3 萬 元與有投票權之被告范振東,為被告范振東當場拒絕,被 告范振東並將上開賄款立即主動歸還被告羅吉祥。被告羅 吉祥於附表貳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欲交付3 萬元 與有投票權之被告陳日翔,為被告陳日翔當場拒收。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羅吉祥鍾桂龍楊國雄梁福龍、徐福 亮、賴運土、彭家俊徐銓旺范秉松呂建宏馮文營彭永淦徐鵬桓彭立傑林振維、證人范振東、陳日 翔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卷證出處詳見附件一) ,復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竹縣選一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1 份在卷可稽(見選偵46中山里卷第 285 頁至第286 頁),且為被告羅吉祥鍾桂龍楊國雄梁福龍徐福亮、賴運土、彭家俊徐銓旺范秉松呂建宏馮文營彭永淦徐鵬桓彭立傑林振維所均 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⒊被告楊國雄梁福龍徐福亮、賴運土、彭家俊徐銓旺范秉松呂建宏馮文營彭永淦徐鵬桓彭立傑林振維、證人范振東陳日翔於偵查中對於被告羅吉祥鍾桂龍交付之3 萬元之目的、用意陳述如下:
⑴被告楊國雄:被告鍾桂龍塞了一把錢給我,我沒有算有 多少錢,被告鍾桂龍說「羅吉祥拜託你」;應該就是被 告羅吉祥開始要選鎮長,要開始佈局等語(見選偵46附 表壹卷第5 頁反面)。
⑵被告梁福龍:被告鍾桂龍說到時候麻煩你等語(見選偵 46附表壹卷第13頁反面)。
⑶被告徐福亮:被告鍾桂龍說支持羅吉祥等語(見選偵46



附表壹卷第24頁反面)。
⑷被告賴運土:被告鍾桂龍遞給我現金,我當場沒有算多 少錢,3 天後我就還他了,我說這個錢不行、這是賄選 ,我不要這個,我沒有缺錢等語(見選偵46附表壹卷第 31頁反面)。
⑸被告彭家俊:被告鍾桂龍有說被告羅吉祥要選舉,拜託 我們幫忙,幫忙他選舉,幫他多多說好話,我自己認為 被告羅吉祥應該有要我投給他的意思等語(見選偵46附 表壹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
⑹被告徐銓旺:被告鍾桂龍說被告羅吉祥今年選舉,多幫 忙他。我當時莫名其妙,心裡很不安,當時還有記下他 是晚上6 點10分左右拿過來的,我怕以後會變成呈堂證 供;他說被告羅吉祥今年選鎮長,拿去喝茶,不多講, 之後他就離開等語(見選偵46附表壹卷第53頁反面至第 54頁)。
⑺被告范秉松:被告鍾桂龍叫我上車,他就拿個紅包袋給 我說新年快樂,給你紅包,他說你拿起來就對了,我準 備下車時,被告鍾桂龍就跟我說這次選舉要幫忙一下, 我說要幫忙誰,他就說要幫忙被告羅吉祥,我心裡想這 個錢怎麼辦,他又沒有叫我做甚麼東西等語(見選偵46 附表壹卷第116 頁反面)。
⑻被告呂建宏:我忘記被告鍾桂龍交付3 萬元時有無提到 羅吉祥等語(見選偵46柯湖里卷第13頁)。 ⑼被告馮文營:被告鍾桂龍說你先拿著,以後再跟你講, 我心想跟選舉有關,我猜跟羅吉祥有關等語(見選偵46 榮樂里卷一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
⑽被告彭永淦:被告羅吉祥透過我們里長聯誼會會長(即 被告鍾桂龍)拿給我,希望我可以在他選舉時協助他等 語(見選偵46竹東里卷第8 頁反面)。
⑾被告徐鵬桓:被告鍾桂龍叫我說陳昌平沒有選的話,叫 我支持羅吉祥鍾桂龍是說羅議員(就是羅吉祥)要我 拿給你的,請我支持羅吉祥。我講坦白,里長就是最大 樁腳,意思就是要我挺羅吉祥,就是投他一票的意思, 而且其實不止一票,還希望我幫他到時候出來選的時候 ,全力挺他。被告鍾桂龍說如果陳昌平不選的話,要我 支持羅吉祥,就是要投羅吉祥一票的意思。被告鍾桂龍 是沒有講出來,但是我心裡明白,除了要支持羅吉祥外 ,還要幫忙羅吉祥,幫羅吉祥拉票等語(見選偵46員崠 里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⑿被告彭立傑:被告鍾桂龍說他現在跟羅吉祥議員,就是



協助他,被告鍾桂龍就拿了一個費用說這是活動費,如 果羅吉祥有什麼需要幫忙得請多多支持,就是之類的話 ,當下我立即拒絕,因為我不喜歡這樣的方式,拒絕好 幾次了;他就是說贊助我們東寧里的活動費等語(見選 偵46東寧里卷一第3 頁反面)。
⒀被告林振維:被告鍾桂龍只說是羅吉祥給大家的賀禮, 被告鍾桂龍沒有交待什麼,只說是賀禮等語(見選偵46 頭重里卷一第9 頁反面)。
⒁被告范振東:被告鍾桂龍先問我這次鎮長要支持誰,我 說我當然支持羅吉祥,因為他是我里民,被告鍾桂龍沒 說什麼,就拿出一個紅包給我,我當場退還,被告鍾桂 龍說他很為難,如果我要退,就直接拿去羅吉祥他們家 退等語(見選偵46三重里卷一第4 頁)。
⒂被告陳日翔:被告羅吉祥是在8 月中旬時在我家,拿出 一疊錢,我沒有問是多少錢,我只是說那是什麼錢,他 說這個是給你當零用錢;我問他這是什麼錢,他說給我 當零用錢,我就說這個錢我不能收;他說給我當零用錢 ,就是要定樁腳用;就是鎖定我希望我以後協助他;( 問:是否有希望你投給他的意思?)應該是有等語(見 選偵46中山里卷第6 頁)。
⒋按目前我國在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機關 皆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之外,甚至候選人對手陣營亦皆 積極注意抓賄選工作,因除可防止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 外,亦可因此申領檢舉賄選獎金,全民莫不積極投入查察 賄選工作。正因如此,候選人或其陣營賄選之手法莫不推 陳出新,甚至只交予賄選物品、金錢予選民,而不置一詞 ,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賄選之合意者,亦所 在多有,此已係目前賄選之常情,市井皆知。故傳統賄選 活動中常有之賄選名冊、競選傳單或在交付賄選物品、金 錢予選民時復加以言詞明確表明請託支持某位候選人之賄 選情形已不多見,此乃一般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上開被 告楊國雄等人均為竹東鎮轄內里長(或代理里長),均為 具有地方政治事務經驗之人士,並非一般普通選民,且被 告羅吉祥自行或委託被告鍾桂龍轉交3 萬元現金,交付時 僅泛稱「支持羅吉祥」、「幫忙一下」等語,甚且逕稱「 拿去喝茶」、「給你紅包」、「給大家的賀禮」、「當零 用錢」、「贊助活動費」、「定樁腳」等語,完全沒有交 代具體工作之內容,參以被告鍾桂龍亦於偵查中自承:( 問:故給里長三萬元就是綁樁費,要里長支持他?)是等 語(見選偵46二重里卷一第16頁),顯然所謂支付選務工



作費並非交付3 萬元之目的。誠然,3 萬元之數額於一般 生活經驗中算是大數目或小數目,依個人之家庭背景、工 作所得、消費能力等條件不同,固可稱見仁見智,然依客 觀標準,被告楊國雄等人均為里長(或代理里長),而里 長每月固定可得之所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村(里)長 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 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為事務補助費45,000 元,此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5 月15日府民行字第10800266 95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73 頁至第274 頁) ,是3 萬元實係里長1 個月固定所得之三分之二,難認係 尋常小數目,若謂完全無法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顯昧 於社會現實。從而,本於一般具有通常事理判斷能力之人 皆知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之經驗法則,並參酌交付、收受 金錢雙方之身分,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人民 之法律感情,被告羅吉祥鍾桂龍發放上開不合常理金額 現金之目的、意涵,除希望被告楊國雄等人在該次鎮長選 舉能投票支持被告羅吉祥外,並希望被告楊國雄等人能充 分發揮身為里長之影響力為被告羅吉祥催出選票(故3 萬 元之賄款明顯高於一般選舉買票之行情),實已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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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