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56號
CHDV,107,訴,1256,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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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徐淑貞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張哲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占用座落彰化市○○段○○○段 000地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0平方公 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占用座落彰化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 將占用座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貞及其他 共有人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新臺幣(下同)37,6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 原告7,52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 貞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2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4,378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本院會同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確認占用之範圍,原 告遂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占用座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 造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 將占用座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將占用座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磚 造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新臺幣(下同)37,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



告7,52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過去5年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52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雖於108年6月25日具 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前揭變更,然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僅為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無 庸為准駁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104年度台上字 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對其主張有拆除權能之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提出,乃屬給付之訴。原告既 陳明其為40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587-46、587-4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即主張兩造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雖一再抗辯 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之對象應為福德廟、市公所等,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 駁回等語,顯乏法律上論據,揆諸前開說明,當非足取,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將占用座落彰化市○○段○○○段○○○○ ○○000 地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造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占用座落587-4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土地予原告。被告應將占用座落587-46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磚造圍牆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新臺幣(下同)37,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 告7,52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過去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52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40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另587-46、587 -4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406地號土地,管理人為彰化 市公所。該土地上原有「木造」房屋為訴外人陳金枝起造 並為建物第一次保全登記。管理人彰化市公所將406 地號 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承租後改建為「磚造」、「鐵皮」 混合搭建之房屋,再分租第三人營業及居住,惟被告改建 之磚造房屋、圍牆竟侵入前開由原告徐淑貞共有及所有之 407、587-46、587-47地號土地而無權佔有,原告日前出 賣土地請地政機關前來鑑界時,始知上情。起訴前,原告 共有人曾請被告自行拆除,被告不肯並回應其為故意的等 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額 。
(三)而系爭407、587-47、587-46地號三筆土地相連,407地號 土地為角地,前方臨8米道路,左側臨4米道路,地利價值 甚於406地號,又587-46、587-47地號為水利地,分別為 406、407地號後方土地,587-47地號左側臨4米巷道,出 入方便,又三筆土地鄰近彰化縣政府、永樂商圈、南瑤宮 及公車站牌,距彰化火車站開車約5分鐘,生活機能便利 ,就原告所知,被告將406地號土地鄰路房屋出租予第三 人作為店面營業,月租金為10,000元,後方另出租第三人 居住使用、從原告所有之587-46地號出入,月租金5,000 元,參酌系爭三筆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 度、鄰地租金行情等情,原告認系爭407地號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該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以407地號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7209元,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526元(7526.4元× 10平方公尺×10%=7,526),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損害為37 ,630元;另587-46、587-47地號土地與407地號相連,出 入便利,計算此二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地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587-46地號之107年1月 申報地價為4,560元,原告得請求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金額為3,520元(4,560元×9.65平方公尺×8%=3,520 ),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損害為17,600元。(四)本案土地是福德廟所有,彰化市公所管理,但房屋顯然不 是福德廟興建,之後又有被改建之情形,原告認為被告書 狀記載現場房屋是福德廟所有這件事,還有待查證。對被



告答辯從現況及現況照片,被告於勘驗時自承鐵皮是被告 搭建,從原證七可看到鐵皮屋是包覆著圍牆,現在是被告 出租給第三人使用,後半段也是由鐵皮屋搭建在圍牆之上 ,也是出租給第三人居住使用,第三人以587-46地號出入 使用,所以原告認為現場房屋都是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搭建鐵皮的部分,原告認為已足以蔽風雨,顯然為 出資改建之人,因此被告有拆除之義務。
(五)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5月20日函之記載,現在的房屋 已經比當年第一次保全登記面積是77.82平方公尺,擴建 了22.2平方公尺。房屋是39年建造,被告之父在公所41年 接管前就已經承租406地號,之後都是被告父母及他們三 兄弟一直住在406地號房屋這裡,之後慢慢的改建成現在 的竹造磚造的房屋,被告於準備㈡狀有自稱是承繼兄弟及 父母的租賃權,所以我們認為無權占有的狀況一直在繼續 ,且地方稅務局的回函也記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所以被 告確實是406地號房屋的所有人及事實上管理權人,應負 本案拆除義務。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一)406地號土地暨其上彰化市○○段○○○段000○號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人為福德廟,其管理人彰化市公所,若原告 認為建築有越界,應以福德廟彰化市公所為被告,原告 竟以承租人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二)原告雖指稱伊將所承租之房屋改建為「磚造」、「鐵皮」 混合搭建之房屋,並稱伊不肯將房屋拆除,並回應伊是故 意的云云。經查,坐落406地號土地上之彰化市○○段○ ○○段000○號建築改良物,於39年8月1日第1次登記,所 有權人為陳金枝,式樣為本國式,構造為木造,有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為據,而所謂「本國式構造木造」建築改 良物,係指主結構而言,即屋頂橫樑,係屋頂支撐之橫木 ,為舊式建築獨有,非謂牆壁亦屬木造;再對照407地號 土地,自59年左右即已荒廢至今,前為綠島汽水工廠之倉 庫,供堆放汽水玻璃瓶,533建號建築改良物磚牆上現尚 存多支磚柱,實因為靠牆堆疊汽水玻璃瓶,磚柱係用以固 定堆疊汽水玻璃瓶避免滑落,原始設計即如此,是533建 號建築改良物為本國式構造木造磚牆建築改良物。更何況 406地號土地之上,權屬福德廟,被告之信仰虔誠忠貞, 承租權屬福德廟房地,心已滿足,未敢有非分之想,遑論 擅自動土改建。而533建號建築改良物,曾經歷颱風,屋 頂漏水,為此被告有修繕屋頂,係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 所為,以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



業經彰化市公所同意,並經國稅局現場查勘人員確認非屬 改建,無須補繳、另增稅額,亦符合民法第432條、第430 條之規定。原告稱伊將所承租之房屋改建為「磚造」、「 鐵皮」混合搭建之房屋,並稱伊不肯將房屋拆除,並回應 伊是故意的,係造謠生事,不敢恭維,本件係濫訴,違反 誠信,亦應駁回。
(三)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揭櫫 ,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 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 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 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 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 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首查,407地號土地,係訴外 人周昆耀生前買入,101年2月13日周昆耀死亡後,而由重 婚配偶即原告及其他諸繼承人於102年12月10日完成分割 繼承登記,周昆耀生前即已多次申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 ,並無越界情事無疑。次查,彰化市○○段○○○段0000 00地號及587-47地號土地,為水利地,既經原告於起訴狀 中坦認係由周昆耀生前買入贈予原告,直接將原告登記為 買受人,周昆耀生前即已多次申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 並無越界情事無疑。尤其,587-46地號土地緊鄰406地號 土地後方,原告多次間接或直接要求被告以高價買受,然 被告婉拒,實因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屬 福德廟,再因587-46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另因周昆耀以原 告名義登記買入587-46地號土地,欲堵406地號土地後方 之出入而已,此等舉止,違反誠信,類如股市禿鷹,彷彿 法拍蟑螂,實非善類,豈可助紂為虐。甚且,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委託仲介,欲出售彰化市○○段○○○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周昆耀以原告名義登記買入587 -46地號土地無非欲堵406地號土地後方出入等情事,鄰里 周知,惡名遠播,據悉洽談者因此望而卻步,原告憤而起 訴,是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 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違反誠信原則。
(四)況40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周昆耀生前買入,101年2月13 日周昆耀死亡後,而由重婚配偶即原告及其他諸繼承人於 102年12月1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彰化市○○段○○○ 段000000地號及587-47地號土地,為水利地,係由周昆耀 生前買入贈予原告,直接將原告登記為買受人,而周昆耀



生前即已多次申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無越界情事無 疑,然周昆耀生前即不行使權利,原告亦未於周昆耀生前 行使權利,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縱越界屬實,豈可於 周昆耀死後因無人買受,原告始憤而起訴,本件拆屋還地 及損害金之請求權,權利失效,原告再為行使,有違誠信 原則。
(五)圍牆是汽水工廠蓋的。鐵皮屋是因為之前颱風後,伊告訴 公所,把那個地方遮起來,其他依租約都不能動。原告說 的木屋跟圍牆都不是伊蓋的。
(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向為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明揭,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重申上揭判例意 旨。從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改建」、「無權占 用」及「不當得利」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5條,原告亦應 負具體化義務。
(七)系爭寺廟房屋土地租賃,前有爭訟,係因彰化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533建號建築改良物,原由被告之母 承租,60年左右將租賃權劃分為三,由被告之兄張存德、 被告及被告之弟張富復承租,其後張存德、張富復欲讓與 租賃權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不同意,經訴訟後,由承審法 官勸諭成立和解,始完成「過戶承租」由被告續約。是本 件房屋土地皆為福德祠所有,管理人為彰化市公所,若原 告認為有越界,應以福德廟彰化市公所為被告,原告以 承租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40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另 587-46、587-4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而鄰地406地號 土地,管理人為彰化市公所,出租予被告,406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磚造圍牆 ,占用407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0.55平方公尺 磚造圍牆部分,占用587-46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即附圖 )附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



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及事實上管理,被告應將前揭占用407 地號、587-46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占用之 前開土地,連同占用之如附圖編號C所示9.1平方公尺圍 牆內水泥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6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 付原告7,52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52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 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 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 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533建號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陳金枝,然被告於承租 406地號土地後,因有就該土地上之533建號建物增建、改 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否 認,辯稱其僅為承租人,是原告自應就被告對系爭房屋因 其增建、改建而取得所有權或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 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33建號建物本為木造房屋,為被告增 建、改建為磚造、鐵皮混合搭建之房屋,且圍牆部分於原 本綠島汽水公司使用時,高度未及一人高,並非現況圍牆 高度云云,惟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福德



廟,其管理人為彰化市公所,其僅有於颱風後,屋頂漏水 而修繕屋頂,圍牆是汽水公司蓋的等語。經查,本件系爭 房屋係由訴外人彰化市公所管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彰化 市公所辦理406地號土地租賃業務之承辦人邱美芳到庭證 述明確,其並稱:「(是否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或曾經接 觸或系爭房屋?)之前是我的承辦業務,因為一年要繳四 季的租金,我都有去收租金,順便看一下房屋狀況,看他 們有無違法使用。」、「(妳承辦的期間從何時到何時? )從61年承辦到85年左右,這期間都是我承辦的。」、「 (就妳所知系爭房屋及附近土地的狀況,從以前到現在的 情形如何,有無變更?)都沒有變。」、「(承租人就系 爭房屋,有無做修繕或者重建的工程?)如果有需要,我 們會准予他修繕,但是不能增高,也不能擴大範圍。外殼 都沒有變。」、「(能否確定在妳承辦期間,房屋的外觀 ,以及周圍的建築都沒有改變?)都沒有。如果有這樣做 是違法的,我們就會收回。」、「(系爭建物是否是市公 所所有?)土地是我們的,房子是我們准他蓋的。時間很 久了,是我前手的事情。」、「(圍牆是否妳們准他蓋的 ?)不太記得,只記得房子是以前留下來的。」、「(市 公所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定期檢查?)都會有。承辦的 人要負責去看,我的前手也是這樣做。」、「(妳的後手 是否也是照這樣流程做?)也應該要這樣做。我有教她這 樣做。」、「(妳是否有問過後手,被告是否有違法使用 ?)後手打電話給我,我說被告都很守法,上個月我有約 被告到現場看。」、「(那妳看到的情況,與承辦當時的 房屋狀況有無差別?)都沒有變。」等語,足認自證人邱 美芳於61年承辦406地號土地之租賃業務後至今,被告並 未就533建號房屋有改建之行為,至多僅有修繕屋頂,且 被告辯稱圍牆亦非其所蓋,係綠島汽水公司所建等情,與 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上圍牆仍有摻有汽水瓶碎片之狀況相 符,證人邱美芳所述應為真實;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周 昭宗,欲證明被告有將533建號房屋之圍牆增高,惟證人 周昭宗自承其於55年已搬離533建號房屋附近,其對系爭 房屋變化之證述,自無承辦系爭房屋出租業務之證人邱美 芳所知之準確,其證述尚難憑採,況縱被告有就圍牆高度 為之增建,應屬添附,而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被告並未 因此取得圍牆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依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為陳金枝,難認被告已就該 建物取得所有權,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有就533建號 房屋增建、改建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提出



證據,難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 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未有因 系爭建物使用土地而受有租金利益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 按其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故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拆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並將 所占用之如附圖編號C、D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與法未合,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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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