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63號
SLDM,108,單聲沒,63,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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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倫




      莊玉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682 號、第2086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82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二、十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倫莊玉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 以106 年度偵字第682 號、第208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 ,緩起訴期間已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莊玉珍所 有且為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法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 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 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



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 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 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 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三、經查:
(一)被告李明倫莊玉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82 號、第2086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06 年8 月28日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7 年8 月27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在卷可憑。
(二)應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 鍵盤、滑鼠)11台,係供賭客下注非法賓果遊戲、幫賭客 儲值開分及每日記帳使用;編號2 之電腦設備(對獎螢幕 )5 台,係賭客玩賓果遊戲對獎使用;編號3 所示之遊戲 聯合站台點數卡30張,係用來幫賭客開分時使用;編號7 至9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2 台、鏡頭4 具、螢幕1 台,係用 來看店內顧客的情形;編號10所示之點鈔機1 台,係用來 算錢時用;編號11所示之中華電信數據機2 台,係用來連 接網路使用,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李明倫莊玉珍所有等 情,除據被告李明倫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偵字第682 號 卷【下稱偵682 卷】第6 至7 頁)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偵682 卷第67至70頁)、搜索現場照片6 張(見偵68 2 卷第74至76頁),顯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李明倫、莊玉 珍用以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遊 戲聯合站台點數卡說明書,既為供賭客開分使用之點數卡 之說明書,亦應可認為係供被告李明倫莊玉珍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併予敘明。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為被告莊玉珍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其於偵查 中已自動繳回,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專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下稱偵2086卷】第70至



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現金3,000 元,係賭客王俊翔於為警查獲前已先交 付予被告李明倫儲值,並兌換點數進行賭博行為等情,業 據證人即現場賭客王俊翔證述在卷(見偵682 卷第36頁)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682 卷第74頁) ,堪認該現金3,000 元已屬被告李明倫莊玉珍本案之犯 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12萬8,150 元, 因於查獲當天彩券行並無售出彩券獲利,故上開現金均為 簽賭賭資乙情,業據被告莊玉珍供承在卷(見偵2086卷第 55頁),可徵現金12萬8,150 元亦屬被告李明倫莊玉珍 本案之犯罪所得甚明。
3.又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1所示之物品,均非在賭博現場 用以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故非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 定「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2、14至15所示之現金 ,亦無事證可認係放置在賭博當場之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 籌碼處之現鈔,故上開現金均非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 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4.綜上,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品,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雖誤引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作為聲請依據,而未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 依據,然因該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 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三)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 1 本及螢幕分享器6 台,雖均為被告李明倫莊玉珍所有 ,惟被告李明倫於警詢時供稱:螢幕分享器6 台我不知道 如何使用等語(見偵682 卷第6 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 足認上開物品係其等供上開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無證據顯示係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賭客王俊翔、張國 鑫、黃福順所有之財物,且均為警在其等身上所扣得(見 偵682 卷第36至37、50、60至61、72頁),並非係當場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自難認係當場陳置於賭檯 上之賭資。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財物已確實交付予 被告李明倫莊玉珍所有,故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既非被 告李明倫莊玉珍本案之犯罪所得,亦非係被告李明倫



莊玉珍所有而供上開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所用之物,自不得於被告李明倫莊玉珍之案件宣告 沒收。
3.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金│保管字號 │備註 │
│ │ │額(新臺│ │ │
│ │ │幣) │ │ │
├──┼─────────┼────┼──────┼────────┤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1台 │士檢105 年度│ │
│ │、螢幕、鍵盤、滑鼠│ │保管字第0688│ │
│ │) │ │3 號編號2 │ │
├──┼─────────┼────┼──────┼────────┤
│2 │電腦設備(對獎螢幕│5台 │士檢105 年度│ │
│ │) │ │保管字第0688│ │
│ │ │ │3 號編號3 │ │
├──┼─────────┼────┼──────┼────────┤
│3 │遊戲聯合站台點數卡│30張 │士檢105 年度│ │
│ │ │ │保管字第0688│ │
│ │ │ │3 號編號4 │ │
├──┼─────────┼────┼──────┼────────┤
│4 │遊戲聯合站台點數卡│1張 │士檢105 年度│ │
│ │說明書 │ │保管字第0688│ │
│ │ │ │3 號編號5 │ │
├──┼─────────┼────┼──────┼────────┤
│5 │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1本 │士檢105 年度│ │
│ │經銷證 │ │保管字第0688│ │
│ │ │ │3 號編號7 │ │
├──┼─────────┼────┼──────┼────────┤
│6 │電子產品(螢幕分享│6台 │士檢105 年度│ │




│ │器) │ │保管字第0688│ │
│ │ │ │3 號編號6 │ │
├──┼─────────┼────┼──────┼────────┤
│7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2台 │士檢105 年度│ │
│ │機) │ │保管字第0688│ │
│ │ │ │3 號編號8 │ │
├──┼─────────┼────┼──────┼────────┤
│8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4個 │士檢105 年度│ │
│ │頭) │ │保管字第0688│ │
│ │ │ │3 號編號9 │ │
├──┼─────────┼────┼──────┼────────┤
│9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1台 │士檢105 年度│ │
│ │幕) │ │保管字第0688│ │
│ │ │ │3 號編號10 │ │
├──┼─────────┼────┼──────┼────────┤
│10 │電子產品(點鈔機)│1台 │士檢105 年度│ │
│ │ │ │保管字第0688│ │
│ │ │ │3 號編號11 │ │
├──┼─────────┼────┼──────┼────────┤
│11 │電子產品(中華電信│2台 │士檢105 年度│ │
│ │數據機) │ │保管字第0688│ │
│ │ │ │3 號編號12 │ │
├──┼─────────┼────┼──────┼────────┤
│12 │現金 │3,000元 │士檢105 年度│現金3,000 元(賭│
│ │ │ │保管字第0688│客王俊翔於查獲時│
│ │ │ │3 號編號1 │已交付予被告李明│
│ │ │ │ │倫儲值兌換點數)│
├──┼─────────┼────┼──────┼────────┤
│13 │現金(賭客之賭資)│1 萬3,10│士檢105 年度│1.現金5,700 元(│
│ │ │0 元 │保管字第0688│ 賭客張國鑫身上│
│ │ │ │3 號編號1 │ 查獲) │
│ │ │ │ │2.現金1,200 元(│
│ │ │ │ │ 賭客王俊翔身上│
│ │ │ │ │ 查獲) │
│ │ │ │ │3.現金6,200 元(│
│ │ │ │ │ 賭客黃福順身上│
│ │ │ │ │ 查獲) │
├──┼─────────┼────┼──────┼────────┤
│14 │現金(賭資) │12萬8,15│士檢105 年度│無證據顯示該筆賭│
│ │ │0 元 │保管字第0688│資係當場陳置於賭│




│ │ │ │3 號編號1 │檯上或存放於兌換│
│ │ │ │ │籌碼處之現鈔 │
├──┼─────────┼────┼──────┼────────┤
│15 │現金(犯罪所得) │60萬元 │士檢106 年度│已於偵查時繳回該│
│ │ │ │扣保管字第14│筆犯罪所得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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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