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8號
CYDV,108,重訴,28,2019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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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醇琳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麗生等8人、視同上訴人賴振當
  7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9,496元(即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
  4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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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