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17號
CYDV,108,聲,31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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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王竑禹(原姓名:王秀能)
法定代理人 謝雋彥 
相 對 人 王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因提存所生利息,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前向鈞院聲 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聲 請人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 擔保,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5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經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提存40萬 元免為假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 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執全字 第249號假扣押執全卷、105年度存字第513號擔保提存卷( 含108年度取字第29、140號)等卷宗審核後堪認為真實。 ㈡又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就聲 請人前所提存之金額執行,經聲請人同意,已自上開提存金 額分別執行52,865元、239,509元,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7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取字第29、140號等 卷宗核閱相符,堪認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已經終結,相對人



勝訴部分亦經執行上開部分提存金額完畢無訛,足認聲請人 上開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㈢另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亦有郵局存 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相對人迄未 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40萬元部分,其中292,374元部分業經強制 執行收取完畢,無從返還,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就餘 額107,626元部分之擔保金,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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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