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70號
TPBA,108,再,7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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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傳奇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龍騰(董事)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5月23日108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
16日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至103年2月間無進貨事 實,取具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等多家百貨業者 (下稱遠東等百貨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4,052張(下稱系 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319,811元,營業 稅額合計9,516,00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9,516,001元,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制 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通報,再審被告所屬 大安分局查獲,核定虛報進項稅額9,516,001元,對再審原 告補徵營業稅額扣除累積留抵稅額9,516,001元。再審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5月23日108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及本 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413964550號)及原處分 (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6567號復 查決定)均撤銷。
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分別作成准予退還再審原告累 積留抵稅額新臺幣951,600元之處分。
⒋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經營模式未予細究,即自行以法院 定義之「經驗法則」草率為不利於再審原告判斷:再審原告 為經營化妝品批發(兼零售)業務之公司,經營模式乃係於 母親節檔期及百貨周年慶檔期,自各大百貨公司專櫃購買品 牌化妝保養品及品牌贈品,並將品牌贈品獨立或搭配出售, 因進貨時併同取得之贈品亦具有經濟價值,再審原告藉此得 以壓低進貨折數,再審被告僅因不了解原告之經營模式,即 遽認再審原告99年6月至103年2月間未有進貨之事實,而認 再審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應 「直接向製造商大量進貨,而非向有櫃位租金、人事費用等 成本之百貨業者進貨」以及「應就近向一家業者集中大規模 採購,方有較大議價空間,並可節省取貨所生之交通運輸成 本,而非向遍及全國各百貨公司進貨」之相同理由草率認定 再審原告交易方式有違常情、非係經由正常交易程序進貨, 漠視再審原告權益。實則,因日本原廠製造商未有開放一般 經銷商進貨管道,更由於各百貨業者之櫃姐面對之業績壓力 不同、庫存量也不同,百貨間更因競爭激烈時有折扣戰,再 審原告藉此得以賺取利潤,此較一般交易常態為特殊,就此 參再審原告前於原判決已提出原證20號新聞截圖,是向百貨 業者「櫃姐」進貨之商業模式,並非再審原告無中生有、臨 訟編纂。
㈢有關原判決再審原告取具4,052張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另案再審原告則取具9,421張發票),可見發 票張數高達13,473張,交易筆數龐大且複雜,就此再審原告 早已竭盡所能提供相關進貨交易傳票、進貨明細等帳證資料 ,以證實再審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原判決中再審原告曾提 出原證11、12、13、14、15、16、17、18、19號,已證實再 審原告確實有進貨之事實。正因本案所涉發票張數眾多,更 應逐一仔細審酌,究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哪幾張發票無法與 再審原告主張勾稽,再審被告之抗辯是否尚欠周全,原確定 判決又係何以推論「全部發票」均不得作為進項憑證。就此 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均未斟酌,僅以例稿語句卸責表示「然此 究屬原判決之證據取捨事項,且經原判決已就前開調查證據 結果為論斷基礎」等語搪塞再審原告而駁回上訴,掩飾其就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證據,漏未斟酌之重大違法,故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應為廢棄 ,至為灼然。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以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肯認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以及再審原告各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 一一論述何以不足採,再審原告再為爭執,為無理由,乃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㈢再審原告主張向國內各大百貨業者進貨,復主張係向各大百 貨公司之「櫃姐」進貨,遠東百貨公司等多家百貨業者係公 司組織為法人,「櫃姐」為自然人,再審原告主張之進貨主 體前後矛盾,且無再審原告向「櫃姐」進貨之相關事證,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 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 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 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對課稅處 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 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 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 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 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 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申報扣抵之 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 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再 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帳證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其物 流及金流均無從勾稽,無進貨事實足勘認定,且於原判決第 7頁第11行至第29頁第15行,逐一詳為論述其駁回再審原告 之得心證及論證取捨之理由在案,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再審原告一再執前詞爭訟,僅為再審原 告主觀見解之歧異,主張顯無理由。
㈣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審認原處分對於再審原告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判決亦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本案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臻明確,依此,原判決無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78條第2項規定:「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本 件應屬本院管轄,首予指明。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 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參 )。
五、查再審原告108年7月1日之再審之訴狀,詳列本件再審所主 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發票4,052張及向百貨業 者「櫃姐」進貨商業模式之新聞截圖,業經於原判決審理中 提出(原證11至19、原證20),再審原告於書狀內自承該等 再審證據均業已提出交與原審法院,而原判決除已敘明認定 再審原告之交易態樣有違常情之原因,並詳細敘明:「…… ①本件原告雖稱系爭發票4,052張,均有實際進貨並供銷貨 ,且已提示部分統一發票影本、出口報單、匯款水單、總分 類帳、日記帳、102及103年度之進銷存報表等供核,並無虛 報進項稅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而,依原告提出之 進銷存明細表所載,其銷售之美妝產品,單價逾千元不在少 數,甚至有逾萬元之商品項目(見原處分卷一第552 -524頁 進銷存明細表『本期進貨平均單價』欄),而美妝產品市場 競爭激烈,商品汰舊換新之速度極快,原告如未妥善管理存 貨以致庫存過多,一旦商品過季而乏人問津,不論須降價求 售或逕予淘汰,均將對其造成重大損失,則原告於日常營運 時,持續依序、及時、詳實、完整登載進銷貨明細帳冊及保 存相對應之會計憑證(原始憑證及其記帳憑證),不僅係遵 守詳實記帳等協力義務,更係為避免存貨因管理不當而導致 損失所必要。惟原告卻未提出足以互為勾稽比對之原始憑證 (採購單、驗收單、出貨單、貨運單……等)、所據以編製 之記帳憑證、所據以登載之帳冊等,被告單憑原告提出之 102及103年度進銷存表(見原處分卷一第552- 524頁),自 無從比對勾稽原告於102年5月至103年2月間,是否確有系爭



4,052張統一發票所示進貨。又原告雖提示統一發票影本( 見卷外原證2之1至2之5等5冊)供核,惟系爭發票僅顯示條 碼編號等,並無商品名稱及規格等記載,系爭4,052張統一 發票得如何逐一對應至上開102及103年度進銷存表所載之各 項商品、其進貨數量及金額等,原告並未敘明,亦難據以對 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此稽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五、(四)、4、⑶①(見原判決第13、14頁)可明;復且 ,此部分亦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欄四、(二)(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論述綦詳,並於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4、⑶、⑤及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四、(二)載明「……惟就本件系爭4,052張發票之進 貨,尚難謂有『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 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帳證可供逐一詳實勾稽,實難 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 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不備理由之 違法。……」等語,足徵該等證據已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 而為主張,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 」。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該等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3號判 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部分,依其起訴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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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奇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