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148號
CDEV,108,橋小,1148,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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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沈欣瑩 
被   告 陳姿縈 

訴訟代理人 陳佐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之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至被告 雖以兩造目前均住在桃園,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然原告起訴既屬合法,基於管轄恆定原則,尚無由移轉管轄 至他院,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一起學習日語之友人,平時就會主動幫對 方代墊購物款項,對方也都會還款,但原告於民國107 年10 月間為被告代墊新臺幣(下同)80,127元(包括被告陸續向 兩造之日語老師即訴外人黃郁珺購買但尚未付錢之手串、蕾 莉歐產品數項、MK長夾、拼布長夾、星巴克杯子、髮髻、項 鍊、衣服、面膜等物品〈下稱系爭商品〉費用68,487元、日 語補習費11,000元〈下稱系爭補習費〉及網購泡腳包之費用 64 0元)之款項後,自107 年10月31日起即以LINE陸續向被 告要求返還,被告一開始說有錢的話就會匯款,但事後卻一 直推託不願返還,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請原告代墊款項,也沒有拿到 過原告所稱被告購買的物品,且被告的學費是由被告父親即 訴訟代理人陳佐式出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事項,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表明主張 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 條第 1 項規定已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 所具機能,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 之目標,倘原告依小額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 院特定訴訟標的,並無礙被告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則正確 適用法律應屬法院職權,自無再使原告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 之必要。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係主張其主動 幫被告代墊款項,事後向被告請求還款,但被告遲未返還( 本院卷第8頁),且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亦顯 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剛好公司有發一筆獎金,所以先幫被告 代墊了向老師(即黃郁珺)買東西及學費等費用,請被告返 還等語(司促卷第7頁至第9頁),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係請求返還未受被告委任,為被告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就其請求有無理由,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予以審酌,先 予敘明。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 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 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商品費用68,487元及補習費11,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被告向訴外人黃郁珺陸續購買,但尚 未付錢之系爭商品費用68,487元及系爭補習費11,000元,事 後向被告要求返還,但被告並未返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還 款證明(本院卷第113頁)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司促卷 第7頁至第27頁)以為佐證,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而觀之原告提出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向被告提及已經為被告代墊上開 費用時,被告表示自己看過系爭商品之資料且已確認,並未 就金額或項目有所爭執,亦未對原告代墊之事有所質疑,反 而要求原告提供完整帳戶資料,並表示若有錢就會匯過去等 語(對話之日期、內容及出處頁碼如附表所示),已徵原告 主張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之事並非無稽,且由被告得知後之 反應,亦顯示原告此舉應非不利於被告,復未違反被告可得



推知之意願。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從未請原告代墊費用,亦未收 到過系爭商品云云(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然查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之成立,本無須被告事前明確有所委託(否則即為 委任關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從未收到系爭商品云 云,既與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有違(被告於對話中未曾否認購 買,或主張未取得物品),亦與被告於108年7月4 日答辯狀 辯稱:黃郁珺讓被告將系爭商品帶回去考慮是否購買,但並 未告知價格,當時雙方就買賣並無合意,後來被告經過考慮 決定不購買,並於107年12月間將系爭商品寄回給黃郁珺所 指定之代理人即原告,上開與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都是被 告正在考慮的意思,且被告已發存證信函給黃郁珺表示自己 並無購買意願云云(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第67頁),自承 曾將系爭商品「帶回去」乙節顯然不符。又被告於上開答辯 狀所稱「帶回去考慮後決定不買,所以寄回給黃郁珺指定之 原告」之情節,業經黃郁珺所否認,有黃郁珺收到被告上開 存證信函後,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123頁),亦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不符(蓋若依被告所辯, 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正在考慮是否要買系爭商品,參諸 相關對話是從107年10月31日開始,而被告寄回商品之時間 是同年12月,則被告竟是在連價格都不清楚的情況下,持續 持有價值數萬元之系爭商品1 個多月,以「考慮是否購買」 ,難謂符合常情),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 採。
(3)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商品費用68,487元及系爭補習費 11,000元,合計79,487元部分,雖未受被告委任,然既非不 利被告,亦未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網購泡腳包之費用640元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前具狀僅表示不爭執泡腳包之金額為640元 ,但對原告之請求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而原告雖 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司促卷第45頁),然該對話 紀錄僅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要給原告640 元泡腳包的錢、 下次上課時要給等語,無從據此判斷被告後來是否並未將錢 交給原告;又兩造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該筆 泡腳包之費用,再觀諸原告另提出其因被告遲未還款,而與 被告母親聯絡之LINE對話內容中,原告亦僅向被告母親表示 被告總共積欠79,487元等語,並未提及尚有此筆640元之泡 腳包費用(本院卷第34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 未給付原告該筆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五、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8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108年1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翌 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
│日期 │對話概要 │
├───────┼───────────────────────┤
│107年10月31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上週六上課時,老師(即黃郁珺)有│
│ │拿明細給被告看,並問被告有沒有問題,被告看過也│
│ │說沒問題,後來明細就丟掉了,自己買的東西應自己│
│ │出,但其知道被告的壓力,而且之前被告都會幫其墊│
│ │錢,剛好其公司最近有發一筆獎金,就先幫被告代墊│
│ │該筆款項以及10月的學費還有被告拿的手串的錢等語│
│ │(本院卷第6至7頁)。 │
│ │ │




│ │被告回覆稱資料其都有看過,其說好也確定是這樣,│
│ │但是要跟家人拿錢要先把之前的帳結清,家人要求要│
│ │有明細等語(本院卷第8頁)。 │
├───────┼───────────────────────┤
│107年11月1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其代墊金額包括匯給老師61,507元、│
│ │被告10月27日拿走之手串6,980元(按:合計為68, │
│ │487元)及學費11,000元,要被告慢慢還,並提供銀 │
│ │行帳號給被告(本院卷第9頁)。 │
│ │ │
│ │被告回覆要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分行及戶名,並表示│
│ │因家人會罵,希望原告幫忙提供61,507元之明細等語│
│ │(本院卷第10至11頁)。 │
├───────┼───────────────────────┤
│107年11月2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明細已經丟掉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
│ │大概價格等語,並告知銀行帳號之分行及戶名。 │
│ │ │
│ │被告回覆稱:其有告知家人因為先前老師都會讓其欠│
│ │著,所以並未特別紀錄,但家人很生氣,其這次問明│
│ │細,是為了要讓家人看,其有錢時就會把錢匯過去等│
│ │語(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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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