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577號
TPAA,108,裁,1577,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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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鄭清文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說明:
1.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
A.上訴人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參與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主張 「其擔任宏華公司潛水作業安全主管,於103年8月至9月 間,因加班過勞與工作時心理壓力,而於103年9月25日發 病,致有『冠狀動脈疾病(3條血管)經心導管檢查及冠 狀動脈介入性治療合併支架置放術後(共4支支架)、缺 血性心肌病變合併鬱血性心臟衰竭』等傷病症狀產生」等



事由,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103年9月25日至104年4月8 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上訴人於法院審判中將給付 期間追加延伸至108年4月2日止)。
B.但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所患前開傷病非屬職業 病,且上訴人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所請傷病給付依法不 應給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及勞動部103年11月19 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參照),而駁回上訴人之 給付申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後經原判決駁回其 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2.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否准處分合法之法律涵攝簡要說明: A.先指明以下之法理原則及判斷標準:
(1).因執行職務(含作業環境)所致之傷害,方屬「職業傷 害」;而傷害與執行職務間要有相當因果關係。 (2).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有判斷 餘地理論之適用。
(3).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其腦心血管疾病之促 發或惡化,與其執行職務間之因果關係判斷,以「是否 工作負荷過重,造成發病結果」為其標準。而「工作負 荷過重」之認定要件有三,分別為:
(A).異常事件之發生。其下可再分為:
a.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突發性或難以預測的極度緊 張、興奮、恐懼、驚嚇等強度精神之負荷)。
b.身體負荷事件(對身體會造成突發性或難以預測的 緊急強度之負荷)。
c.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有急遽且顯著的工作環境變動 )。
(B).短期工作過重:
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 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 ,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 (C).長期工作過重:
a.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 顯疲勞的累積。
b.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2週84小時工時 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 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 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 數。
c.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 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



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 案情況進行評估。
B.續說明認定本案上訴人傷病事實不符「職業傷病」之理由 如下:
(1).數位專業醫師審查結果,均認「綜觀本案上訴人前開傷 病事實發生前之身體狀態及工作情況為判斷,難認符合 『職業傷病』之定義」。
(2).上訴人各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A).上訴人主張之「精神負荷異常事件」縱令屬實,但該 等事件之發生時間距離上訴人103年9月25日發病日, 均相隔至少半個月以上,甚或是發病日後發生者。尚 非前述之「異常事件」。
(B).上訴人發病前之前一週並無「工作過重」情事,反而 是相對減輕。而上訴人下述本證主張及證據提出,因 有違常情,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a.上訴人雖主張「加班前一日超時工作至晚間10時30 分」云云,但與客觀情事(上訴人於當日下午6時 21分打卡下班)及經驗法則不符(潛水員都離開工 作現場,為何職司潛水員工安工作之上訴人還需離 開工作場所在外工作)。
b.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張志玲孟繁中等人,用以證 明「其於加班前一日當晚,曾與證人電話聯絡」等 情,進而得出「當晚超時工作等情為真」之事實推 論。但此項事證即使經調查,仍然無法證明「上訴 人發病前一日晚間超時工作」可信為真,故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C).再者參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發病前醫院健康檢查,反 而顯示「其心臟功能有異常情事」等情,是足見上訴 人在進入宏華公司就職前,已有冠狀動脈疾病之徵兆 。其原有之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病症,亦未有 明顯改善,又有抽煙慣行對前揭病症給予惡化之機緣 。因此可推論上訴人103年9月25日發病,應係原有疾 病自然過程惡化之結果。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謂:
1.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張志玲孟繁中等人,然原審 卻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請求傳訊同事即證人張志玲孟繁中等人 以證明電話錄音內容及原告超時工作情節】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惟證人應否傳訊 ,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仍應視其證據能力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加予審酌,依職權為之。則關於上訴人是否 有超時工作之情事,原審認電話錄音無法證明,顯有依職權 傳訊證人張志玲孟繁中等人之必要卻未為之,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上訴人起訴狀附表103年9月份通宵工作報表清單記載上訴人 於103年8月25日至103年9月24日累計加班時數高達109小時 ,足見上訴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已超過92小時 ,係屬長期工作過重,則足認上訴人有符合職業病之情事, 原審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審認上訴人在進入宏華公司就職以前已有冠狀動脈疾病之 徵兆,加上其原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病症均未有明 顯改善,又有抽煙慣行對前揭病症給予惡化之機緣,足見上 訴人103年9月25日發病,應係原有疾病自然過程惡化之結果 等語,並未說明該等病症均未有明顯改善所憑證據為何?抽 煙慣行對前揭病症給予惡化之機緣所憑證據為何?足見原審 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即健康 檢查並未出現心臟疾病之異常等主張)摒棄不採,又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1.有關原審法院認「證人張志玲孟繁中等人無傳喚必要」之 職權行使理由,已詳載於原判決(書)第18頁全部至第19頁 第2行止,核無上訴意旨所稱之「理由不備」可言。 2.有關上訴人主張「依103年9月份通宵工作報表清單記載,其 於發病前1個月之累計加班時數達109小時,超過92小時」一 節,實則被上訴人早在原審審理中即指明「上訴人所言與客 觀證據資料無法相互映證」等情,並詳細說明認定理由(見 判決書第6頁第14行起至第7頁第3行止之論述)。而上訴人 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對此並未為任何對應之事實主張 及證據提出。則原審法院認事證已明,而未在判決中特別論 駁,亦難指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 3.此外原判決對上訴人在103年9月25日發病以前既存之慢性病 認定,均有所本(見判決書第19頁第3行起,至第20頁第3行 止)。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原判決因而推論「上訴人



103年9月25日之發病,應係原有疾病自然過程惡化結果」, 與日常經驗法則尚無明顯之違反。自難視為「原判決採證違 法或理由不備」之具體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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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