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455號
TPSM,108,台抗,1455,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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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55號
再 抗告 人 廖宏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
字第221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
10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 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 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廖宏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等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再抗告人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 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 至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全部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照准,向高雄地院提出聲請,經該法 院認為聲請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6年3 月)以下,並參酌附表 編號1至3、編號5至7、編號9 至11曾經定應執行之刑,與編 號4、8、12總和為12年11月(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審 核結果,認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反法律內、外部性界限, 乃予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都是在民國103 年以前 之同一時間內所為,之後未再犯罪,然因檢察官先後起訴, 而分別審判;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觀察;又未說明其裁量之特殊理由,就裁定應執行刑為10年 6 月,顯然不利再抗告人,並與內部界限法律目的及刑罰之 公平性有違;且較之其他案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折減比例有 高達原刑期二分之一者;考量再抗告人於105 年自動到案執 行,請重裁輕刑,以利自新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既已在理由中詳述再抗告人所犯12罪,



均為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處罰,並衡酌所犯詐欺、偽造文 書等罪之犯罪期間均集中在102 年2 月20日至同年10月2 日 之間,依其犯罪之罪質、所生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 ,酌定合併應執行之刑,顯然已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等相關情 事,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原 審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於他案之定應執行之刑之折減比例,因具體案件之犯罪情 節、行為惡質度、所生危害、受刑人再社會化可能,均有差 異,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本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空泛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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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