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264號
CHEV,108,彰簡,264,201911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林兆啟 


被   告 許佐丞 

      許春浩 
      許春昇 
      周燕琳 

      許䕒心 

      高耀光 
      許玉珍 
      林春雄 
      許金樹 
      許巍瀚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蕭惠方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號
      許明廣  住同上
被   告 黃俐燕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張仁政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
            號
      田忠朋  住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鄉林巷136之2號
      黃久倖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黃芷薰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俐錦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被   告 許馬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許一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世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許江金盆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文和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吳子盈(即許清修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許子亮(即許清修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許晴美(即許清修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許麗文(即許清修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許麗姿(即許清修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兼上七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楊惠娟(即許清流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李金子(即許清流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許志守(即許清流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童柏傑(即許清流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童盈齊(即許清流之繼承人)
           住同上
      李春滿(即許清流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
      李春燕(即許清流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敏麗(即許清流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林錦繡(即許清流之繼承人)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周許麗珠(即許清流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許王秀金 籍設南投縣○○市○○路0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明隆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
      許嘉銘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2
            樓
兼上八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士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   告 許清欉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黃秀麗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惠娟、李金子、許志守、童柏傑、童盈齊李春滿李春燕黃敏麗林錦繡、周許麗珠應就被繼承人許清流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彰土測字第一五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甲案,其中編號C擬分配人部分應更正為被告許䕒心,編號D擬分配人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楊惠娟、李金子、許志守、童柏傑、童盈齊李春滿李春燕黃敏麗林錦繡、周許麗珠,編號D備註欄應更正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面積4,740.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許䕒 心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3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2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許巧力,惟許巧力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對本 件訴訟並無影響,是被告許䕒心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 本件判決之效力(將來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將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取得前開土地之人 ,併予敘明。
二、被告許佐丞許春浩許春昇周燕琳許䕒心高耀光許玉珍許金樹張仁政田忠朋許馬達許一美、黃久 倖、楊惠娟、李金子、許志守、童柏傑、童盈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許清流已死亡,惟其繼承人迄今 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訴請許清流之 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限制登記 ,若以原物分配,則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過於零碎,難以 利用,為保全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其共有人可出價買回系爭土地達到 產權完整,亦可消滅其共有狀態,如採被告許巍瀚或林春 雄所提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僅分配面積4.34平方公尺之 土地,其中有9筆面積不足100平方公尺,面寬亦僅1至3公 尺,面積過小不利於耕作及土地利用,與農業發展條例之 立法意旨相違,如採取原物分割,亦應對分割在系爭土地 西側而未臨路之人為鑑價找補等語。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巍瀚陳述略以:主張應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 8年6月14日彰土測字第15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 )分割系爭土地,此方案係參照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又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不多,但部分共有人如 許清流、許清修係委由其耕作,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 、山藥,至原告、被告田忠朋許金樹張仁政黃久倖 均係於107年11月16日向原共有人許文財購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成立之共有關係,且 應有部分面積未達0.25公頃,自不能單獨分割,僅能共同 分得1筆土地等語。
(二)被告林春雄陳述略以:主張應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 8年7月10日彰土測字第18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 )分割,其在系爭土地西側種植水果,因其身體不好,東 側道路太遠,故不希望分割到系爭土地西側之位置等語。(三)被告許江金盆許文和、吳子盈、許子亮、許晴美、許麗 文、許麗姿許世富陳述略以:同意甲案,甲案係按共有 人之耕作位置分配土地為原則,可減少損害地上作物,並 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然乙案將導致許清流及許清修 之繼承人、被告許文士許嘉銘等人受分配之土地與耕作



位置相反,造成大範圍地上作物受損,非合理之方案;又 被告吳子盈、許子亮、許晴美許麗姿同意分割後維持共 有等語。
(四)被告許清欉許黃秀麗陳述略以:同意甲案,並願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五)被告黃俐燕陳述略以:同意甲案等語。
(六)被告李春滿李春燕黃敏麗林錦繡、周許麗珠、許王 秀金、許明隆許嘉銘許文士陳述略以:同意甲案,又 被告許嘉銘許文士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七)被告黃芷薰黃俐錦陳述略以:同意甲案,系爭土地西北 側有其等種植之果樹等語。
(八)被告許春昇許春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意 書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等語。
(九)被告張仁政黃久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報 狀陳稱:同意分割,但不願意與他人共有等語。(十)被告許金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報狀陳稱: 被告許巍瀚於89年1月4日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既能單獨 受分配,其亦請求單獨受分配,不願與他人共有等語。(十一)被告田忠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報狀陳稱 :同意分割,但不願與他人共有,被告許巍瀚林春雄 所提分割方案未先詢問其意見,擅自將其應有部分與他 人共同劃設同一筆土地上,未能尊重其本人意願等語。(十二)被告許馬達許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 述意見狀陳稱:同意甲案,甲案係按共有人之耕作位置 分配土地為原則,可減少損害地上作物,並符合大部分 共有人之意願,然乙案將導致許清流及許清修之繼承人 、被告許文士許嘉銘等人受分配之土地與耕作位置相 反,造成大範圍地上作物受損,非合理之方案等語。(十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以協議定分 割之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 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 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另按依本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 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 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 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 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 ,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 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 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9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範分 割要件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被告許明隆許巍瀚周燕琳田忠朋許金樹張仁政黃久倖外 ,均即於同條例施行前即共有,又或施行後繼承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 其分割後之宗數,應受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之限制 ,至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取得人如何分配,並無限制。經本 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 條例規定之得分割宗數,其函復稱最多為27筆一節,有該 所108年4月15日彰地二字第1080003480號函可參。而甲案 、乙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分別為24筆、20筆,未超過原共 有人人數及施行後繼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符合前揭 規定,至變價分割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故本件變價分割 方案、甲案、乙案,均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 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本件 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原共有人許清流之繼承人,就許清流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本件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有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被告許巍瀚所 提出之甲案及被告林春雄提出之乙案,故本院由此三方案 中斟酌其最適當者為分割之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其上無建物,東側有被告許巍瀚種植 之鳳梨、山藥等作物,西北側有被告林春雄種植之果樹等 作物,西南側有被告許春昇許春浩種植之檳榔等作物, 東側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 簡圖在卷可稽。
2.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共有物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雖多,惟其面積廣達4,740.82平 方公尺,且本件主張採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僅有原告,其應 有部分甚少,其餘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原物分割,又甲、乙 案之原物分割方案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 ,本件並無不能為原物分割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狀,



故無採行變價分割之必要。又被告高耀光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聲請辦理查封登記,然無礙共有人 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之權利,僅發生債權人之權利於分 割後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對本件採取何分割方案並無 影響,併予敘明。
3.本院審酌甲、乙兩案之主要差異在部分共有人之分配位置 ,而甲案係參照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為 分配,已取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共有人均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分配位置與共有人之使用位置及現況大致 相符,然乙案僅有被告林春雄同意,且分配位置與共有人 之使用現況不同,則採乙案未能符合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甲案分割後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 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 地之經濟效用,且均能直接或通過兩造分割後共有如甲案 所示編號A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而對外通往系爭土地東側 之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本院認甲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再者,甲案 編號E、F、G、H維持共有部分之人係親屬關係,同意維持 共有,且維持共有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 地;編號D維持公同共有係因原共有人許清流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繼承;編號X之共有人5人係於107年10月8日同時向 原共有人許文財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不大,如再細分,不利土地利用,故認均有民法 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 並無高低差,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 通道,且大致上按照使用位置及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 其土地利用價值尚屬相當,本院認本件無相互找補之必要 。
(五)綜上,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位置、應有 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 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應可採取。又原共有人許清流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楊惠娟、李金子、許志守、童柏傑、童盈齊李春滿李春燕黃敏麗林錦繡、周許麗珠公同共有繼承,而 被告許䕒心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 之1移轉登記予許巧力,然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均已如前 述,故附圖甲案所載編號C之擬分配人「許巧力」,應更 正為「被告許䕒心」,編號D之擬分配人「許清流之繼承 人」及備註欄「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應分別更正



為「被告楊惠娟、李金子、許志守、童柏傑、童盈齊、李 春滿、李春燕黃敏麗林錦繡、周許麗珠」、「公同共 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備註 │
│ │ │ │負擔比例│ │
├──┼──────────┼────┼────┼────┤
│1 │許清欉 │1/63 │1/63 │ │
├──┼──────────┼────┼────┼────┤
│2 │許王秀金 │1/84 │1/84 │ │
├──┼──────────┼────┼────┼────┤
│3 │許佐丞 │1/126 │1/126 │ │
├──┼──────────┼────┼────┼────┤
│4 │許黃秀麗 │2/63 │2/63 │ │
├──┼──────────┼────┼────┼────┤
│5 │許玉珍 │1/28 │1/28 │ │
├──┼──────────┼────┼────┼────┤
│6 │許明隆 │3/84 │3/84 │ │
├──┼──────────┼────┼────┼────┤
│7 │許江金盆 │1/56 │1/56 │ │
├──┼──────────┼────┼────┼────┤
│8 │許文和 │1/56 │1/56 │ │




├──┼──────────┼────┼────┼────┤
│9 │許清流(已死亡,繼承│1/28(繼│繼承人連│未辦理繼│
│ │人:楊惠娟、李金子、│承人公同│帶負擔1/│承登記 │
│ │許志守、童柏傑、童盈│共有) │28 │ │
│ │齊、李春滿李春燕、│ │ │ │
│ │黃敏麗林錦繡、周許│ │ │ │
│ │麗珠) │ │ │ │
├──┼──────────┼────┼────┼────┤
│10 │林春雄 │7/42 │7/42 │ │
├──┼──────────┼────┼────┼────┤
│11 │高耀光 │1/336 │1/336 │ │
├──┼──────────┼────┼────┼────┤
│12 │許春浩 │1/28 │1/28 │ │
├──┼──────────┼────┼────┼────┤
│13 │許春昇 │1/28 │1/28 │ │
├──┼──────────┼────┼────┼────┤
│14 │許巍瀚 │1/14 │1/14 │ │
├──┼──────────┼────┼────┼────┤
│15 │黃俐燕 │7/126 │7/126 │ │
├──┼──────────┼────┼────┼────┤
│16 │黃俐錦 │7/126 │7/126 │ │
├──┼──────────┼────┼────┼────┤
│17 │黃芷薰 │7/126 │7/126 │ │
├──┼──────────┼────┼────┼────┤
│18 │許文士 │1/28 │1/28 │ │
├──┼──────────┼────┼────┼────┤
│19 │許嘉銘 │1/28 │1/28 │ │
├──┼──────────┼────┼────┼────┤
│20 │周燕琳 │1/1008 │1/1008 │ │
├──┼──────────┼────┼────┼────┤
│21 │許世富 │2/168 │2/168 │ │
├──┼──────────┼────┼────┼────┤
│22 │許馬達 │1/168 │1/168 │ │
├──┼──────────┼────┼────┼────┤
│23 │許一美 │1/168 │1/168 │ │
├──┼──────────┼────┼────┼────┤
│24 │林兆啟 │1/70 │1/70 │ │
├──┼──────────┼────┼────┼────┤
│25 │田忠朋 │1/70 │1/70 │ │
├──┼──────────┼────┼────┼────┤




│26 │許金樹 │2/70 │2/70 │ │
├──┼──────────┼────┼────┼────┤
│27 │張仁政 │2/70 │2/70 │ │
├──┼──────────┼────┼────┼────┤
│28 │黃久倖 │4/70 │4/70 │ │
├──┼──────────┼────┼────┼────┤
│29 │許䕒心 │1/28 │1/28 │ │
├──┼──────────┼────┼────┼────┤
│30 │許晴美 │1/140 │1/140 │ │
├──┼──────────┼────┼────┼────┤
│31 │許麗文 │1/140 │1/140 │ │
├──┼──────────┼────┼────┼────┤
│32 │許麗姿 │1/140 │1/140 │ │
├──┼──────────┼────┼────┼────┤
│33 │吳子盈 │1/140 │1/140 │ │
├──┼──────────┼────┼────┼────┤
│34 │許子亮 │1/140 │1/140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