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666號
NHEV,108,湖小,1666,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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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陳姿縈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
(一)工資5,750 元。
(二)塗裝8,643 元。
(三)零件2 萬3,685 元(原告請求2 萬4,019 元經扣除適當折 舊)。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誤認業經本院准許移轉管轄 而未遵期到庭,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嚴重侵害其程序利益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查,本院業已合法通知被告應於調 解期日到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於調解期日 通知書上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效果, 原告逕認本院無管轄權而未經本院移送裁定即未到庭,如遽 予准許再開辯論,將影響遵期到場原告受適時裁判之程序權 益,且本判決亦已斟酌審核原告請求,扣除適當折舊金額而 兼顧被告實體權益,故本件應認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而 被告所提之答辯,乃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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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