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8年度,551號
NHEM,108,湖交簡,551,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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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298號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被告再因 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因聲請更定執行刑之故,經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 刑。另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 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 ,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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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