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976號
CLEV,108,壢小,1976,201911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被   告 黃加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後龍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且亦無居住於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二段39 巷186 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年11月13日園 警分防字第1080030770號函1 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 雖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 查,原告未提出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參以原告係 以提供電力服務為業之法人,其與被告間定型化供電服務契 約之條款,縱有載明本件債務履行地,依上開規定,亦無前 揭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未提出 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