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789號
KSEV,108,雄簡,178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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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林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大眾銀行申領現 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9%固定計付,於每 月20日結算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 分之二,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債款債務超過原告所准被告知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 本金98,08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函及合併案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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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