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02號
KSDV,107,訴,1102,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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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被   告 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4 月間委託原告向訴外 人即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亞翔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承攬「ACL212標高雄車站 段地下化(明挖覆蓋) 工程—給排水設備安裝及管路配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於106 年4 月27日與亞翔 公司簽訂分包工程議價記錄(下稱系爭議價記錄),兩造並 協議被告應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簽訂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00 元,復就此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為憑。嗣亞翔公司採購處已於106 年5 月11日通知被告系 爭工程之契約金額經核准為42,500,000元,且請被告繳交履 約保證金,榮工公司復於106 年5 月11日寄發決標通知予被 告,被告並已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 500,000 元,尚欠2,000,000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7 年 1 月3 日函催,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備忘錄與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為原告偽造,原告不得依此請求其付



款;又其係委託原告以48,5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但原告 卻逕行以42,500,000元與業主榮工公司簽約,原告已違反受 任人義務,其得拒絕給付委任費用。另須被告與亞翔公司簽 約,系爭備忘錄之付款條件始為成就,但被告未曾與亞翔公 司簽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12月18日變更為連明榮,於此之前 之法定代理人為毛大華林椿富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4 月間委託原告向業主榮工公司、亞翔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由雙方將被告之公司印鑑章蓋印於系 爭備忘錄之上。
㈢原告嗣與亞翔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議價程序,並簽立系爭議 價紀錄,原告再通知亞翔公司改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復由 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榮工公司與被告進行後續締約事宜。 ㈣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向榮工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3,25 0,000 元。
㈤被告時任之法定代理人林椿富於106 年5 月19日匯付500,00 0 元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㈥榮工公司於106 年5 月11日寄發系爭工程之決標通知予被告 。
㈦被告與榮工公司於106 年5 月10日簽立「高雄車站段地下化 (明挖覆蓋)工程」之工程契約。被告嗣依該契約承接系爭 工程並進場施作。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備忘錄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㈡原告是否違背受任人義務,致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3 月、4 月間,委由原告向業主榮工公司、亞翔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分包 應係成立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備忘錄 為偽造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 已陳稱:(受命法官問:依被告所述系爭備忘錄非真正,則



被告委由原告向業主招攬該工程時,實際與原告約定之報酬 為若干?)我對備忘錄沒有意見,該備忘錄是真的,我只是 對上面價格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該次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6 7頁、第167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9日準備 程序中將系爭備忘錄之真正列為不爭執事項㈡,亦經被告同 意在卷,有該次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足認 被告已就系爭備忘錄之真正為自認。而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否認系爭備忘錄之真正云云,已不符於其上揭自認之事實 ,且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復未經被告舉證上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非符撤銷自認之要件。況倘系爭備忘錄非真正 ,被告又豈會於106 年5 月19日匯付500,000 元入原告指定 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㈤),故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是系 爭備忘錄為兩造所簽立,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㈢再依系爭備忘錄記載:「嘉緬(即原告)承攬亞翔ACL212標 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 工程─給排水設備安裝及管 路配置工程,(如附件分包工程議價紀錄),揚門開發有限 公司(即被告)願依嘉緬簽訂(如附件分包工程議價紀錄) 金額及條件內容,並於正式合約簽訂後支付嘉緬二百五十萬 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以茲證明。」,有該備忘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倘被告依原告承包之工程金額與 內容正式與廠商簽約後,則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之委任 報酬。而原告嗣與亞翔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議價程序,並簽 立系爭議價紀錄,復通知亞翔公司改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再由榮工公司與被告進行後續締約事宜,被告復於106 年5 月31日向榮工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3,250,000 元,榮工 公司進而於106 年5 月11日寄發系爭工程之決標通知予被告 ,被告進而與榮工公司於106 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之工 程契約,被告並依該契約承接系爭工程進場施作,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榮工公司函覆稱:其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 確曾經由亞翔公司先行與原告進行相關議價程序,後亞翔公 司接獲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改交由被告承攬該分包工程 ,是以後續訂約及至合約執行之相對人為被告等語,有該函 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認原告已依被告之委任內 容及系爭備忘錄約定完成受任事項,則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請 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應屬有憑。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與 亞翔公司簽約,故系爭備忘錄之付款條件不成就云云,並非 可採。
㈣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其委託以48,500,000元承攬



系爭工程,而逕行以42,500,000元與榮工公司簽約,已違反 受任人義務云云。經查,原告與亞翔公司議價過程之初,確 曾分別以49,087,425元、47,332,529元之價格向亞翔公司報 價,有亞翔公司檢送之議價紀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5 頁),難認原告未履行協助被告議價之受任人責 任。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工地現場員工林福崑於審理時證稱: 其任職於被告,負責職務是工地現場工作,被告現任法定代 理人連明榮是被告的真正負責人與主要決策者;連明榮對其 很信任,曾告訴其有和原告簽約,而且被告已有給付500,00 0 元;其另有找姓曾的朋友幫被告估算過合約,價格約42,0 00,000元,其有聽連明榮說後來也是以42,000,000元承攬, 被告公司的人也都知道這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 94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同意以議價後之金額即42,500,0 00元承包系爭工程,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受任人義務,其 得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云云,亦非有據。
㈤準此,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於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500,000 元後,再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應 屬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 備忘錄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 任。查原告之支付命令於107 年2 月10日送達予被告乙情,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677號卷第 22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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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