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356號
KSDM,108,聲,2356,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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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19
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進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進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聲卷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雖於形式上已執行完畢 ,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之性質迥異(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至交 通危險罪及恐嚇取財罪),手段、保護法益俱不相同,為有 效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則仍應適度保有各罪處罰之強度等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之罪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日後則由檢察官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 ,併予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另經



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此部 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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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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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 │107年01月22 │高雄地院107 │107年05月21日 │高雄地院107 │107年06月20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 │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日 │年度交簡字第│ │年度交簡字第│日 │緝字第36號,易科執│
│ │致交通│,以新臺幣10│ │729號 │ │729號 │ │畢 │
│ │危險罪│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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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恐嚇取│有期徒刑1年8│106年05月27 │高雄地院107 │108年06月20日 │高雄地院107 │108年07月23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 │
│ │財 │月 │日 │年度易字第 │ │年度易字第 │日 │字第7252號 │
│ │ │ │ │646號、108年│ │646號、108年│ │ │
│ │ │ │ │度易字第107 │ │度易字第107 │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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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