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12號
KSDM,108,簡,3212,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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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進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某時 ,在高雄市七賢路上之「亞曼尼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5日2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電梯口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 公克,驗餘淨重0.677 公克,涉嫌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簡字第2529號判處拘役40日,並 沒收銷燬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8100 )、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10810 0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1 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8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 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因 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 而非著重刑事處罰,且本案與前案罪質亦不同,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度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 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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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