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98號
KSDM,108,簡,2798,201910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進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進仁於民國108年2月9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99綜合大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99綜合大賣場」所有、由店長藍秋英所管領之小 淨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5元)、方型透明保護墊( 價值約20元)、圓型透明保護墊(價值約20元)、快乾型AB 膠(價值約45元)各1個得手。嗣經藍秋英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8頁,本院院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 「99綜合大賣場」店長藍秋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9-14頁,偵卷第31-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19、21、 26-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 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藍秋英成立和解, 被害人損害已受填補,除據證人藍秋英證述在卷(偵卷第32 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兼衡其自述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得之小淨爐、方型透明保護墊、圓型透明保護墊 各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藍秋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憑(警卷第21頁),是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快乾型AB膠1個,因被告與被害人已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偵 卷第32頁),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