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29號
KSDM,108,簡,2529,201910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1 月23日20時 許」更正為「1 月24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放置在褲襠內之 扣案毒品,且員警在查扣毒品前並無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其 涉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民國108 年9 月20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870927100 號 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8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 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持 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多、期間不長,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87 公克,驗後淨重0.677 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2號
被 告 翁進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警惕,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寶 」( 又名「王武」)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 108 年1 月2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5 號



12樓電梯口,為警盤查身分,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未及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 公克,驗前淨重0.687 公克 、驗後淨重0.677 公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翁進仁於警詢及檢│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官訊問之自白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
│ │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命1包之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及照片1張 │ │
├──┼──────────┼─────────────┤
│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份 │非他命之成份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翁進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宗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