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16號
KSHV,108,上易,216,201910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陳品吉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被上訴人  潘雪娥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1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廖瑞英(民國83年2 月17日歿) 於71年間,提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厝OOOO號地號土 地與楊紗緞合建1 棟左右雙併5 層樓公寓建物(下稱系爭合 建房屋),房屋興建完畢後,由廖瑞英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 2 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2 樓及163 號1 樓至5 樓建物,而廖瑞英將前161 號1 樓、2 樓及163 號3 樓至5 樓建物登記其配偶黃崑池所有,其後黃崑池將16 3 號3 樓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林松貞,並由廖瑞英移轉土地應 有部分1/10予林松貞;嗣廖瑞英死亡後,黃崑池將161 號1 樓、2 樓及163 號4 樓至5 樓建物分別出賣他人,上訴人陳 品吉因買賣輾轉取得161 號1 樓、2 樓(下稱161 號建物) 所有權,原審共同被告李淑鶯亦因買賣直接、輾轉分別取得 163 號4 樓、163 號5 樓(下稱163 號4 樓建物、163 號5 樓建物)所有權,惟其二人均未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 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嗣取得廖瑞英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 4/10,成為土地之共有人,詎陳品吉李淑鶯就土地既無所 有權,兩造就土地亦無使用借貸之約定,則陳品吉李淑鶯 無權占有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陳品吉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其自101 年12月10日受 讓161 號建物之日起至訴訟繫屬日106 年12月8 日止,李淑 鶯則分別自96年12月14日、84年4 月8 日受讓163 號4 樓建 物、163 號5 樓建物之日起至訴訟繫屬日106 年12月8 日止 ,新臺幣(下同)428,433 元、857,217 元,另請求渠等給 付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年地租後,再以1/12計算給付被上訴 人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



、第425 條之1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按:原 審共同被告李淑鶯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繫屬中 之108 年9 月16日撤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廖瑞英係以其所有土地與楊紗緞合建或委託代 建,協議各自分得坐落其上之建物,廖瑞英將其分得之建物 登記為其配偶黃崑池所有,顯係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繼續無 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嗣黃崑池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建物售出, 由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輾轉取得,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土 地與建物之繼受人自應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土地 上之前開建物屬有權占有。又被上訴人之前手潘廖瑞珍乃被 上訴人母親,與廖瑞英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 地之際,明知悉廖瑞英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築建物使用,將 分得之建物登記為廖瑞英之配偶黃崑池所有,且上訴人自潘 廖瑞珍受讓土地應有部分時,由建物坐落土地已久之現場外 觀亦明顯可知,顯見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其明知 建物所有權人得對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用土地仍購買 ,顯有默示同意建物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自其母親潘廖 瑞珍處受讓土地應有部分,應繼受土地同意使用約定之拘束 ,上訴人對土地所有人取得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況系爭土 地於71年間建物起造時之所有權人為廖瑞英,建物自起造興 建完工後原始所有權人為黃崑池,自始即非屬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無從認定建物與土地所有人 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425 條 之1 之適用,亦無從類推適用。況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廖瑞 英,於71年、7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建物起造 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建物有權使用土地,自無再以民法第 425 條之1 之規定保障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之必要。又,縱 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給付租金,系爭土地所在地 點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固屬尚可,惟並非熱鬧商業地區 ,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亦屬太高 ,應以3%計算始屬適當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745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12月9 日起至返還坐落高 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 一占用面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八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十二分之一計算之月租金,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請求 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廖瑞英(83年2 月17日歿)所有,於71年或72 年間提供予楊紗緞合建如原審卷二第38頁附表所示建物,由 廖瑞英取得門牌號碼即161 號、163 號共5 戶之建物,土地 應有部分1/2 。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李至權、陳番戌、林松貞、林 信萬、蔡金標葉志清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10。 ㈢161 號1 樓、2 樓建物(即161 號建物;高雄市○○區○○ ○段00000 ○號)所有權變動情形:
⒈合建之人為廖瑞英,72年4 月4 日登記其夫黃崑池所有。 ⒉黃崑池於87年5 月15日將161 號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謝明勳所有。
謝明勳於101 年11月29日將161 號建物出賣予上訴人,同 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陳品 吉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㈣163 號4 樓建物(即163 號4 樓建物;高雄市○○區○○○ OOOOO 建號)所有權變動情形:
⒈合建之人為廖瑞英,72年4 月4 日登記其夫黃崑池所有。 ⒉黃崑池於86年8 月22日將163 號4 樓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 予李淑君所有。
李淑君取得163 號4 樓建物後,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輾轉 自黃善枝王進興黃彫軻,最後於96年12月2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鶯所有。李淑鶯並非土地共有 人。
㈤163 號5 樓建物(即163 號5 樓建物;高雄市○○區○○○ OOOOO 建號)所有權變動情形:
⒈合建之人為廖瑞英,72年4 月4 日登記其夫黃崑池所有。 ⒉黃崑池於84年8 月24日將系爭163 號5 樓建物出賣予李淑 鶯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淑鶯所有。李淑鶯 並非土地共有人。
㈥163 號3 樓建物(高雄市○○區○○厝OOOOO 建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所有權變動情形: ⒈合建之人為廖瑞英,72年4 月4 日登記其夫黃崑池所有。 ⒉黃崑池將163 號3 樓建物出賣予林松貞廖瑞英亦移轉土 地應有部分1/10予林松貞
㈦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為99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3,200元。102 年至104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 00元。105 年至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240元。五、本院判斷:




訟爭土地之所在,最初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廖瑞英楊紗緞合 建共10戶房屋,完成後由楊紗緞分得其中5 戶,廖瑞英並各 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予楊紗緞所取得之5 戶房屋(共1/ 2 )。72年4 月4 日將161 號建物、163 號4 樓建物、163 號5 樓建物及163 號3 樓建物則登記在廖瑞英配偶黃崑池名 下,廖瑞英死亡前之72年5 月,黃崑池將163 號3 樓建物出 賣予林松貞廖瑞英配合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10予林松貞,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即161 號1 、2 樓),係黃崑池於87 年5 月間出售移轉予謝明勳,上訴人嗣於101 年12月間向謝 明勳買受該建物而輾轉取得(惟因廖瑞英已歿,而均未取得 建物所坐落地上之土地),就此,據上訴人主張廖瑞英、黃 崑池間就建物與基地間存有未定存續期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該土地既供系爭建物使用,建物既仍完好,則使用借貸關係 尚未消滅,被上訴人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上訴人 就其所為之上開主張,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與該 基地上係興建10戶房屋,而分歸楊紗緞取得之5 戶房屋,每 戶亦配合取得應有部分各1/ 10 ,於廖瑞英死亡前之72年間 ,黃崑池出售予林松貞之1 戶房屋,廖瑞英亦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0土地予林松貞各情不符,足徵當時係 以使每戶各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 10 為規劃,事理上當不可 能廖瑞英黃崑池夫妻彼等間就土地、房屋間有使用借貸關 係之契約合致存在。此再徵諸於廖瑞英生前,黃崑池名下之 163 號3 樓建物出售移轉予林松貞時,廖瑞英同即移轉其名 下土地之應有部分1/10予林松貞乙情觀察,黃崑池名下之上 該建物與相對應之廖瑞英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存有使用 借貸關係(蓋若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廖瑞英當無配合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之情)。是而上訴人主張廖瑞英黃崑池間就 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係因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取 。
㈡如前所述,廖瑞英死亡以前,就登記在黃崑池名下之各該建 物,與登記廖瑞英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於出售時,夫妻彼 此會配合將登記其名下之建物、土地同為移轉予買受者,考 其目的,無非因經濟因素之考量(可能為節稅,或夫妻間就 出售房地須經雙方同意等諸般原因),但因廖瑞英於83年2 月間死亡,而黃崑池廖瑞英間並無子女,固而由廖瑞英之 姊妹6 人與黃崑池繼承,而訟爭土地應有部分4/10及163 號 1 、2 樓房屋在該分割遺產之訴訟(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60 號)係分配予廖瑞英胞妹潘廖瑞珍(即被上訴人之母)取得 ,而非歸黃崑池取得,是而黃崑池嗣將訟爭161 號1 、2 樓



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之前手謝明勳時,廖瑞英已殁,故而未能 併將廖瑞英夫婦本來規劃應隨同之土地應有部分1/10為移轉 ,致生本件之情形。查,系爭基地於71年間所有權人係廖瑞 英,其與楊紗緞約定,由楊紗緞在該土地建造十戶房屋(五 層樓之公寓雙併),由楊紗緞取得一半即房屋5 戶及土地應 有部分5/10,另一半分歸廖瑞英,房屋完成後,約定歸廖瑞 英取得部分之房屋,除其中之163 號1 、2 樓(1 戶)登記 在廖瑞英名下外,其餘4 戶即161 號1 、2 樓(1 戶),及 163 號3 樓、4 樓、5 樓房屋則登記黃崑池名下,土地應有 部分5/10則均登記廖瑞英名下,於廖瑞英生前出售163 號3 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1/10予林松貞,並移轉土地、建物登 記,已如前述。而廖瑞英黃崑池乃夫妻,法律上雖為不同 之人格,但渠等既因為達上述之經濟上目的,將嗣後已立法 不可將基地與建物分離歸不同人取得之當時法制上之缺漏, 將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黃崑池廖瑞英所有 ,於有出售時,再行配合移轉建物或土地予買受人,嗣因廖 瑞英死亡,致嗣自黃崑池受讓訟爭房屋之人,因無相對應之 土地,致生之窘境。在此情形下,為保護房屋所有人可有權 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按:訟爭房屋位在雙拼5 層公寓 之1 樓,事實上依其性質亦不能拆除),以維護房屋之經濟 價值,即應將此原有規劃1 戶建物對應基地應有部分1/10而 登記黃崑池夫妻名下之各該房屋、土地,視為同屬一人所有 ,在僅將訟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而未將土地應有部分一 併讓與時,應推定係允許房屋受讓人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 與其有租賃關係。換言之,在72年當時因公寓之建物與基地 (本質不得分離)登記法令未完備,處於當時之時空背景及 本個案黃崑池夫婦將房屋、土地分別登記在二人名下等情節 ,為體現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調和土地、建物 所有人間之權益,以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法理上應認房屋所 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得以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權 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始符社會現實及正義。至於上訴人另 以:土地原所有權人廖瑞英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楊紗 緞合建房屋,概括同意楊紗緞在其基地上建築房屋,應推定 廖瑞英於書立同意書之時,即默許日後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 或占有人以使用房屋之目的使用該房屋,上訴人既輾轉取得 訟爭房屋,自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主張云云。然查,微論上 訴人始終未能證明有其所主張之該同意書之存在,況上訴人 所取得訟爭之161 號1 、2 樓房屋,與當時合建人楊紗緞所 分配之房屋(165 號1 、2 樓、167 號1 、2 樓、及165 號 3 樓、165 號4 樓、165 號5 樓共5 戶)無關,自不得以其



所主張楊紗緞所取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據為主張其得無償 使用基地。
㈢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系爭土地坐落高雄 市苓雅區武廟路,鄰近大順三路、國治路,週遭有餐食店、 蔬果店、手機店且鄰近特力屋,系爭161 號建物出租予他人 開設造型沙龍。綜合該之位置、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等情 ,認系爭161 號建物占用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週 年利率8%,權利範圍即以土地應有部分1/ 10 計算,回溯5 年使用土地期間(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8 日止 )之租金合計342,745 元(如附表)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以其為基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 租金,其請求在34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暨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按 月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年租,再以其十二分之 一計算給付月租金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其 他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論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應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所 持理由容有未洽,惟結果尚無二致,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無碍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載敍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表
┌────────┬─────┬───┬─────────┬────┐
│年度(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年息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金額/元 │
├────────┼─────┼───┼─────────┼────┤
│101年12月10日至 │23,200元 │8% │1×(1/10)×277= │3,099元 │
│101年12月31日, │ │ │27.7 │ │
│共計22天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02│26,400元 │ │ │58,502元│
│年12月31日,共計│ │ │ │ │
│12月 │ │ │ │ │
├────────┼─────┤ │ ├────┤
│103年1月1日至103│26,400元 │ │ │58,502元│
│年12月31日,共計│ │ │ │ │
│12月 │ │ │ │ │
├────────┼─────┤ │ ├────┤
│104年1月1日至104│26,400元 │ │ │58,502元│
│年12月31日,共計│ │ │ │ │
│12月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05│38,240元 │ │ │84,740元│
│年12月31日,共計│ │ │ │ │
│12月 │ │ │ │ │
├────────┼─────┤ │ ├────┤
│106年1月1日至106│38,240元 │ │ │79,400元│
│年12月8 日,共計│ │ │ │ │
│342天 │ │ │ │ │
├────────┴─────┴───┴─────────┴────┤
│合計342,745元 │
│計算式:土地占用面積( 權利範圍1/10)×當年度申報地價8%×占用日數。│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