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13號
KSHV,108,上易,21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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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李易承 

上 訴 人 黃子斌 
被上訴人  林家伃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金芸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被上訴人丙○○、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原為夫妻,乙 ○○與他造上訴人丙○○則原為同事關係。丙○○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詎仍相互發展男女情侶之交往關係,於民 國106 年5 月間多次相約共同出遊、約會、牽手並行,甚至 於106 年5 月18日、106 年5 月24日相約進入汽車旅館並發 生性行為,是丙○○與乙○○(下稱丙○○二人)之關係、 往來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伊與乙○○亦因此 於106 年5 月31日離婚。丙○○二人之行為,已侵害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丙 ○○二人應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就丙○ ○二人於106 年5 月間所有約會、牽手等親暱交往行為部分 ,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就丙 ○○二人於106 年5 月18日共同進入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部 分,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就丙○○二人於10 6 年5 月24日共同進入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部分,請求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以上共計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丙○○二人應連帶給付甲○○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則以:伊並未與乙○○發展為情侶關係,於106 年5 月間,伊與乙○○偕同外出皆因業務工作需要而拜訪客戶, 並非與乙○○相約出遊、約會。另伊並未與乙○○於106 年 5 月24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伊係趁乙○○在浴室時自 己觀看成人影片手淫自慰,射精後隨手拿取乙○○擦拭嘴巴 後之衛生紙擦拭精液,且兩人均曾在床上坐臥,故該衛生紙 與床單上才會同時採集到兩人之細胞等語置辯。乙○○則以 :伊坦承有與丙○○發生性行為,但伊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以及貸款,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丙○○二人應連帶賠償甲○○20萬元本息 (丙○○二人於106 年5 月間所有約會、牽手等親暱交往行 為部分應賠償5 萬元;丙○○二人於106 年5 月24日共同進 入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部分應賠償15萬元),而駁回甲○○ 其餘請求。甲○○對於原審判決就丙○○二人於106 年5 月 24日發生性行為之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丙○○ 二人應再連帶給付甲○○55萬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丙○○上訴部分,則聲 明:上訴駁回。丙○○則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丙○○與乙○○對於甲○○上 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主張丙○○二人 於106 年5 月18日發生性行為部分之賠償請求,經原審判決 敗訴,未據甲○○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原名李○○)與乙○○原為夫妻,已於106 年5 月 31日離婚,乙○○之前與丙○○則為同事關係。 ㈡丙○○知悉106 年5 月31日前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乙○○與丙○○於106 年5 月24日18時10分許駕車進入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同日20 時55分許,2 人欲離去時,甲○○至○○汽車旅館後報警。 警方在上址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取得衛生紙團1 團、床單1 條,經送鑑定,在編號1-1 床單及編號2-1 衛生紙標示處, 均檢出乙○○之上皮細胞層及丙○○之精子細胞層。 ㈣乙○○與丙○○如前項所示涉及妨害婚姻之行為,業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依通姦罪、 相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 822 號判決刑事駁回其二人之上訴(就乙○○部分,因甲○ ○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而宣告緩刑)確定。



㈤甲○○係專科畢業、月薪約4 萬餘元、從事物流公司專員; 乙○○是專科畢業,之前為業務員,當時月薪約2 萬元,目 前無工作及收入;丙○○是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員、107 年 度申報所得為77餘萬元。
㈥丙○○之配偶林○○以乙○○與丙○○於106 年5 月24日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內發 生性行為為由,起訴請求兩人連帶賠償150 萬元,經原審法 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兩人應連帶賠償30萬元,經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6 號審理中。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甲○○主張丙○○二人於106 年5 月間多次在公開場 合牽手、勾手,乙○○亦曾在餐廳餵食丙○○,二人親密互 動一節,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 ,丙○○二人亦不爭執照片上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38頁, 本院卷第1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乙○○既為 有配偶之人,與丙○○間為同事,衡情其二人間所為牽手、 勾手、餵食等親密舉止,顯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已屬男女 交往親暱之肢體接觸行為與互動,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而丙○○既自陳明知乙○○已婚身分,仍超乎正常男女社 交往來之界限,漠視甲○○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 滿和諧利益,除使甲○○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外,更致甲○



○與乙○○離婚之結果。堪認丙○○二人所為,確已侵害甲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故甲○○主張丙○○二人於10 6 年5 月間約會、牽手等親暱交往行為,不法侵害甲○○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㈢甲○○主張丙○○二人於106 年5 月24日在「○○汽車旅館 」內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有理 由:
⒈經查,丙○○於106 年5 月24日18時許,駕車搭載乙○○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並共處608 號 房內近三小時等情,經丙○○二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及原 審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原審刑事卷第47頁,原審卷第 3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現場蒐證光碟暨擷取 影像等證據可佐(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8-36頁),堪信為 真實。而警方經甲○○報案前往現場後,在上址汽車旅館之 房間內,取得衛生紙團1 團、床單1 條,經送鑑定,在編號 1 -1床單及編號2-1 衛生紙標示處,均檢出乙○○之上皮細 胞層及丙○○之精子細胞層等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1 7 頁,偵卷第57-61 頁),亦值認定。則丙○○二人均屬已 婚之成年人,同處一汽車旅館房間,並於該房間內已使用過 之床單及衛生紙均鑑定檢出乙○○之上皮細胞層及丙○○之 精子細胞層,可認丙○○於該房間內有射精行為且該精液沾 染上床單與衛生紙,而於採得精液細胞同處之床單與衛生紙 ,復採得乙○○之上皮細胞,足認丙○○二人於上開時、地 ,有為男女交往親暱之肢體接觸及性交行為與互動;且乙○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確有與丙○○發生性行為(見 本院刑事卷第39頁、第42頁、第65頁背面),足徵丙○○二 人於106 年5 月24日確實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 ,顯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有不法侵害甲○○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丙○○雖辯稱:伊當時在房間內手淫,並以乙○○使用過之 衛生紙團擦拭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43頁 )。然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中係陳稱:當天進入 房間先吃東西,吃完後就躺在床上休息,等醒來後伊去泡澡 ,沒有做其他事;扣案的衛生紙伊沒有用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65頁,原審刑事卷第47頁),始終未提及手淫此 辯解,故伊此後翻異前詞,所述已非無疑。況丙○○若真有



手淫情形,正常情形下,一般人會抽用汽車旅館房間內新的 衛生紙擦拭,而非以乙○○使用過後衛生紙擦拭,故丙○○ 所辯洵無足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 查,甲○○係專科畢業、月薪約4 萬餘元、從事物流公司專 員,名下財產為汽車一輛;乙○○是專科畢業,之前為業務 員,當時月薪約2 萬元,目前無工作及收入,名下財產為汽 車一輛以及投資兩筆;丙○○是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員、10 7 年度申報所得為77餘萬元,名下房屋土地共五筆,汽車一 輛,經兩造自陳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並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5 頁,原審審訴卷證物袋); 復參酌丙○○二人前開男女交往親暱之肢體接觸及性交行為 ,致甲○○與乙○○已具裂痕之婚姻關係達無法修補之程度 ,而於106 年5 月31日協議離婚,復參酌丙○○自106 年5 月間事發迄今,已逾二年,在卷證資料充分以及乙○○坦承 之情形下,仍飾詞否認與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以及性行 為,甚至大言不慚表示自己才是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49 頁 ),亦未賠償甲○○分文,益增甲○○之忿憤與不平等一切 情狀,認丙○○二人就前開約會、牽手等行為;106 年5 月 24日發生性行為,應連帶賠償甲○○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5 萬元、30萬元,合計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原審僅判令丙○○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其中不足15 萬元部分,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 ,請求丙○○二人應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5萬元本息部分,駁回甲○○ 之請求,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甲○○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 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0萬 元本息部分,命丙○○二人連帶給付,並無違誤,丙○○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命丙○○二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因未逾15



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屬不得上訴至 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 由;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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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