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78號
KSHM,108,交上訴,78,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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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元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
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明元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夜間飲酒至翌日(26日)清晨 ,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 ,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 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 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 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清根,沿高雄 市熱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時21分許行經龍江街與 熱河一街口時,雖遇紅燈,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之故,非但未減速停等,反而貿然闖越紅燈通 過該路口。適林世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於綠燈亮起而起步直行時,因陳明元闖越紅燈,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張清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嚴重 腦水腫、脾臟破裂、休克、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頸椎第5 、 6 節滑脫等傷害,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測得陳明元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張清根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年5 月5 日下午10時5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急救無效而 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清根之妹張惠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請暨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



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陳明元(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4 張、行車紀錄器光 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7 年6 月 12日勘驗筆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原審108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分別於92年間、94年間、98年間、99年間、104 年間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以93年 度交簡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9 月3 日 執行完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8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2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 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5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足認被告依 其多次因酒駕經判刑及執行之經驗,不僅可充分認知酒精會 導致駕駛人之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其對於因酒駕極易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實 亦有預見之可能性。本件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猶騎用機車搭載張清根上路,終因闖越紅燈,撞擊依交通規



則行駛之林世宏車輛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張清根死 亡之結果,則其對於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及因此致人 於死之情,自分別具有故意及過失甚明,且張清根之死亡結 果亦與其酒後駕車闖越紅燈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107 年4 月26日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增訂同 條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108 年6 月 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因該規定將5 年內再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 由第2 項規定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相關舊法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 告酒後駕車致張清根死亡之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有前述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業如前述。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6 次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竟未生悔悟而仍重覆再 犯同性質之本件犯罪,顯見其刑罰適應力不佳,惡性較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在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 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好友張清根稱其母親在高醫情況危急,乃 騎車載往醫院探視,路途中因其不斷催促,始發生本件事故 ,又伊之母親也已年邁,請予酌減其刑云云。惟經原審函詢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結果,張清根 母親張柯双類係於本件案發即107 年4 月26日前之同年月2 日因左腋下皮膚腫塊破皮流血而前往該院急診,並於當日即



出院,另曾於同月13日回診等情,有該院108 年3 月14日高 醫附行字第1080100859號函暨所附張柯双類之病歷0 份可參 ,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又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縱當時有緊急事故,亦應選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而 不得自行駕車前往,是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尚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6 次酒駕之前案紀錄經科刑判 決並執行完畢,仍未澈底悔悟,仍重覆酒駕再犯本件公共危 險罪,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更因此 闖越紅燈,造成張清根死亡之結果,可見其行為在客觀上所 產生之損害甚鉅,且主觀上所呈現漠視他人法益及禁止酒後 駕車規範之法敵對意識亦極為強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有任何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或 籌措賠償金額之積極具體作為。另被害人張清根明知被告飲 酒仍搭乘被告駕駛之機車上路,顯屬自陷於危險之行為,對 其自身死亡之結果難認全無可歸責之處。末考量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以本件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 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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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