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50號
KSHM,108,上訴,950,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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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堂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振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373 號、第43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
、108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5934號、5938號、第5939號、第10263 號、第10
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玉堂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張昇華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劉玉堂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至6 、8 至1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光曾品華、張清 隆、張昇華尤祝華等人。劉玉堂張昇華(已判刑確定) 並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潘藝中(各次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 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經 警對劉玉堂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上情,遂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12時12分許,持搜索票到劉玉堂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述販賣剩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41.80公克、8.20 2 公克、1.247 公克、3.417 公克、0.021 公克,含包裝袋



5 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夾鏈袋9 包、 分裝杓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其中1 萬4,500 元為 本案販毒所得),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 、白色粉末1 包、晶體1 包(均無驗出任何毒品反應),並 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徐文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潘藝中潘吉俊呂育賢楊懷安(販賣之對象、 金額等均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
三、嗣經警對徐文振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上情,遂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6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到徐文振位於高雄市○○ 區○○巷000 號旁附屬工寮之居住地點搜索,扣得其用以犯 附表三編號1 至7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拘提到案。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所 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 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 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 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 述應較為坦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 ,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 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 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 重減輕事由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



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而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於原審作證時,均與警詢時 有所出入(詳後述),而本院審酌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 懷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從而對於警方之詢問,均能明確證述,且依當時之情狀 ,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 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 安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同時在場,可能因此有壓 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從而 對於檢、辯或原審之詰問,多有回答「忘記了」、「不記得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可認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 此部分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參 以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此部分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 之過程,均屬相當私密之情事,本院認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均無替代性證詞可資取代, 實有使用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 要性,而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堪認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 該部分之警詢證詞,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吉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之規定,係為補救傳聞法則在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 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 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 該等陳述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 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始足當之。其第3款所 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 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



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 」,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 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潘吉俊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不到,已如上述,然其於 原審第1 次拘提時曾到案,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證人潘吉俊之偵訊證述 ,業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從而證人潘吉俊之警詢證述亦非 證明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就此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有爭執, 故證人潘吉俊之警詢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外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是傳聞證據,然 業經被告2 人、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復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劉玉堂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玉堂(下稱被告劉玉堂)就上揭犯罪事 實於偵查(按:被告劉玉堂僅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業經 檢警訊問,詳後述)、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 卷第31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偵聲卷二第22頁,原審訴一 卷第350 頁至第355 頁,本院卷第245 頁),核與證人陳重 光、張清隆潘藝中曾品華、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祝華、張 昇華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00 頁、偵三卷 第10頁【證人陳重光】,警一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警二 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張清隆】,警一卷第115 頁至第11 6 頁、偵四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證人潘藝中】,警一卷 第131 頁至第135 頁、偵二卷第150 頁背面【證人曾品華】 ,警一卷第69頁、偵四卷第165 頁【證人尤祝華】,警一卷 第76頁至第77頁、警二卷第97頁、偵三卷第16頁【證人張昇



華】),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現場 照片、證人張清隆手機LINE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6頁、 第73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08 頁、第110 頁至 第113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 250 頁至第256 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警二卷第78頁至 第84頁,偵三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訴 一卷第375 頁至第378 頁)。足證被告劉玉堂之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認定被告有收受該次價金 ,惟查,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原審辯稱:編號3 這次沒有收 到錢,但編號4 有拿到錢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52 頁),而 證人陳重光於警詢、偵查時雖均證稱:兩次都是以現金購買 1000元海洛因等語(警一卷第100 頁,偵三卷第10頁)。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確定只有一次拿錢給被告,應該 是第二次(按:即附表編號4 ),因為我判斷第一次交易不 可能欠錢,但是哪一次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是什麼原因等語 (原審訴二卷第110 頁)。則證人陳重光之證述前後既有不 一,而就本次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重光所述 何者為真,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應認定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該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並未收受價金。
二、被告徐文振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文振(下稱被告徐文振)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則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時間,與各該編號 之人聯繫,其後並於各該地點見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是潘藝中潘吉俊呂育賢楊懷安等 人陷害我,見面時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辯 護人則辯護: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除證人潘藝中潘吉俊呂育賢楊懷安之指證 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要進去了」、「我等你」)等 相約見面之用語,不能作為購毒者指訴外之補強證據,資為 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依據,此部分應為無 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藝中部分(即附 表三編號1、2):
⑴證人潘藝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 綽號大哥之人,我忘了怎麼認識綽號大哥,跟他沒有仇恨, 購買方式是綽號大哥之人留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



碼給我,我都輸入在手機,我跟他買2 次;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號碼於107 年4 月3 日20時24分6 秒起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被告於 通話後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至我的高雄市○○ 區○○里○○○路0 巷0 弄00號住處外面交易,價金500 元 ,這次我先賒帳;購買後我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持用的上開門號跟我持用的上開門號於107 年4 月9 日 21時07分0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是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被告於當天22時許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數量不詳)至我同上住處,價金500 元,這次也是賒帳; 購買後我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還錢的時間 記不清楚,但我確定有還錢,照片中編號8 號之人是「大哥 」等語(警一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偵四卷第151 頁至第 15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8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並證述:我每次都是買500 至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先賒帳,之後才會給錢,我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會跟被告 聯絡,我們交易毒品的暗語是「進來」,被告講暗語,我就 知道是要交易毒品,我們沒有針對甲基安非他命有暗語或暱 稱等語(原審訴二卷第48頁、第52頁)。證人潘藝中上開證 述關於交易時間、地點,及為何能於通話中未講明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卻能完成毒品交易等細節均能證述明確,且合 於一般毒品交易為求隱蔽,多不會於通話中明示購買毒品種 類、數量等細節,以免警方查緝之慣例,則其證述內容即有 相當之可信性。
⑵而參照被告與證人潘藝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 ),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藝中(B ),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125 頁)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撥打給證人潘藝中) 107年4月3日20:24:06起通話內容: A:喂,你有在嗎?
B:喂,你到哪裡?
A:我現在要進去了。
2.附表三編號2部分:(證人潘藝中撥打給被告) 107年4月9日21:07:03起通話內容: A:喂。
B:大哥喔,你在忙嗎?
A:剛用好而已。
B:你要進來嗎?




A:好。
B:我等你。
⑶則證人潘藝中之上開證述,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 ,又與交易常情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次交易被告確有 於附表三編號1 、2 兩次交易價值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後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均應可認定。而毒品買賣雙方為 逃避追緝,避免使用暗語或毒品之字眼,亦為審判實務所常 見,是譯文中未有毒品交易之話語或暗語,亦不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 之譯文係辯稱:我忘記了,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警一卷第56 頁)。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他聯絡拿血糖機、 找他問工作而已(原審訴一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 第314 頁)。則其距離案發較近時陳稱已忘記聯絡原因,距 離案發較遠之時卻能記憶聯絡係為拿血糖機、找他問工作而 已,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辯護人雖辯護如上,並稱:為何其他通聯譯文亦有類似上述 之用語,公訴人、證人潘藝中卻均未能分辨差異而僅起訴、 證述此二次?由此足認證人潘藝中之證述受到譯文加註之影 響云云。惟查,參諸上述證人潘藝中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 先向員警主動證稱共向被告購買2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員 警再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內容,且被告亦承認上述二 次均有通話、見面之情形,而與證人潘藝中證述互核一致, 從而並無辯護人所指之證人證述係受到影響而不足採之情形 ,其所為之辯護自無足採。
⑹至於證人潘藝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跟被告在小林村 的香蕉園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香蕉園距離高雄市○○區 ○○里○○○路0 巷0 弄00號大概1 公里;我忘記另一次的 交易地點在哪裡,毒品的價金500 元我沒有還給被告;交易 的價金到底有沒有還,我也忘記了;我忘記譯文中有無註記 暗示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然此或係 因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較久,從而不復記憶,且 其亦自承:在警詢、偵訊都是按照當時記憶據實回答,沒有 被強暴、脅迫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是故,證 人潘藝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前述警詢、偵查部分不相 一致部分,應無足採,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 人此部分之辯護,即證人潘藝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云云,依上述說明,即無足採。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吉俊部分(即附 表三編號3、4):




⑴證人潘吉俊於偵查時證稱:我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打給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第一次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07 年6 月1 日晚上10點,在我家高雄市 ○○區○○路00號旁邊跟被告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第二 次是6 月4 日晚上7 時22分許,一樣在我家旁邊跟被告買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被告自 己交給我,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聯絡交易毒品的內容等 語(偵一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而證人潘吉俊於偵查接 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未及1 月,且對於交易之行動電話、時 間、地點及交易模式等均能證述明確,而上述證詞並經具結 擔保其真實性,衡以被告與證人潘吉俊先前並無何恩怨糾紛 ,被告並自承:我知道證人潘吉俊的綽號叫「麥可」,跟他 不熟等語(偵一卷第230 頁,聲羈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 人潘吉俊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而使自己可能反遭偽證之重罪追 訴之動機,是其證述由形式上觀之,已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而參照被告與證人潘吉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 ),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吉俊(B ),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 )
1.附表三編號3部分:
(被告撥打給證人潘吉俊
107年6月1日21:00:16起通話內容: B:喂,師ㄟ。
A:在家嗎?
B:我在美濃。
A:等一下過去阿。
B:好好好。
(證人潘吉俊撥打給被告)
107年6月1日21:37:29起通話內容: A:喂。
B:我在家。
A:你在家了嗎,我等一下從那邊過去?
A:好
2.附表三編號4部分:
(被告撥打給證人潘吉俊
107年6月4日19:15:20起通話內容: B:喂。
A:安納。
B:你在哪裡?
A:外面。




B:你何時回來?
A:等一下。
B:那等一下過來。
A:好。
(被告撥打給證人潘吉俊
107年6月4日19:22:12起通話內容: B:喂。
A:你出來。
B:好。
⑶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此兩次之通話均係2 人在 相互確認位置後,並約定由被告去找證人潘吉俊,而與證人 潘吉俊證述相符,則證人潘吉俊之上開證述,既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互核一致,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作為購毒者 潘吉俊指訴外之補強證據。綜上,本次交易被告確有於附表 三編號3 、4 兩次交易價值分別為1000元、5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均應可認定。而毒品買賣雙方 為逃避追緝,避免使用暗語或毒品之字眼,亦為審判實務所 常見,是譯文中未有毒品交易之話語或暗語,亦不能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查,被告於第 一次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證人潘吉俊之照片後,仍矢口否認 認識該人(警一卷第50頁),惟於員警提示上述兩次通訊監 察譯文時,卻能具體反駁:我沒有毒品賣給他,是他亂講話 ,通話內容是他要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交易成功, 通話內容是他叫我去找他云云(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 則被告如果真不認識證人潘吉俊,則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時,又能明確否認通話內容?又其嗣後於原審法院聲羈 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又均改口稱此2 次之通話係要聯絡購 買桂花云云(聲羈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 ,本院卷第314 頁),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距離案發較近 時尚坦承通話係證人潘吉俊為了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斥 責證人潘吉俊亂說話;距離案發較遠時之陳述則又完全否認 有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改稱係交易桂花,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然有違常理,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育賢部分(即附 表三編號5):
⑴證人呂育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都是我在使用的,該門號是我女朋友申請的,我從10 7 年2 月開始使用,我向被告購買過1 次毒品,因為我之前



都是向他要,但是因為太多次我感到不好意思,所以我才向 他購買,照片編號3 是提供毒品給我的人,我跟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三 編號5 )是我跟他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跟 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被告是在107 年05 月11日10時30分許通話後之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 愛里獅子橋旁邊,親自將毒品送來並交給我,我當下交付50 0 元給徐文振,因為我身上只有500 元,所以我跟被告講說 先欠500 元。後來這500 元我沒有還給被告等語(警一卷第 220 頁至第222 頁,偵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一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 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跟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以 外的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71 頁)。證人呂育賢上開證述 關於交易時間、地點,及因僅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能於 通話中未講明毒品種類卻能完成毒品交易等細節均能證述明 確,且合於一般毒品交易為求隱蔽,多不會於通話中明示購 買毒品種類、數量等細節,以免警方查緝之慣例,則其證述 內容即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而參照被告與證人呂育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 ),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呂育賢(B ),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 )(證人呂育賢撥打給被告)107 年5 月11日09:58:09起 通話內容:
A:喂。
B:阿伯你有下來嗎?
A:沒有。
B:你在山上嗎?
A:我在八張犁。
B:你等一下要下來嗎?
A:我等一下要回去。
B:我等一下去找你?
A:等一下。
B:我10點半下班去找,我慢慢騎。
A:好。
(被告撥打給證人呂育賢
107年5月11日10:30:57起通話內容: B:喂,阿伯喔?
A:你回來了嗎?
B:我要上去了。




A:我等一下要從大愛過去。
B:我家有人,要1點才沒人。
A:你家有人喔?
B:要在哪裡等?
A:我等一下要去大愛那一條。
B:你幾點到?
A:10幾分鐘到。
B:10幾分鐘喔,我在路邊等你。
A:橋那邊等。
B:好,橋那邊等。
A:獅子橋。
B:OK。
(被告撥打給證人呂育賢
107年5月11日10:52:43起通話內容: B:喂,阿伯到了嗎?
A:到了。
B:我馬上到。
(證人呂育賢撥打給被告)
107年5月11日10:53:41起通話內容: A:喂。
B:在哪裡。
A:後面,你等一下。
B:你前面那台嗎?
A:對。
(背景聲:(A)你說什麼,(B)我跟你拿1張先欠你500, (A)拿1張,(B)欠500算我欠你500這樣,謝謝喔。) ⑶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本次係由證人呂育賢主動聯繫被告, 並詢問被告所在位置,且對話中完全未提及任何關於毒品種 類或數量之代稱,與證人呂育賢上開關於交易內容證述之內 容相符。而最後一通通話中提及金額部分中之「1張」、「 欠500」,亦與證人呂育賢上述本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並僅 交付500元而賒欠500元之證述相符。從而證人呂育賢之上開 證述,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致,又與交易常情相符,應 值採信。綜上,本次交易被告確有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呂育賢,證人呂育賢則僅交付價金500元之事 實,應可認定。
⑷至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譯 文係辯稱:我拜託證人呂育賢幫我找好的木材,作為雕刻祖 譜之用云云(警一卷第51頁);嗣於偵查時改稱:他只是說 要來找我云云(偵一卷第230 頁);於原審法院聲羈、審理



時改稱: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跟證人呂育賢的對話,他常常找 我在不在,我也不知道他要找我做什麼。(改稱)這幾通電 話應該是他找我沒錯,是我要請他幫我找木頭云云(聲羈卷 第11頁,原審卷一第153 頁)。則其就譯文內容為何之問題 ,前後陳述不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而證人呂育賢於原審雖證稱:不記得譯文中有無註記,不知 道如何約定數量等語(原審卷二第169 頁至第170 頁)。然 此或係因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較久,從而不復記 憶,且其亦自承:在警詢、偵訊當時都是據實回答等語(原 審卷二第167 頁),足見證人呂育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與前述警詢、偵查部分不相一致部分,應無足採,而無從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指摘證人呂育 賢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依上述說明,即無足採 。
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懷安部分(即附 表三編號6 、7 ):
⑴證人楊懷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跟「大哥」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大哥」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所有,譯文編號B3(按 :即附表三編號6 )是我打電話給他,然後就到火山橋上等 他,我跟他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譯文編號B15 ( 按:即附表三編號7 ),是我打給他時,他剛好要回杉林, 我就跟他約在屏東縣里港大橋下的公墓,跟他購買1 包甲基 安非他命500 元,這兩次交易都有成功,照片中編號3 是被 告徐文振;2 月18日那次是用欠的,後來沒有還,4 月12日 那次是現金交易等語(警一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偵四卷 第131 頁至第132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我是跟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聯譯文中「工作」、「老闆」都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 一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證人楊懷安上開證述關於交易 時間、地點、譯文中代指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為何等交易細 節均能證述明確,並有具結擔保真實性,則其證述內容即有 相當之可信性。
⑵而參照被告與證人楊懷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 ),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楊懷安(B ),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233 頁、第235 頁 至第236 頁)
1.附表三編號6部分:(證人楊懷安撥打給被告) 107年2月18日18:11:18起之通話內容:



A:喂。
B:你在哪?
A:在山上。
B:之前上次工作不好。
A:有很多人反應。
B:很多人這樣講喔。
A:換過了。
B:工作好不好?
A:不錯。
B:老闆很好喔,我過去。
2.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撥打給證人楊懷安
107年4月12日15:59:17起之通話內容: B:喂。
A:喂,你要到那邊。
B:都可以阿。
A:里港橋這邊阿,或到堤岸。
B:反正我到里港橋不要過去。
A:就里港橋頭這邊。
B:你現在才要出發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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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