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97號
KSHM,108,上易,49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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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466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
52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林正源周亮伸介紹,自民國98年9 月間起加入以史濟華( 綽號「阿貓」)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史濟華葉凱仁、林 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林建廷(原名林文揚)、 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 雯、翁進仁等人(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張凱 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所涉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刑確定 ;邱凱偉翁進仁所涉共同詐欺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確定;林 建廷所涉共同詐欺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021、1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坤倉所 涉共同詐欺部分現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周亮伸林平勳鄭明和則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亮伸至大陸地區擔 任車手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林正源、邱 凱偉、林建廷、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至大陸地區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史濟華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 ,000至25,000元之代價,僱請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在臺 灣地區負責聯絡大陸車手、轉帳、提領匯回臺灣之詐騙所得 等工作,共同成立「轉帳機房」、「車手集團」,從事轉帳 、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其分工方式如下 :
㈠、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 號1 之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向陳麗聰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 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



所扮演公安人員角色,佯稱其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 ,因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其臨櫃提款再轉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陳麗聰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金錢轉出 至史濟華所購得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帳戶、金額及犯罪 方式均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俟陳麗聰受騙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葉凱仁乃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 盾卡轉 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林正源、林建廷、林平勳、李 坤倉、鄭明和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嗣透過地下匯 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華從中可獲取詐得金額11 % 至15% ,周亮伸可獲取詐得金額6%,擔任車手林正源、林 建廷、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則可按其等提款金額抽取3% 之利益。
㈡、或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 編號2 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玲,向陳玲玲佯稱疑似個人資料 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 員所扮演之公安人員角色,佯稱其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 帳戶,因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其臨櫃提款再 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陳玲玲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金錢 轉出至史濟華所購得某不詳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帳戶、 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俟陳玲玲受騙 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乃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 使用U 盾卡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林正源邱凱偉 、林建廷、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 帳戶內,嗣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華 從中可獲取詐得金額之5%,周亮伸可獲取詐得金額6%,擔任 車手林正源邱凱偉、林建廷、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則 可按其等提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
㈢、另由史濟華先行購得人頭帳戶後,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 「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 號3 、4 之大陸地區人民雷挺梅、吳卓君,偽稱疑似其個人 資料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 ,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公安角色,佯稱因其身分遭他 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而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其至提款機操 作個人銀行帳戶,或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使雷 挺梅、吳卓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濟華 通知葉凱仁提供予張凱維張凱維提供予張峯鳴張峯鳴提 供予鄭泳霖鄭泳霖再提供予「詐騙機房」之指定人頭帳戶 內(各被害人匯款之日期、帳戶、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俟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成員通知 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 盾卡



將該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通知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 林正源邱凱偉周亮伸、林建廷、林平勳李坤倉、鄭明 和、翁進仁等人將之提領,並轉存到張凱維指定帳戶內。史 濟華從中可得提領贓款7%,張凱維取得其餘87% 贓款後再抽 取其中2%,林正源等車手則可按其提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 餘款則全交由楊菁雯匯至泰國「詐騙機房」指定之帳戶內, 或交由張峯鳴轉交給鄭泳霖,由鄭泳霖交給越南「詐騙機房 」之「金旺」、「順仔」、「進財」等不詳人士,而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之分工。
㈣、嗣警方於99年4 月29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查獲史濟華,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2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查獲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號4 樓之1 查獲張凱維,扣得附表四所 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5 樓查獲張峯鳴,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查獲鄭泳霖,同時在高 雄市○鎮區○○街00號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0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查獲楊菁雯, 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另林正源於99年4 月29日在大陸雲南 省昆明市白塔路如家快捷酒店為公安所查獲,且上開一㈡、 ㈢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業經福建省廈門市中 級人民法院以(2011)廈刑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按:不含附表一編號1之詐 騙犯行),復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2)閩刑終字第 13 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林正源於106年4月29日 凌晨在大陸地區執刑執行完畢釋放,於返回臺灣後為警緝獲 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我國地檢 署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見詳警一卷第539 至543 頁;偵緝 一卷第32至33、37頁;偵緝二卷第49至51、285 至287 頁、 本院卷第75、113 頁;本院卷第104 、117 頁),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 亮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見警一卷第3 至11、24至26、 180 至186 、195 至202 、205 至222 、239 至245 、25 3 至257 、363 至369 頁;偵一卷第38至40、43至46、48至50 、52至53、177 至179 、188 至190 頁;偵二卷第6 至7 頁 ),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廷、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 、被害人陳麗聰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於公安人員詢問 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87 至396 、422 至 430 、485 至493 、530 至534 頁;警三卷第639 至649 、 659 至661 、681 至683 、695 至697 頁),並有高雄地院 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67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福建省廈門監獄 釋放證明書影本、行政院法務部108 年1 月22日法外決字第 10806502820 號書函附調查取證回復書及情況說明、大陸地 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廈刑初字第79號判決 書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刑終字第132 號刑事裁 定書(下稱本件大陸裁判)、高雄地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13 號、105 年度易字第6 號及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0 1 至605 、613 至617 、620 至623 、626 至639 、641 至64 4 、661 至664 、759 至793 頁;偵緝二卷第71至147 、17 7 至223 、235 至2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 之法定罰金刑較重,而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 重處罰之規定,均顯非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4 罪)。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 雖有先後多次提領各被害人之匯款,然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 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並依各編號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所參與者 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 罪型態,係集合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詐騙集團 之組成及工作分配,係由史濟華招募周亮伸至大陸地區擔任 車手頭,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再交由不 詳之機房人員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而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負責在臺灣地區聯絡大陸車手、 轉帳、提領匯回臺灣詐騙所得等工作,被告則與邱凱偉、周 亮伸、林建廷、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翁進仁等人擔任 車手工作,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則負責詐得被害人款項 後之聯絡車手事宜,再由楊菁雯負責詐得贓款之轉匯工作等 情,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 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林建廷、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及其 他詐騙集團中不詳人士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至明,其等相 互間雖非全部認識或雖非確知彼此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 ,然既係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足認其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另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中之不詳人士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為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3年間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交 易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7 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 犯規定;惟考量被告前案係過失犯,罪質及行為態樣均與本 件不同,且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徒刑執畢日已逾4 年,被 告又無其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見上開前案紀 錄表),依卷存事證,就本件而言,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參酌108 年2 月22日公 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前案係 過失犯,其罪質及行為態樣等均與本件詐欺之故意犯行迥異 ,經本院個案裁量後,難認有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爰不予 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有未合;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3 罪(即事實一㈢部分),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實際入監執行7 年,此部分犯行已受到 應有之處罰,而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具有一定之懲戒效用 ,當可促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免除其刑之全部之 執行並無不當,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詳後㈢所述);原判 決不予諭知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同有未當。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渠既正值青 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 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甚為可議,所為並已損害兩岸交 流秩序,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更嚴重干擾社會正 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肇致許多大陸地區被害人畢生 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破碎、自殺等社會問題,此類型犯 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損害,非通常詐欺個案可比, 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 ,可罰性甚重;其行為復間接導致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 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社會 人際互信薄弱,對於我國工商業發展產生之阻礙、政府行政 事務推動之困難、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肇生之傷害及衝擊之大 。被告各次犯行皆僅係單純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集團內之位階較低,所得比例亦相對微薄,兼衡各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有異(被害人陳麗聰遭騙金額高達人民幣4,63 0,000 元、被害人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遭騙金額各約人 民幣50,000元、85,000元、10,000元),且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從事空調工作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8 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
㈢、又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 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廈刑初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 ,復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2)閩刑終字第132 號刑 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在大陸 地區執行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緝二卷第49至51、285 至287 頁),並有釋放證明 書、行政院法務部108 年1 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806502820 號書函暨檢附之調查取證回復書及情況說明、前述裁判書影 本等件存卷可考(見偵緝二卷第31、71至147 頁),符合已 在大陸地區受處罰之要件。而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既經 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實際入監執行7 年,此部分犯罪 行為已受到應有之處罰,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具有一定之 懲戒效用,當可促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況被告在大 陸地區執行期間又逾本院所量處之徒刑,且被告於返臺後, 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認免除其刑之全部之執行並無 不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 定,免其此部分刑之全部之執行。至附表一編號1 之罪,因 不在大陸地區之法院判決而受有處罰之範圍(見偵緝二卷第 121頁),故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併予敘明。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9 、14、15、附表三編號1 至3 、8 至 15、17、20至22、24、26至32、37至39、42至48、附表四編 號1 、2 、4 、附表五編號1 至5 、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物,分係共犯史濟華葉凱仁廖本龍林建丞、張 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等情,此有高雄地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 年度易 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可參,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 品既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再於本件重複諭知沒收。至其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至13、16至20、附表三編號4 至7 、16、18、19、23、25、 33至36、40、41、49、附表四編號3 、5 至10、附表五編號 6 、7 、附表七編號1 、3 至7 所示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依其提領金額3%抽成,且其參與詐騙 所分得金額約為人民幣5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與編 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比例約為24比1 。據此,



爰將被告本件所獲利益(即人民幣50,000元)乘以上開比例 ,得出被告各次實際之犯罪所得,應係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 方式,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3,168 元(計算式:50,000×24/25 =48,000《人民幣》,48,000 ×4.441 《見原審卷第160 頁臺灣銀行現金匯率表,以下同 》=213,168 《新臺幣》),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 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8,882 元(計算式:50,000×1/25= 2,000 《人民幣》,2,000 ×4.441 =8,882 《新臺幣》)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案發後,已遭大陸地 區公安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且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 行部分亦遭大陸裁判判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並已實際執 行罰金人民幣20,000元一節,同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75頁),並有大陸裁判書足憑,則該部分遭執行之金額已 遠超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犯罪所得(即人民幣2,00 0 元),倘就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逾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僅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213,168 元(即人民幣48,0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 號2 至4 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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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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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入帳戶 │犯罪方式 │ 主 文 │
│ │ │ ├───────────┤ │ │
│ │ │ │金額(人民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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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麗聰│98年9 月│自000000000000000000號│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林正源共同犯詐│
│ │ │2 日11時│帳戶匯入周彥不詳設帳銀│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欺取財罪,累犯│
│ │ │30分許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陳麗聰,佯稱其個人資│,處有期徒刑壹│
│ │ │ │戶 │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年柒月。未扣案│
│ │ │ ├───────────┤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500,000 元 │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貳拾壹萬叁仟壹│
│ │ ├────┼───────────┤演的公安人員,以陳麗│佰陸拾捌元沒收│
│ │ │98年9 月│自陳麗聰農業銀行帳戶轉│聰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於全部或一部│
│ │ │2 日12時│帳入王飛揚不詳設帳銀行│,致陳麗聰陷於錯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許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左列時間多次匯│執行沒收時,追│
│ │ │ ├───────────┤款至左列不詳帳戶。 │徵其價額。 │
│ │ │ │500,000 元 │ │ │
│ │ ├────┼───────────┤ │ │
│ │ │98年9 月│以陳麗聰建設銀行VIP 卡│ │ │
│ │ │2 日12時│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 │ │
│ │ │30分許 │帳入夏忠民不詳設帳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350,000 元 │ │ │
│ │ ├────┼───────────┤ │ │
│ │ │98年9 月│匯入李亮亮不詳設帳銀行│ │ │
│ │ │2 日14時│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許 ├───────────┤ │ │
│ │ │ │990,000 元 │ │ │
│ │ ├────┼───────────┤ │ │
│ │ │98年9 月│匯入陳靜不詳設帳銀行 │ │ │
│ │ │2 日14時│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許 ├───────────┤ │ │
│ │ │ │990,000 元 │ │ │
│ │ ├────┼───────────┤ │ │
│ │ │98年9 月│匯入蘭茹不詳設帳銀行 │ │ │




│ │ │2 日15時│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許 ├───────────┤ │ │
│ │ │ │100,000 元 │ │ │
│ │ ├────┼───────────┤ │ │
│ │ │98年9 月│匯入張會不詳設帳銀行 │ │ │
│ │ │2 日15時│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許 ├───────────┤ │ │
│ │ │ │500,000 元 │ │ │
│ │ ├────┼───────────┤ │ │
│ │ │98年9 月│匯入蘭茹不詳設帳銀行 │ │ │
│ │ │2 日16時│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0分許 ├───────────┤ │ │
│ │ │ │700,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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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玲玲│99年3 月│自陳玲玲所有工商銀行 │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林正源共同犯詐│
│ │ │30日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欺取財罪,累犯│
│ │ │ │帳入某不詳戶名及帳號之│陳玲玲,佯稱其個人資│,處有期徒刑叁│
│ │ │ │帳戶 │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以新臺幣壹仟│
│ │ │ │49,851元 │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元折算壹日。並│
│ │ │ │ │演的公安人員,以陳玲│免其刑之全部執│
│ │ │ │ │玲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刑。 │
│ │ │ │ │,致陳玲玲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至左列不詳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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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雷挺梅│99年3 月│自雷挺梅所有工商銀行 │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林正源共同犯詐│
│ │ │3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欺取財罪,累犯│
│ │ │ │帳戶轉帳入同行某不詳之│雷挺梅,佯稱其個人資│,處有期徒刑伍│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以新臺幣壹仟│
│ │ │ │49,751元 │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元折算壹日。並│
│ │ ├────┼───────────┤演的公安人員,以雷挺│免其刑之全部執│
│ │ │99年3 月│自雷挺梅所有工商銀行 │梅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行。 │
│ │ │3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號│,致雷挺梅陷於錯誤,│ │
│ │ │ │帳戶轉帳入同行某不詳之│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至│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不詳帳戶。 │ │
│ │ │ ├───────────┤ │ │
│ │ │ │34,95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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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卓君│99年4 月│自吳卓君所有工商銀行 │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林正源共同犯詐│
│ │ │9 日 │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欺取財罪,累犯│
│ │ │ │帳戶轉帳入同行某不詳之│吳卓君,佯稱其個人資│,處有期徒刑貳│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帳戶 │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以新臺幣壹仟│
│ │ │ ├───────────┤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元折算壹日。並│
│ │ │ │10,725.37元 │演的公安人員,以吳卓│免其刑之全部執│
│ │ │ │ │君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行。 │
│ │ │ │ │,致吳卓君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至左列不詳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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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臺南市○○區○○街00號扣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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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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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 牌手機(門號: │1 支 │史濟華│業經另案(即高雄│
│ │0000000000、序號: │ │ │地院104 年度金訴│
│ │000000000000000) │ │ │字第13號、105 年│
│ │ │ │ │度易字第6 號,以│
│ │ │ │ │下同)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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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 牌手機(門號: │1 支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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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AMSUNG 牌手機(門號: │1 支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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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KIA 牌手機(門號: │1 支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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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OKIA 牌手機(門號: │1 支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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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ENQ牌手機(序號: │1 支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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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Phone牌手機(門號: │1 支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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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 │1 本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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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 │1 張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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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1 張 │史濟華│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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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元大銀行金融卡(卡號: │1 張 │史濟華│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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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