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93號
TNHM,108,上易,493,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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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郁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頡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6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68號、第5343號、第5347號、第
6966號、第6967號、第6972號、第6999號、第7070號、第77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陶頡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至3 月22日間,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犯罪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即或以徒手方式(編 號4 以外),或攜帶客觀上可能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編號4 ),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二、案經趙振廷曾梓軒李如涵蕭仲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黃玉鳳、陳 宏富、狄柏年、蔡雨哲陳楙林、趙振廷曾梓軒李如涵林永能蕭仲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9 -10 頁、警二卷第39-43 、49-55 、63-64 頁、警三卷第5 -7頁、警四卷第8-10頁、警五卷第3-4 頁、警六卷第6-9 頁 、警七卷第4-6 頁、警八卷第7 -10 頁),並有附表編號1 所竊物品、現場及大樓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附表編號 2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包含被告行竊地點附近及將機車騎回 住處地下室停放)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 現場附近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及被告行竊時所著衣物(用以比對畫面中之人)、 所竊物品照片共11張、附表編號4 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使用老虎鉗之照片共9 張、附表編號5 現場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附表編號6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比對)照片、所竊財物照片共20張、附表編號7 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竊財物照片共13張、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339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雨哲】 及車號000-000 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警員黃昱杰職 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老虎鉗之照片(警二卷第 8-25、28-32 、65-66 、68、70-71 頁、警三卷第10-18 、 21頁、警四卷第1 、14-15 、18-27 頁、警五卷第5-8 頁、 警六卷第15-22 、24-25 、37、44-50 頁、警七卷第13-20 頁、警八卷第16-22 、24頁、原審卷第109- 115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4 行 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長約23公分,為金屬材質(原審卷第 109-115 頁),是鐵鉗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屬前開條文所 定之「兇器」無訛。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後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該規定提高罰金刑度,並未有利於行 為人,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 、5-8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被告前因攜帶兇器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刑確定後,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於107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可見被告行 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各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全部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的規定 :
㈠被告犯附表編號1 、2 犯行後,經編號1 被害人陳宏富於10 8 年2 月28日報案、指認(警卷一第39至43頁警詢筆錄、第 44至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照)、編號2 被害人蔡雨 哲於108 年2 月25日報案、指認(警卷一第61至62頁警詢筆 錄、警卷一第70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12 至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參照),被告嗣於108 年3 月19 日即遭警拘提到案,因此被告編號1 、2 犯行不符合自首規 定。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經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命交保後請 回(警卷一第1 至7 頁、偵卷三第11至13頁),被告於交保 後一日(即108 年3 月20日),又犯附表編號3 、4 之犯行 ,經編號3 被害人陳楙林於108 年3 月20日16時到中正派出 所報案、指認(警卷三第5 至7 頁警詢筆錄、第21頁中正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至1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參照),編號4 被害人趙振廷於108 年3 月20日19時55分許 到海安派出所報案、指認(警卷四第8 頁警詢筆錄、第2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四第42頁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參照,此時海安派出所因已接到中正派出所通知 ,業已提供被告的照片供趙振廷指認)。中正派出所發現被 告編號3 犯行後,於108 年3 月20日21時通知被告到案接受 詢問(警卷三第1 頁),並請被告前往海安派出所說明,被 告前往海安派出所後,僅願意提供其於編號4 犯行竊得的OP PO智慧型手機1 支扣案,但不願說明來源、製作筆錄(警卷 四第1 頁職務報告、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25 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嗣海安派出所調得編號4 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帶,更確認被告編號4 犯行,嗣於108 年4 月9 日 就訊在押的被告,被告方坦承犯行(警卷四第1 頁職務報告 、第3 頁警詢筆錄參照)。因此被告附表編號3 、4 犯行均 不符合自首規定。
㈣被告於108 年3 月21日21時許犯編號5 犯行後,編號5 被害 人曾梓軒於3 月21日23時報案、提供案發現場影片被告犯案 監視畫面給警方(電子警卷四第3 至4 頁報案筆錄、第5 至 8 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參照),被告編號5 犯行不 符合自首規定。
㈤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1 時10分許為編號8 犯行後,欲離開 小北百貨臺南金華店時,因防盜警鈴作響,該店店員蕭仲偉



報警並向前攔住被告,被告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編號8 被害 人蕭仲偉於108 年3 月22日報案、指認(電子警卷二第7 至 10頁警詢筆錄、第24頁) 案發時行車紀錄器、警察密錄器畫 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參照),被告編號8 犯行不符合自首規定 。
㈥編號6 被害人李如涵於108 年3 月22日報案(電子警卷五第 25頁每日損失紀錄表參照、第15頁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電 子偵卷四第13至16頁認領贓物警詢筆錄、電子警卷七第14至 2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察上開查獲被告編號8 犯行 時,於被告身上查獲編號6 李如涵管領失竊的黑色後背包, 通知李如涵到案認領,而查獲被告編號6 犯行。 ㈦被告騎乘竊取編號7 被害人林永能所有的腳踏車前往犯編號 8 案件,被告編號8 犯行被當場查獲後,警察發現被告所騎 乘腳踏車疑為贓物,乃依腳踏車上的「美麗佳園」社區貼紙 ,前往該社區查訪,發現該車確實係被告自編號7 被害人林 永能竊得,乃通知林永能於108 年3 月30日前往警局認領贓 物並指認(電子警卷七第4 頁警詢筆錄、第9 至12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 卷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因此被告編號7 犯行亦不符合自首 。
五、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理由,聲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部分:
㈠聲請意旨: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範旨在對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件被告高中肄業,有一定智識程度 ,身體健康,顯具工作能力,然其於前案財產犯罪執行完畢 出監後,仍無工作,此業據被告及其母黃玉鳳供述在卷,造 成被告又連續於1 個月內犯8 件竊盜案件,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法益欠缺尊重之輕率態度,足認被告確有透過強制工作, 學習一技之長、建立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復參以被告雖與 父母同住,然因父親常出國、母親常須至他處照顧長輩而不 在家,被告又有施用毒品惡習,是被告在無人能時刻監督、 控管其行為,其本身在施用毒品後更難自我控制言行之日常 生活中,遂在出監後3 個月內又開始犯下本案傷害友人及各 件財產犯行,且如本件附表編號1 、7 所示,均係被告在其 戶籍地住處社區內所犯,造成社區住戶不安;其他犯罪之犯 罪地點則遍及臺南市區,倘分開視之,或許每個單一竊案之



遭竊財物價值非鉅,然倘自其於1 個月內即又犯下8 件遭竊 財物種類均不同之整體行為加以觀察,則足認被告行為對社 會治安、不特定第三人財產秩序安全之影響程度非微,且致 警方查緝不易(各被害人發現、報案時間、轄區等均不盡相 同)。綜上,益徵本件確有令尚未滿而立之年之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藉此保安處分之執 行,得以訓練其職業技能、養成工作習慣,方能預防之後又 再犯其他類似犯罪,是本件請依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
㈡經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係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 。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 1 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之前僅於106 年間有竊盜前科(其餘為搶奪、施用毒 品等),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 月、3 月,經定刑為有期徒刑4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既非宣告重刑,且係於106 年2 月11日同日所 犯,與本案時間相距已達2 年,並非密接而為,此有該案判 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難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習慣 。被告雖因有需求萌生歹念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卷第59頁) ,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除附表編號5 之財物外 均已歸回被害人(如前述),依附表所載被告竊盜之物非鉅 ,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所為雖非可取,難認已達「



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 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 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
㈣況就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 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 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 認定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返回校園,學習 技能,也願意尋找正當工作(原審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11 6 頁),參以被告家人亦具狀表示願意支持被告重返校園, 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乙只附卷(原審卷第171-173 頁),被 告於本院陳稱:其父母每2 至3 禮拜會去探監一次(本院卷 第116 頁),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 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大部分之財 物均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 編號4 之犯行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除附表 編號4 之刑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復說明:被告持以行竊附表編號4 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復為附表編號4 之犯罪工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 被告竊得3D 878TA/A iphone XS Max/銀色/64GB 之展示機1 台,未經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單 ,故不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㈣檢察官仍執上開聲請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 強制工作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其於編號4 犯行中係其主動將手機交給警方,此部分符合自 首規定云云,然誠如上述,被告108 年3 月20日晚上前往海 安派出所,願意交付手機讓警察扣案調查之前,編號4 被害 人已先行報案,並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編號4 犯行



並不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另外,被告就原審量刑部分,主張原審判決過重云云,然 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的量刑,均僅係在法定最低刑度以上, 微加幾月刑度,均不及各罪的中度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之刑,所訂的應執行刑亦由總刑度(36個月)往下減免甚多 ,客觀上均無過重疑慮,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不 可採,因此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方法 │所竊財物、價值(新│宣告刑含沒收 │
│ │ │ │ │臺幣)、有無歸還 │ │
├──┼───────┼────────┼──────┼─────────┼───────┤
│ 1 │108年02月15日 │臺南市○○區○○│徒手竊取陳宏│電腦主機1台(殘值 │陶頡磊犯竊盜罪│
│ │08時26分許 │路○段000巷00號 │富所有之右列│約500元,已歸還) │,累犯,處有期│
│ │ │「○○○○」社區│財物 │ │徒刑伍月,如易│
│ │ │00地下停車場編號│ │ │科罰金,以新臺│
│ │ │00號車位 │ │ │幣壹仟元折算之│
│ │ │ │ │ │壹日。 │
├──┼───────┼────────┼──────┼─────────┼───────┤
│ 2 │108年02月25日 │臺南市○○區○○│徒手竊取蔡雨│車號000-000號普通 │陶頡磊犯竊盜罪│
│ │11時42分許 │路○○000號騎樓 │哲所有之右列│重型機車1台(已歸 │,累犯,處有期│
│ │ │ │財物 │還) │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之│
│ │ │ │ │ │壹日。 │
├──┼───────┼────────┼──────┼─────────┼───────┤
│ 3 │108年03月20日 │臺南市○○區○○│徒手竊取由陳│MSI電競筆電1台(序│陶頡磊犯竊盜罪│
│ │13時41分許 │路○段000號「全 │楙林所管領之│號:000000 0000000│,累犯,處有期│
│ │ │國電子○○門市」│右列財物 │,價值約39900元, │徒刑伍月,如易│
│ │ │ │ │已歸還)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之│
│ │ │ │ │ │壹日。 │
├──┼───────┼────────┼──────┼─────────┼───────┤
│ 4 │108年03月20日 │臺南市○○區○○│持老虎鉗剪斷│OPPO R17展示機1台 │陶頡磊犯攜帶兇│
│ │19時8分許 │路○段000號0樓「│防盜鎖方式竊│(紫色,序號:0000│器竊盜罪,累犯│
│ │ │台灣大哥大」門市│取趙振廷所管│00000000000,價值 │,處有期徒刑玖│
│ │ │ │領之右列財物│15990元,已歸還) │月。 │
│ │ │ │ │ │扣案老虎鉗壹支│
│ │ │ │ │ │沒收。 │
├──┼───────┼────────┼──────┼─────────┼───────┤
│ 5 │108年03月21日 │臺南市○○區○○│徒手竊取由曾│0000000/A IPhone │陶頡磊犯竊盜罪│
│ │21時27分許 │路○段000號「 │梓軒所管領之│XS Max 展示機1台(│,累犯,處有期│
│ │ │STUDIO A」門市 │右列財物 │銀色,64GB,價值 │徒刑陸月,如易│
│ │ │ │ │39900元,未歸還)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之│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0000000/│
│ │ │ │ │ │Aiphone XS │




│ │ │ │ │ │Max/銀色/64GB │
│ │ │ │ │ │展示機壹台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6 │108年03月21日 │臺南市○○區○○│徒手竊取由李│1.黑色後背包1 個(│陶頡磊犯竊盜罪│
│ │23時許至03月22│○○○段00號「家│如涵管領之右│ 售價1199 元) │,累犯,處有期│
│ │日00時11分之間│樂福○○店」 │列財物 │2.查帳用Levono電腦│徒刑伍月,如易│
│ │ │ │ │ 主機1台(序號: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0000000) │幣壹仟元折算之│
│ │ │ │ │(均已歸還) │壹日。 │
├──┼───────┼────────┼──────┼─────────┼───────┤
│ 7 │108年03月22日 │臺南市○○區○○│徒手竊取林永│捷安特藍白色自行車│陶頡磊犯竊盜罪│
│ │00時55分許 │路○段000巷00號 │能所有之右列│1台(價值約2千元,│,累犯,處有期│
│ │ │「○○○○」社區│財物 │已歸還) │徒刑伍月,如易│
│ │ │1樓公共區域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之│
│ │ │ │ │ │壹日。 │
├──┼───────┼────────┼──────┼─────────┼───────┤
│ 8 │108年03月22日 │臺南市○區○○路│徒手竊取由蕭│1.木柄樹剪1支(230│陶頡磊犯竊盜罪│
│ │01時10分許 │000號「小北百貨 │仲偉管領之右│ 元) │,累犯,處有期│
│ │ │臺南○○店」 │列財物 │2.獅王包用剪1把( │徒刑伍月,如易│
│ │ │ │ │ 35元) │科罰金,以新臺│
│ │ │ │ │3.工業用剪刀(7英 │幣壹仟元折算之│
│ │ │ │ │ 吋)1支(65元) │壹日。 │
│ │ │ │ │4.鍛造2號剪刀1支(│ │
│ │ │ │ │ 160元) │ │
│ │ │ │ │5.專業廚用剪刀1支 │ │
│ │ │ │ │ (369元) │ │
│ │ │ │ │共價值859元 │ │
│ │ │ │ │(均已歸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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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