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8年度,36號
TCHV,108,訴易,36,2019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36號                                        
原   告 林余霞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林昆淞(即林焜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原告並
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38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7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出準備(一)狀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72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 ○○鎮○○○街00巷00號○○公園內遛狗,因懷疑同在該公 園運動之原告先前指責其家人放任犬隻隨地便溺,遂在與林 余霞碰面時,以閩南語喝斥原告「看啥?」,原告未予理會 ,再度碰面時,被告攔住原告並指責其「搞怪(台語)」。 嗣兩人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於公園內三度碰面時,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胸部大力撞擊原告身體,原告因而跌倒 在地,受有左肘關節脫位併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 害。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 138,580元、醫療用品費7,650元、看護費48,100元、就醫交 通費用4,156元、旅遊團費損失26,900元,且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極大之痛苦,並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等情,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我只是有碰到原告,當天看不出來有那麼嚴



重,為什麼不說是她來撞我,且原告此前就有頻繁的就診紀 錄;是應該要賠償原告,但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誇張,沒 辦法同意,願意賠償2、3萬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7日上午在○○公園遭被告撞擊倒地 後,於同日6時許前往彰化○○○醫院急診,驗傷結果為 左上肢挫傷併左肘關節脫位及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 等,經施行左手肘關節徒手復位手術及石膏固定治療後, 當天離院,並於10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共7 日,施行人工橈骨頭置換手術等事實,有彰化○○○醫院 106年10月23日、107年4月6日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 據及107年4月25日函附之病歷資料、107年7月25日復函可 證(刑事偵查卷9-10頁,刑事原審卷20、21、33-87、102 頁)。且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甲○○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本件刑案時證稱:當時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說有案件,就趕到公園現場,到場時 林余霞看起來很不舒服,跟我說林昆淞故意撞她,她很痛 、很不舒服、很難過,要告林昆淞,且站不太起來,後來 林余霞兒子到場將她扶起來,林昆淞當時也在場等語(刑 事原審卷審判筆錄13-18頁);另據彰化○○○醫院於本 院刑案審理時函復稱:原告當日主訴被他人推倒,手肘撞 擊地面,導致疼痛變形,經急診執行X光電腦斷層,其結 果為肘關節脫位及橈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於106年10月7日 至本院急診前,曾因下背痛、腰椎壓迫性骨折、骨鬆治療 等病因,至本院骨科門診5次,與本案受傷部分並無關聯 等語(參本院刑事卷129頁復函),足認原告於急診當日 即經診斷受有肘關節脫位及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該 等傷害與其此前於彰化○○○醫院骨科就診之病症無關。 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承認其於撞到原告前不久 ,曾因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園便溺遭原告注視後,以閩南語 向之表示「看啥?」以及因懷疑原告即為先前指責其家人 任令犬隻便溺之人,始為上開言詞等情(偵卷3、4、16頁 ),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撞擊倒地受傷,確屬實情。 被告辯稱只是碰到原告,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云云,要 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撞擊原告,使原 告倒地受有左肘關節脫位併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等 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之損害138,580 元,業已提出彰化○○○醫院門診收據、○○○骨科診所 醫療費用證明為證(附民卷29至37頁),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受傷必須購買可調式肘關節護具 ,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護具費用7,650元,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43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106年10月13日至106年 10月19住院治療,曾經雇用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12,100 元,業已提出之收據(本院卷45頁)為證,參酌原告所受 傷勢,該費用支出應屬必要;另原告主張醫囑出院後需人 照顧1個月,核與卷附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 符(本院刑事卷19頁),且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 照顧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 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故原告主張遵照醫 囑於出院後由女兒看護1個月,按每日1,200元計算,30日 共計36,000元,堪認係因本件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48,100元(計算式:12,100元+36,000 元=48,100元),應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受本件傷害需就醫治療,依所受 傷勢及年齡已高達73歲,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亦無法 自行駕車前往就醫,有搭乘汽車、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按 前往彰化○○○醫院就醫6次(106年10月7日、10月11日 、10月13日、10月23日、107年1月20日),每趟來回計程 車費352元計算{〈100元+(5.3KM-1.5KM)×20元〉× 2=352元×6},共支出2,112元;至○○○骨科診所就醫



7次(107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2日、1月23日、6月 29日、7月5日、7月30日),每趟來回計程車費292元計算 {〈100元+(3.8KM-1.5KM)×20元〉×2=292元×7} ,共支出2,044元,核與卷附門診收據、各縣市計程車運 價表、Googl地圖里程計算列印資料相符(附民卷29至37 、45至49頁),堪認係因本件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4,156元(計算式:2,112元+ 2,044元=4,156元),應予准許。
⒌旅遊團費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事件發生前已報名參加106 年10月14日出發之公主郵輪─東北亞包船旅遊,因受本件 傷害需住院手術治療而無法成行,僅能於出發前15天內取 消,原已支付26,900元團費遭旅行社全額沒收,故請求原 告賠償旅遊團費損失26,900元等情,業據提出○○旅行社 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客取消行程費用保留確認 書為證(本院卷47、55頁),依據原告所受傷勢及就醫手 術治療等情,堪認確係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 賠償旅遊團費26,9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 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 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因年事已高而難 以完全痊癒,且除身體上之痛苦外,亦對原告心理造成相 當之衝擊及陰影,致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精神狀況不 佳,需持續至精神科診所治療,並提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據(本院卷57頁),參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足認 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經審酌原告之年齡、所受傷害程度及財產狀況(參 照卷附財產所得資料)等,及被告為72年出生,年輕氣盛 ,竟無視原告年事已高,故意衝撞原告,且事後未見有何 悔意之態度,高工畢業,於光電公司擔任作業員,已婚尚 無子女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
(三)綜據前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75,386元(計 算式:醫療費138,580元+醫療用品7,650元+就醫交通費 4,156元+看護費48,100元+旅遊團費26,900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375,386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37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



見附民卷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