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546號
TCHM,108,交上訴,1546,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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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彬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92號、108 年度偵字
第187 、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詎仍於民國107 年 11月15日12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鄉○○路○○○○○ ○○○○○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內獨 自飲畢1 瓶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而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酒 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力均降低而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對死亡 結果未預見之情況下,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未久約同日12時20 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A 車上路,往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行 駛,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途經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中興路 5 號北側時,本應注意其駕照已遭註銷,不得駕駛車輛,且 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 得逆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又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飲用酒類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且於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貿然侵入對向中興路由 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逆向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 適同一車道順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 車)搭載戊○○、丁○○、庚○○、○O○、○ O○、○O○,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於行進間驟見甲○○所駕A 車逆向駛來閃避不及,A 車車頭 因而與B 車車頭對撞,致使○○○受有胰臟撕裂傷併胰動脈 及腹腔動脈損傷之傷害,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緊急救治,仍不幸於當日19時41分 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戊○○則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右橫隔膜 撕裂傷及腸系膜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肋骨及胸 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 開放性骨折、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丁○○亦受有 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及下頷骨折、腦震盪、雙側耳道撕裂 傷、右肩挫傷、疑似胸骨骨折、右側第二、三肋骨骨折等傷 害;庚○○則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移位性骨折、右膝挫傷、胸 壁挫傷之傷害;兒童○O○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 傷、左上門齒斷裂之傷害;兒童○O○則受有右肱骨幹移位 性骨折、左上眉撕裂傷之傷害;兒童○O○亦受有顱骨閉鎖 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腦部血腫、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俟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甲○○肇事後因亦受傷而被送往埔基醫院 ,且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接受裁判。員警並委由埔基醫 院對甲○○實施抽血檢測,測得甲○○血液之酒精濃度達16 3.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3,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65毫克(mg /l ),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之女己○○、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 戊○○、丁○○、庚○○、○O○、○O○、○O○(由法 定代理人庚○○提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39 至142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且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己○ ○於警偵及告訴人戊○○、丁○○、庚○○於警詢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甲○○、○○○、戊○ ○各1 份)、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丁○○、庚○ ○、○O○、○O○各1 份)、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 證明書(○O○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基 醫院檢驗報告單(甲○○、○○○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照片10幀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 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 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甲○○)、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 車即000-0000、B 車即000-0000各1 份)、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結果(甲○○)等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 死亡,死亡之先行原因係胰臟撕裂傷合併胰動脈及腹腔動脈 損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創傷性休克,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得憑 。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2 款、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第1 項本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其明知已 不得駕駛車輛並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竟仍於飲用酒類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復未注意履行前揭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衝撞被 害人○○○所駕駛之B 車,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因 此死亡,又告訴人戊○○、丁○○、庚○○、○O○、○O ○、○O○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勢,被告有過失甚明;況被告 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其有過失、認罪在卷,益證被 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暨告訴人戊○○、丁○○、庚○○、○O○、○ O○、○O○之傷害結果間,均別無其他原因介入,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 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 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 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 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



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 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甲○○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 男子,學歷國中畢業,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 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 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 害人○○○受有前述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 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 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固主張被告案發當時係執行業務, 因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以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 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 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 別注意義務,俾免於危險之發生。從而,業務之概念,需具 有下列三要件:⑴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此乃因執行業務者 較一般人具有社會生活上特殊地位之關係,規範對其克盡義 務之期待,亦較一般人強,倘違反義務時,其非難可能性亦 較高。⑵反覆繼續性。若無反覆繼續性,即無法期待其嫻熟 該行為而克盡其注意義務,不能認具有業務性而加重處罰。 ⑶危險事務性。亦即對於生命、身體之危險,為社會生活上 所特別重視者,倘其危險尚未達社會生活所重視之程度,則 非危險事務。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屬身分犯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 為犯罪事實之一環,其成立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2 項之規定,須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檢驗。
⒉稽諸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僱傭關係 ,被告只是偶爾幫我打工,我從事檳榔批發,被告有空、有 時間會幫我做,工作內容是割檳榔,打藥除草,也有開過車 ,但那是偶爾,很少,被告開車頻率少之又少,都是我開車 比較多,被告的工作沒有載檳榔,但有時割檳榔割到下一個 地點,大約2 、30公尺,會請被告稍微移車,這樣就不用揹 著機器、農作物,不過頻率很少大概5 、6 次,案發當天被 告沒有上班,他是來我這邊借機具及車,說機器壞掉,要去 修理,回來時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 至112 頁 )。依證人○○○上開所證,被告之主要工作內容僅係採收



檳榔及噴灑農業,並無經常駕車載運檳榔或機具,亦未藉開 車以執行與採收檳榔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 助行為;再佐以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駕A 車並 無他物,未見有何載運檳榔跡象,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有以駕車為主要或附隨業務,自無從逕以業務過失致死、業 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將該條原第2 項刪除,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改列為第284 條前段,其規定修正為「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 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生效。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同條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因該規定將5 年內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 項規定之「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之規定。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 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之特別處罰規定,並加 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



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故對 於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況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分 別處以較高刑責,因而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以期 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著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且於酒後駕駛A 車,並因過失行 為,致使被害人○○○死亡、告訴人戊○○、丁○○、庚○ ○、○O○、○O○、○O○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而 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 ,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觸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暨告訴人 戊○○、丁○○、庚○○、○O○、○O○、○O○受傷,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100 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 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 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 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新 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 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 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 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 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 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 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 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此有卷附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結果1 份得考,是被 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酒醉駕 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 人○○○死亡之行為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者姓名情況下,被告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且接 受偵訊,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埔交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7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 日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 乃雷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此 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 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導致 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顯見其惡性非輕;兼衡其年紀尚輕、 素行不佳(除前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另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 件而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得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及家庭狀況、犯



罪方法、犯罪造成之損害甚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按原審法院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理由予以 撤銷改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 ○○○喪失生命,並造成家屬內心傷痛甚鉅,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己○○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係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具有重大違反義務情事,且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埔交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素行不良,卻仍再為本案犯行,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實 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 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 適。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此業據原審於量刑理由中敘明,且原審量刑核無過輕 或過重之情形,已說明如上,再者,被告業於108 年8 月29 日與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存卷足稽,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其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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