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160號
TPHM,108,侵上訴,16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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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諺


選任辯護人 葉 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升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諺鄭凱升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90年1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於106 年12月12日上 午11時30分許至12時許之間某時,一同前往彼等友人楊旻達 位在新竹市○○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在該址3 樓房間 內聊天、嬉戲。嗣楊旻達進入3 樓房間旁之浴室盥洗,甲女 則躺臥在該房間床上休息,詎陳昱諺鄭凱升見有機可乘, 竟共同基於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鄭凱升上前伸手 褪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甲女旋大聲尖叫稱「不要弄」,鄭 凱升遂以手摀住甲女嘴巴,復以手指觸碰甲女陰部,再由陳 昱諺褪去自身外褲及內褲,不顧甲女反抗,先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繼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等強暴及違反甲 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經楊旻達步 出浴室時撞見陳昱諺壓在甲女身上,出聲制止,陳昱諺始行 停止。甲女離開上址後,將其上開受害之事透過臉書通訊軟 體告知友人,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父)發現上開臉書對話內容,始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諺鄭凱升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 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 開規定,對於甲女及其家人甲父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昱諺之辯護人固以:證人甲女、楊旻達、郭○瑄、詹 ○弘偵訊之證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凱升偵訊時所為供述 ,屬傳聞證據云云,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鄭 凱升、甲女、楊旻達詹○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業已 依法具結,而證人郭○瑄則因未滿16歲而毋庸具結,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保障 被告陳昱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保障被告陳昱諺之訴訟防禦 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既已踐行合法之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8 至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㈢至辯護人抗辯甲女、楊旻達、郭○瑄、詹○弘鄭凱升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甲女與其友人之臉書對話畫面亦無證據 能力部分,上開供述證據既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諺鄭凱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偕甲女一同至 楊旻達住處,於楊旻達進入浴室盥洗後,鄭凱升將甲女之內 、外褲脫下,而陳昱諺則於甲女下半身赤裸時有趴在甲女身 上等舉動,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鄭凱升辯稱:其因與甲女相互嬉鬧而互脫褲子,並未以手指 觸碰甲女陰部云云;陳昱諺則辯稱:其未以手指或陰莖插入 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其與陳昱諺鄭凱升一起在楊 旻達住處3 樓的房間內,鄭凱升楊旻達先到,其與陳昱諺 到場時,鄭凱升在玩手機,楊旻達在玩電腦,陳昱諺也向其 借手機玩,其坐在楊旻達床上覺得很無聊,不小心睡著了, 後來其因鄭凱升脫其褲子就醒過來,尖叫著要鄭凱升不要弄 ,陳昱諺摀住其嘴巴,其外褲、內褲被脫掉,鄭凱升將手指 伸入其陰部,其就用腳踢鄭凱升,一直尖叫不要弄,換鄭凱 升摀住其嘴巴,陳昱諺將其自己的褲子脫掉,以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其以腳一直踢,直到楊旻達從浴室出來,陳昱諺才 停止,其當時沒有講話、一直哭等語(偵字第601 號卷第34 頁背面至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楊旻達的 房間內,一開始陳昱諺在玩電腦,鄭凱升在玩手機,其躺在 床上,差不多要睡著時,鄭凱升跑過來脫其外褲和內褲,其 就醒來,鄭凱升的手指有碰觸其陰道,但沒有伸進去,其上 半身被壓制,有以腳踢,當時楊旻達在浴室洗澡,鄭凱升摀 住其嘴巴,陳昱諺走過來,雙腳跪在其前面,以手伸進其陰 道,接著脫掉自己的褲子,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其有用腳一 直踢陳昱諺陳昱諺也有摀住其嘴巴,後來楊旻達從浴室走 出來,陳昱諺才停止,楊旻達有看到其在哭等語(原審侵訴 卷一第71至72頁)。觀之甲女上開有關其受害經過之指述, 前後並無何矛盾齟齬之處,佐以證人楊旻達於原審證稱:其 進入浴室洗澡前,陳昱諺鄭凱升與甲女都有玩手機,後來 洗澡時,有聽到男、女大叫的聲音,但不知道內容,洗完澡 出來,就看到甲女仰躺在床上,陳昱諺跪在甲女面前身體上 下一直動,其認為陳昱諺在做愛,甲女哭著推陳昱諺、並尖 叫說「不要弄」,其見狀就跟陳昱諺說「不要用」,陳昱諺



才起身,當時陳昱諺下半身是赤裸的,甲女在哭等語(原審 侵訴卷一第123 至126 、141 頁),核與甲女上開指述情節 相符,已可見甲女之指述非虛。況陳昱諺於警詢時供承:甲 女有踢其與鄭凱升,叫彼等不要再弄她等語(偵字第601 號 卷第6 頁),及鄭凱升於警詢時供承:甲女不同意其脫去她 的內外褲,其脫甲女之內外褲時,她一直尖叫說不要,其就 摀住甲女嘴巴等語(偵字第601 號卷第8 、9 頁),倘如鄭 凱升所辯,彼等僅是在嬉鬧,或如陳昱諺所辯,僅是趴在甲 女身上嚇嚇甲女,則何以甲女會對彼等踢腳,並有哭泣、尖 聲大叫稱「不要弄」,甚至被告鄭凱升要摀住甲女嘴巴?凡 此均可見甲女上開指述之可信性。
㈡雖辯護人為陳昱諺辯稱:依甲女所指,陳昱諺壓制其雙手復 摀住其嘴巴,實難想像如何以陰莖插入甲女下體,且無證據 證明斯時陳昱諺確有勃起云云。然證人楊旻達於原審已明確 證稱,其自浴室走出時,看到陳昱諺呈跪姿、身體上下動, 就是在做愛,甲女以手一直推陳昱諺胸前、哭著說「不要弄 」等情(原審侵訴卷一第141 、14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鄭凱升於原審證稱:其進廁所前有看到陳昱諺壓在甲女 身上,雙腳跪在床上、手撐在甲女身體兩側,甲女則平躺, 有看到陳昱諺身體在動,看起來是在打砲、做愛等語相符( 原審侵訴卷二第45至46、48頁),已可見陳昱諺當時確有對 甲女為陰莖插入之性交行為甚明;至甲女於原審證稱其未注 意到陳昱諺陰莖有無勃起一節,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處於 突遭他人侵害之驚恐情緒下,難以注意案發當時細節之情形 無違,自難以此逕為陳昱諺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甲女於偵 訊、原審所證,鄭凱升脫其褲子、手指伸向其陰部時,其有 尖叫要鄭凱升不要弄,並腳踢鄭凱升陳昱諺摀住其嘴巴, 之後陳昱諺脫下自己褲子,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其仍一直尖 叫,換由鄭凱升摀住其嘴巴,陳昱諺就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 ,其有以腳踢他們,手不知道被誰抓住等語(偵字第601 號 卷第34頁背面,原審侵訴卷一第107 至110 頁),並無辯護 人所指被告陳昱諺同時壓制甲女雙手、摀住甲女嘴巴又以陰 莖插入甲女下體之情,足見辯護人此節所辯乃與卷證資料不 符,自非可採。
㈢辯護人又以證人楊旻達所證有關甲女身上是否有蓋棉被一節 與甲女所述不符云云置辯。然查:甲女於偵訊時已證稱,楊 旻達從浴室走出來之時,棉被是擋在其旁邊,不是蓋在身上 等語(偵字第601 號卷第35頁);且於原審證稱:陳昱諺以 陰莖插入其下體時,棉被是在旁邊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11 1 頁),核與證人楊旻達所證,其洗完澡出聲制止陳昱諺



陳昱諺就立刻下床穿褲子,甲女則「拉起棉被」、躺在床上 哭;陳昱諺起身時下半身赤裸,沒有看到甲女的下半身,因 為棉被蓋著等情相符(原審侵訴卷一第148 至149 、125 頁 );至楊旻達證稱:洗完澡後看到甲女上半身有穿衣服,陳 昱諺雙腳跪在甲女前面,陳昱諺身上有棉被,但棉被並未完 全蓋住甲女上半身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131 頁),然證人 楊旻達鄭凱升既明確證稱,陳昱諺當時身體上下動、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則床上被褥受陳昱諺動作之影響而有所滑動 ,實與常情無悖,則證人楊旻達於甫走出浴室時所見棉被位 置,與甲女嗣聽到楊旻達出聲制止陳昱諺時所見棉被位置係 在身側,兩者乃不同時點下棉被之狀態,實無何矛盾可言, 無從以此推認證人楊旻達之證言有何瑕疵。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案發當時楊旻達之家人就在樓下, 甲女並未當場求救,案發後與楊旻達陳昱諺鄭凱升共乘 機車離開,並未立即報案,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不同 云云。然查:
⒈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出乎其意料,其覺得難過、 生氣,路上都不想講話,想把他們(按指被告等)殺死、就 很想打他們;從楊旻達家離開時,其不想搭陳昱諺的機車, 後來就從法院步行到新竹市西大路(按即證人郭○瑄打工地 點),大約走了3 個小時,因為本案而不想讓他們載等語( 原審侵訴卷一第95至96、115 至116 頁),甚且於原審交互 詰問中,一度情緒激動稱:「叫他們兩個不要在那邊灰(台 語),灰什麼灰,操你媽的,可以趕快開完嗎」等語,經社 工請求休庭後,始繼續進行交互詰問(原審侵訴卷一第100 頁),均可見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狀況,與一般遭受性 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無違。
⒉證人詹○弘於偵訊時已證實:本案剛發生時,甲女有用臉書 通訊軟體與其通話,當時甲女在哭,說自己一個人被丟在竹 北,其當時在睡覺,沒有過去載甲女,晚上再通電話時,甲 女表示要陳昱諺鄭凱升道歉就好等語(偵字第601 號卷第 46頁,原審侵訴卷一第176 頁);核與證人楊旻達於原審證 稱:案發後,其與甲女、鄭凱升陳昱諺一同離開其住處, 陪鄭凱升的朋友到法院(按指新竹地方法院)報到,結束後 在法院門口,甲女就說她要走路,甲女從離開其房間後,一 直都是不高興、臉很臭的狀況等語相符(原審侵訴卷一第14 6 至148 頁),且被告陳昱諺於偵訊時供承:當時甲女有在 哭,應該是哭褲子被脫掉;後來甲女與彼等一起到法院,要 離開時,甲女不知道怎麼了,就不上車,自己一個人走不見 了(偵字第601 號卷第54頁);被告鄭凱升於原審亦供承:



楊旻達住處離開時,甲女都不講話等語(原審侵訴卷二第 37頁),益徵甲女所述其案發後難過、生氣之情屬實。至證 人劉永有雖於原審證稱:沒有感覺同行的女生(按指甲女) 有表情或動作異常之處(原審侵訴卷二第12頁),然證人劉 永有亦自承並不認識甲女,都沒有跟甲女說過話,也沒有聽 到他們說話的內容,後來甲女就自己從法院門口走掉了,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其不認識另外兩名男子(按指陳昱諺、楊 旻達),鄭凱升只說「不關你的事、不要管那麼多」等語( 原審侵訴卷二第9 、13至14、19頁),是其所認甲女無異狀 之說,無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⒊雖甲女於原審證稱:楊旻達去洗澡後,鄭凱升脫其褲子,其 大叫,鄭凱升就摀住其嘴巴,陳昱諺過來用手指插入其下體 ,過程中楊旻達的媽媽有打電話上來問怎麼那麼吵等語(原 審侵訴卷一第71頁);然對照鄭凱升於原審作證時稱:楊旻 達去洗澡前,有接到他媽媽的電話,可能是玩電腦的聲音太 吵等語(原審侵訴卷二第50頁),及證人楊旻達證稱:其住 處隔音不錯,外面不太聽得到其房間內的聲響,其有接到電 話提醒說要出門了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130 、140 頁), 加以證人甲女於原審復證稱:其僅能記得本案過程,但不記 得發生順序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74頁),足見甲女所證聽 到楊旻達母親於案發當時有打電話一節,應有時序混淆之情 形;況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該址3 樓,甲女進入楊旻達房間後 ,就不知楊旻達的父母人在何處(偵字第601 號卷第34頁背 面),且依證人楊旻達所證,甲女只到過其住處1 次,之前 都只有在1 樓,沒有進屋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129 頁); 是以甲女當時獨自與被告陳昱諺鄭凱升2 人處於3 樓房間 內,加上突遭侵害心情驚恐,未能及時向楊旻達母親求援, 自無何不合常理可言。而甲女離開楊旻達住處後,雖係與楊 旻達、陳昱諺鄭凱升一同陪同鄭凱升之友人前往法院,然 該時甲女已向楊旻達稱其遭強姦,楊旻達並無追問,此據楊 旻達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侵訴卷一第143 至144 頁),足 見甲女離開楊旻達住處後直到離開法院前,並無與加害人以 外之人商量之機會,以甲女當時甫年滿16歲之年齡,其於原 審證稱「不敢講」、「不知道,就不敢講」等語(原審侵訴 卷一第95頁),實無悖於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 ㈤又甲女於106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27分許在新竹國泰醫院經 醫師採取陰道深部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雖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然與被告陳 昱諺、鄭凱升之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2 人一節,固有 該局107 年3 月16日刑生字第106802901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偵字第601 號卷第60至61頁)。然上開證物採驗距本案10 6 年12月12日中午之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加以甲女於此 期間亦有沐浴清洗,此觀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所載 即明(偵字第601 號卷證物袋),且證人甲女於原審明確證 稱被告陳昱諺並未射精(原審侵訴卷一第111 頁),佐以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5 日函覆所示:女性 陰道有自淨作用,遺留於陰道深部之精液會隨分泌物排出體 外,男女性交後射精於女性陰道內,3 日內採集女性陰部棉 棒成功檢出男性DNA 之機率較高,隨時間遞移而檢出機率下 降,本案案發與採證時間相隔6 日,且有清洗,均會影響加 害人DNA 是否被檢出等語以觀(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 上開鑑驗結果,無從據為陳昱諺有利之證據。至辯護人為陳 昱諺辯稱:由上開鑑驗結果可見甲女於本案發生後猶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不符云云,然上開 鑑驗結果至多僅足證明甲女採驗上開陰道棉棒前,曾有男性 對其為性交行為,然究係於何時、何種狀況下發生,實不一 而足,更無從推論甲女於案發後對性交行為無排斥反應,自 不能憑此即否定甲女指述之可信性。
㈥此外,辯護人復為鄭凱升辯稱,鄭凱升於案發前即經常與甲 女嬉鬧、互脫褲子云云,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06 年8 月間在「柿子紅快捷旅店」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21 、123 頁),僅可見一名男子將身著短褲之甲女揹在身後, 該名男子為蘇冠誠,此固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73 頁),然甲女更證稱:當天鄭凱升也在場, 其並未與在場的男生互脫褲子,亦未曾與鄭凱升有照片中之 肢體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自無從以該等照 片證明本案發生當時,鄭凱升僅是與甲女嬉戲。再由證人楊 旻達於原審證稱:其還沒有去洗澡前,鄭凱升有與甲女互相 搔癢、玩,甲女也有對其搔癢,嘻嘻哈哈的,並沒有互脫褲 子(原審侵訴卷一第136 至137 頁),亦無從證實鄭凱升於 案發當日有與甲女以互脫褲子之方式嬉戲。況甲女與鄭凱升楊旻達並非深交,此由甲女於原審證稱:與其交情最好的 是陳昱諺,其次是鄭凱升,再來才是楊旻達等語(原審侵訴 卷第91頁),及鄭凱升於偵訊時供承其認識甲女約半年,甲 女是朋友的朋友(偵字第601 號卷第52頁);陳昱諺則供承 ,甲女是其國中時之學妹,認識4 、5 年,交情還不錯等語 即明(偵字第601 號卷第53頁背面)。是以甲女與鄭凱升楊旻達上開交情狀況,更可見證人楊旻達所證彼等互動僅止 於搔癢、嬉鬧之說法為可信。是辯護人此節所辯,自不足為 鄭凱升有利之認定。




㈦另辯護人為被告陳昱諺辯稱:甲女僅是為了向其訛詐金錢而 提告云云。然查,甲女固於106 年12月17日23時50分許始前 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報案,惟就警察詢以:「事隔多日, 為何現在才來報案」一節,已答稱:「因為今天爸爸看到我 手機對話知道這件事,我才來報案」等語(偵字第601 號卷 第12頁),再詢以:「是否要對陳昱諺鄭凱升提出告訴? 為什麼?」,復稱:「我要提出告訴,因為我爸爸堅持」等 語(偵字第601 號卷第12頁背面);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未滿18歲,其父親很兇,擔心被其父親知道會被罵 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已可見甲女擔心受父母責罰而選 擇隱忍,係因手機對話紀錄被甲父發現,始被動報案,並無 主動虛捏案情誣指被告2 人之情。又甲女之友人謝志偉得知 本案後,自願幫甲女處理,要叫被告等簽本票,賠償甲女損 害,故請人將甲女、與楊旻達、郭○瑄、鄭凱升一起找去「 天公壇」,不知道為何陳昱諺沒有來,這件事是謝志偉在處 理一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 侵訴卷第103 至104 、113 頁,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 而陳昱諺未前往「天公壇」之原因本有多端,況甲女於警詢 時,亦同時指出鄭凱升之涉案情節(偵字第601 號卷第10至 12頁),並非僅針對陳昱諺提告,而本案發生後,甲女因認 被害,而由友人謝志偉出面協助與鄭凱升洽談賠償事宜,亦 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無足動搖甲女指述之憑信性,辯護人 指稱甲女與鄭凱升勾串、誣陷陳昱諺,顯非有據。再甲女雖 於偵訊時稱:「鄭凱升用他的手指伸進我的陰道」等語(偵 字第601 號卷第34頁背面),與其於原審稱:「鄭凱升用他 的手指伸進我下面」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72頁),並無何 明顯出入之處,係檢察官於主詰問時深究甲女上開證言之具 體情形,詢以:「鄭凱升的手指有伸進去陰道內嗎」,甲女 始進一步稱:「碰到而已,我有感覺到,他沒有伸進去」等 語(原審侵訴卷一第72頁),是以時年16歲之甲女突遭侵害 之狀況下,事後難以使用精確之言詞描述鄭凱升如何以手指 碰觸其陰部,乃合於一般同齡性侵害受害者之狀況,自無從 以此認甲女就鄭凱升之指述有何瑕疵可言。辯護人上開所辯 ,即非有據。
㈧被告等具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鄭凱升陳昱諺楊旻達進入浴室盥洗後,見甲女躺臥床上 而有機可乘,不顧甲女反對,由鄭凱升脫去甲女之外褲、內 褲,伸手碰觸甲女陰部,並摀住甲女嘴巴,陳昱諺再脫下自 己褲子,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下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陳昱諺對甲女為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時,鄭凱升猶在



甲女左側,摀住甲女嘴巴,接著陳昱諺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時,鄭凱升始走往浴室方向,亦經甲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侵訴卷一第110 至111 頁),衡以本案案發地點為楊旻達 之房間,空間並非寬敞,單人床旁即緊鄰放置2 人座沙發, 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偵字第601 號卷第28至29頁),鄭 凱升在此等空間內,強行脫去甲女之內褲、外褲,以手指觸 摸甲女陰部,使甲女下體暴露在被告等面前,復於陳昱諺以 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時,摀住甲女嘴巴以為壓制,陳昱 諺因此得在兩人分工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等以 上開相互分工之合意,分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遂 彼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認被告等乃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聯絡,進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甚明。
二、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合於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 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 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 決見解參照)。是核被告陳昱諺鄭凱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被告2 人於本 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被告等基於共同強制性 交之犯意,由被告鄭凱升伸手觸摸甲女陰部之猥褻行為,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昱諺先後 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自然上數行為,係基於單一強 制性交之決意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 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等為 滿足自身性欲,利用與甲女獨處一室之機會,共同對甲女為 本案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傷害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 ,與彼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陳昱諺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鄭凱升有期徒 刑7 年4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



駁如前,被告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被告等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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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