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10號
TPHM,108,上訴,2710,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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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5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第27165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00 號、第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泓彰有罪部分撤銷。
陳泓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泓彰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而提領款項使用, 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再 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輾 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於民國 106 年10月23日,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趙( 趙先生,下同)」之成年人在自由時報刊登招募日領工作薪 水之廣告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已發還陳泓彰而未扣案)聯繫工作 事宜,經「小趙」告知工作內容為持他人提款卡至ATM 提領 款項並繳回,陳泓彰即應允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即俗稱之 「車手」),而與「小趙」、「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及經 過,向蔡欣儒等人詐騙金錢,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陳泓彰則持其行動電話聯繫,依「小趙 」之指示前往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依早班人員「小趙」 或晚班人員「阿志」之指示,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於每個工作日結束 時,按當日提款總金額2.5%計算扣除可獲得之報酬(如該日 未接獲提款工作,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 於下一工作日自提款金額中扣除)後,將餘款依「阿志」指 示投入指定處所之移動式信箱內,由「小趙」、「阿志」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陳泓彰於上開參與提款工作期間,共計獲取35,000 元之報酬。嗣因蔡欣儒等人發現遭詐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蔡 欣儒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泓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關於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蔡欣儒等被 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等,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 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刑事 卷宗【下稱原審訴卷】第109 至130 頁),合先敘明。二、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被訴於106 年11月7 日對顏建凱、許惠 櫻、林余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原判決附表三)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9 至191 、305 至307 頁)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係看報紙求職廣告應徵工作,以為是領取網路賭博



賭客匯入之賭資,不知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趙」之成年人在自由時報刊登招募日領工作薪水之廣告後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工作事宜,經「 小趙」告知工作內容為持他人提款卡至ATM 提領款項並繳回 後,被告應允擔任提款工作,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 月6 日止,以其行動電話聯繫,先依「小趙」指示前往指定 處所領取提款卡,再依早班人員「小趙」或晚班人員「阿志 」之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再於每個工作日結束時,按當日提款總金額 2.5%計算扣除可獲得之報酬(如該日未接獲提款工作,報酬 為每日1,000 元,於下一工作日自提款金額中扣除)後,將 餘款依「阿志」指示投入指定處所之移動式信箱內,由「小 趙」、「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收取,被告於上開 參與提款工作期間,共計獲得35,0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偵查卷宗【下稱26 720 號偵卷】第7 頁反面至11頁反面、85頁正反面、94至95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615 號偵查卷宗 【下稱27615 號偵卷】第17至25、376 至377 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68 號偵查卷宗【下稱17068 號偵卷】第5 頁反面至9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8號偵查卷宗【下稱2628號偵卷】第15至21、 116 頁、原審訴卷第91至94、251 至253 頁、本院卷第189 、304 、322 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小趙」、「阿志」間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 圖、ATM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26720 號偵卷第49至56、96至117 頁、27165 號偵卷第53至71頁、 17068 號偵卷第31至34頁、2628號偵卷第83至89頁、原審訴 卷第53至59、65、75、79至8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附表一所示蔡欣儒等被害人,先後遭「小趙」、「阿志」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27165 號偵卷第129 至131 、 153 至155 、163 至167 、187 至189 、197 至201 、213 至215 、227 至229 、253 至257 、267 至269 、277至281 、293 至297 、305 至309 、329 至331 、341 至345、365



至369 頁、26720 號偵卷第25至26、35頁正反面、2628號偵 卷23至25、29至31、33至36、37至39、43至44、49至51、53 至56頁、17068 號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3頁反面、14 至15、16至17、20至21頁反面、22至24頁),且有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匯款憑據、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擷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往 來明細表各1 件存卷為憑(27165 號偵卷第133 、135至147 、157 、173 至181 、191 、219 至221 、231 至247、261 、271 、285 、299 、313 至321 、333 、349 、351至359 頁,原審訴卷第53至59、65、75、79至80頁),此情亦足認 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 揭情詞置辯,並提出106 年10月24日自由時報就業商機分類 廣告2 紙、被告與「小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為憑(26720 號偵卷第104 、118 至119 頁)。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 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 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 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年逾40歲,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並曾取得高中同等學歷,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訴卷 第253 頁、本院卷第323 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供稱係透過報紙廣告以行動電話 與「小趙」聯繫而徵得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 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 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 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 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



錄取之理。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電話聯絡即獲得工作 ,則其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實無未生懷疑之 理。況被告既與「小趙」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 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 小趙」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 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 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 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提款金額2.5%或每 日1,000 元、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凡此各節均顯 與常情有違。
2.再者,被告係先依「小趙」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 依「小趙」或「阿志」之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每日工作結束時, 扣除當日報酬後,將餘款依「阿志」指示投入指定處所之移 動式信箱內,由「小趙」、「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派 員收取等情,業如前述,依被告取得各次提款卡,均係不認 識之他人所有,提領現金過程選擇地點多次更換,其每次取 得之金融卡僅供單日取款使用,於次一工作日必定先行取得 其他金融卡,再行提款,全無重複,顯然係因其帳戶內款項 來源悉屬不法之犯罪所得,隨時有因被害人報警處理遭列管 警示查獲之故,客觀上已足判斷為人頭帳戶。且由上開被告 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以觀,「小趙」、「阿志」於 過程中均不親自與被告會面,顯有讓主嫌逃避偵查機關追查 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提 款卡及款項,使出面提款之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 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曾詢 問委託領款之原因,「小趙」表示因為被警察抓到會被沒收 ,不方便去領,才請伊代為提領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 即已認知係代「小趙」所屬集團從事將受警察查緝之不法行 為,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將其提領款項依 指示投入移動式信箱,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自有所認識及預見。 3.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 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 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 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 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 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 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



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 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派 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 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小趙」、「阿志」委託被 告出面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乃「小趙」、「阿志」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 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小趙」、「阿志」之 指示提領款項,再輾轉交回,使原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不法 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小趙」、「阿志」等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 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 其仍有縱為「小趙」、「阿志」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 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有與「小趙」、「阿志」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 上情,辯稱:伊以為係領取網路賭博賭客匯入之賭資云云; 惟現今ATM 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 網路賭博需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透過上述迂迴方式提 領、交付款項之必要,且參與賭博之人係自願匯付款項,衡 情亦無無端通報列管警示帳戶之虞,實無不斷變更受付帳戶



之必要,被告就此未曾提出質疑,反而全然配合「小趙」、 「阿志」指示為之,益徵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小趙」 、「阿志」之指示領取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領得 之金錢扣除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依「阿志」指示投入指定 處所之移動式信箱內,再由「小趙」、「阿志」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派員收取,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取財階段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小趙」、「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 等相互利用分工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有鑑於我國雖有洗錢防 制法專法,惟20年來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 管道不再囿於金融機構,甚至利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 等,然而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 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 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 ,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 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 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 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 ,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 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 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 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 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 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簡稱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 (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 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 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 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 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 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第一條之立 法目的。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新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謂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 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 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 b 款第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 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 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 『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 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 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 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 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 。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原條 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 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 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 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 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 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 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 項第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 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 ),爰修正原第二款規定,並移列至第三款, 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 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 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 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 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 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 所得。五、原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 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 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是按洗錢防制法於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 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 ,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 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 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 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 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委託被告取款之「小趙」、「阿志」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 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則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可對應出本案被 害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被 告提領、轉交集團成員之舉動,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 集團遣「小趙」、「阿志」指示「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 輾轉交回,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趙」、「阿志」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部分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之各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雖有多 次提款之動作,然就每個帳戶而言,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持同一張提款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各次 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提款 行為,侵害數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
㈤本件被告取得詐騙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可認二行為 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7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 賭博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 要性,謹慎自制,竟僅隔數月,即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七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就附表二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 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 8 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時,尚有不知名被害人亦遭「小趙」、 「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由被告提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2.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二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 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3.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金 錢之事實,且上開帳戶確有不知名人士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之紀錄,有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共6 件在卷足憑(原審訴卷第53、57、59、 65、75、79至80頁)。惟上開匯款之匯款人既為不知名之人 ,而匯款原因多端,其匯款原因為何,是否係遭詐欺集團詐 騙?詐欺手法及經過如何,均非無疑,是本案自難徒憑有不 知名之人匯款及被告領款之事實,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 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4.從而,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尚難認為構成一般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 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06 年10月26日起,加入「小趙」 、「阿志」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依被告行 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 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3.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附表一所是被害人之證述、被告與「小趙」、「阿志」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ATM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翻 拍照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各該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匯款憑據、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擷圖為其論據。
4.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中風 後已失業數月沒工作,因看到自由時報刊登之求職招募廣告



,方與「小趙」聯繫並接下本件提款工作,伊僅與「小趙」 、「阿志」聯繫,與其他成員均不認識,不知「小趙」、「 阿志」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等語。 5.經查:
⑴被告固有與「小趙」、「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參 酌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小趙」或「 阿志」均為一對一之各別對話,對話內容僅止於「小趙」、 「阿志」指示被告提領某帳戶之款項、金額若干,並未提及 其他共犯成員或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26720 號偵卷第96至 117 頁)。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 阿志」詢問:「我們這個到底是什麼錢?警察說是詐騙的錢 ,跟你應徵時所說的網路賭資不一樣」,有前揭被告與「阿 志」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憑(26720 號偵卷第103 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僅認識「小趙」、「阿志」,主觀上難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等語,並非虛妄。其主觀上明白認知 者,既係提領網路賭博之賭資,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並非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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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