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更一字,107年度,2號
MLDV,107,苗簡更一,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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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傅為綸 
被   告 金福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2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6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20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向被告購買座落苗 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92,000 元,另同時向訴外人王哲 彬購買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即苗栗縣○○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惟經地政機關鑑測後,系爭建物與相 鄰建物間之中心線有所偏移,致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至鄰地98 6-4 地號土地,則系爭建物既有越界建築之瑕疵,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減價比例15% 計算之減少價 金款項(計算式:4,992,000 ×15% )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4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3 年3 月26日就坪數不符合等購屋尾 款糾紛達成調解,兩造並約定拋棄民、刑事其餘請求權,是 本件訴訟應為該調解書效力所及;又被告已依買賣契約給付 完整之坪數,並無瑕疵存在,系爭建物僅係中心線偏移,導 致共同壁蓋在鄰地上,且共同壁鄰地所有權人亦有一半之權 利,原告並無損害;再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已認定原 告並無損害,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於102 年5 月5 日向被告及訴外人王哲彬分別購買坐



落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房地(苗簡卷第55至 69頁)。
⒉原告曾於103 年2 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因房屋 有瑕疵故主張減少價金(苗簡卷第70至76頁),另被告曾於 同年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及增加 面積之費用(苗簡卷第52至54頁),而兩造曾於103 年3 月 26日就坪數不符合等購屋尾款糾紛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不再 追究坪數增加款及利息,由原告給付扣除預收款之尾款予被 告,雙方並拋棄本事件民、刑事其餘請求權(苗簡卷第26頁 )。
⒊原告有於104 年3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共用牆 坐落鄰房土地,致房屋價值受損,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則於 同年月20日回覆表示並無該等情事(苗簡卷第9 至10頁)。 ⒋經測繪後,原告所有之建物,確有占用986-4 地號土地(苗 簡卷第260 頁)。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為前次兩造調解筆錄既判力所及? ⒉原告主張買受之建物具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屬於物之瑕疵 是否有理由?原告據以主張減少價金,並向被告求償,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於103 年2 月15日主張瑕疵減少 價金,另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請求給付尾款、增加面積費用 後,兩造方於同年月26日進行調解,而依原告於同年2 月15 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所主張瑕疵,均屬施工細節上 之瑕疵(苗簡卷第70至76頁),不包括原告本件所主張系爭 建物越界建築之瑕疵,而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亦未提及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之瑕疵問題(苗簡卷 第52至54頁),且該調解書亦明確記載兩造乃「因坪數不符 合等購屋尾款共計56萬512 元整糾紛,故聲請調解」(苗簡 卷第26頁),從而該次調解之範疇,應未包括本件系爭建物 越界建築之糾紛,自不為該調解書效力所及,縱使該調解書 第四項有記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刑事其餘請求權」(苗 簡卷第26頁),對原告本件請求亦無影響,是被告所辯,礙 難採納。
㈡爭點二:
⒈就系爭建物有無物之瑕疵部分:
⑴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經本院囑託鑑定後,系爭建物確實有 占用鄰地986-4 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與鄰地建物之中心線 確實有偏移20至25公分至鄰地986-4 地號土地,此有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苗簡 卷第26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建物 ,確實有中心線偏移20至25公分至鄰地,致系爭建物部分越 界建築之情狀,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越界建築房屋因有受鄰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請求拆除房屋越界部分、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或支付 償金之風險,自有影響系爭建物市場交易價值之情狀;且經 本院囑託梁仁勳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苗簡更一卷第114 頁) ,鑑定報告書第9 點鑑定分析第3 小點,已明確認定「房屋 越界部分超過合法誤差範圍甚多,係施工錯誤而造成之瑕疵 」,另於第6 小點載明倘系爭建物瑕疵未修復完成,或未調 整房屋基地地界,則永遠屬於越界有瑕疵之房屋,無論從購 屋者之心理面,抑或房地與鄰房糾紛不定性面觀之,當然對 交易價額有所影響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 、4 頁); 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該所亦認定系爭建物屬越界建築案件,考量系爭建物與鄰棟 建物共用牆壁,依最大利益、最小損害之原則,系爭建物應 不需拆除,故無物理上損害,而僅以交易貶值損失評估,再 斟酌越界建築訴訟中,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主要有因訴訟所 產生之相關測量、鑑界、鑑價費用,及訴訟所需花費之時間 ,評估以無越界建築之交易價格為基準,予以減價5%等語( 苗簡更一卷第192 至194 頁)。是上開二專業鑑定機關之意 見,亦與本院採取相同之見解,認定越界建築有影響系爭建 物之市場交易價值,足認系爭建物確有物之瑕疵無疑。 ⑶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上所述,因系爭建物與鄰地建物之中 心線偏移20至25公分至鄰地986-4 地號土地,致系爭建物與 鄰地共用之共同壁偏移至鄰地,當然具有越界建築之情狀, 縱使鄰地所有權人就共同壁具有一半之所有權,亦無解於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壁有越界建築之情狀;且依苗栗縣建 築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之規定,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均須檢附使用共同壁 之協定書,惟被告表示目前無法提出等語(苗簡更一卷第67 頁),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共同壁有越界建築之情,未能一



併提供原告合法之使用權源,礙難認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建物 無物之瑕疵;至被告雖援引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中認定系爭建物因無須拆除、土地面積亦無減少 ,故土地與系爭建物價值均無減損之意見(見外放之估價報 告書第3 頁),然該部分之鑑定意見乃該所以系爭建物無須 拆除之假設前提所提出之意見,與本院函詢「系爭建物因越 界建築減損之客觀價額」(苗簡更一卷第154 頁)問題不符 ,經本院再次函請該所就該問題鑑定後(苗簡更一卷第176 頁),該所業已回覆鑑定意見如上,認定系爭建物具有交易 價值之貶損,是被告所辯,礙難採納。
⒉就系爭建物減少價金之幅度:
⑴經本院囑託梁仁勳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該所表示經與多位不 動產專業人員討論後,一般認為建築有瑕疵之房價(糾紛事 件之房價)為正常價格之95% 至70% 之間,亦即交易價格減 損之幅度為5%至30% (此交易價格係指以房屋與土地價格之 綜合考量),故本案研判對交易價格減損之幅度為15% 等語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 頁),再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補充 函詢該所,該所表示其有與其他2 位建築師討論,而系爭建 物係新建房屋,基地位於數值區,其地籍(地界)測量誤差 在2 至6 公分,一般不會大於3 公分,被告因施工錯誤而造 成越界20至25公分,係屬嚴重之瑕疵,若因瑕疵未修補完成 ,系爭建物應屬不合法房屋,其價格減損程度應大於30% , 考量兩造之合約內容,研判價格減損幅度為15% 應屬客觀公 正合理之推估等語,此亦有該所108 年8 月15日函文1 份( 苗簡更一卷第168 至170 頁)存卷可證。
⑵另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認定越界 建築訴訟中,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主要有因訴訟所產生之相 關測量、鑑界、鑑價費用,及訴訟所需花費之時間,因系爭 建物占用鄰地986-4 地號土地,係屬既定事實,考量公共利 益、當事人之權益,本案應以價購或賠償方式解決,因此所 需花費之費用及時間亦相對較少,因訴訟時間縮短、不動產 閒置時間縮短,影響不動產價格相對較小,故評估以無越界 建築之交易價格為基準,予以減價5%等語,此有該所108 年 9月30日函文1份 (苗簡更一卷第194頁)在卷可參。 ⑶則本院觀諸梁仁勳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意見,其先表示一般 建築有瑕疵之房價,交易價額貶損之程度為5%至30% 間,又 認定因系爭建物越界屬嚴重之瑕疵,交易價格貶損之幅度大 於30% ,惟未能明確提出具體審酌本件瑕疵較一般情形嚴重 之原因,其後再參酌兩造之契約內容,認以15% 較為公平合 理,又未能說明何以交易價額貶損之鑑定,須參酌契約內容



調整,足認該所之鑑定意見,有過度評價交易價值貶損之疑 慮;另參諸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意見,其乃基於 自行假設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應以價購或賠償方式解決之前提 ,進而推認訴訟過程縮短、勞費減少、影響不動產價格相對 較小之結論,然本件既係處於越界建築之狀態,未能確認未 來處理方式,且依梁仁勳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意見,其表示 倘以拆除重新施工方式修復,所需費用為493,953 元(見外 放之鑑定報告書第3 頁),從而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鑑定意見,亦有低度評價交易價值貶損之疑問。 ⑷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處於越界建築可能遭鄰地所有權人 請求拆除越界部分建築、價購越界占用土地或因此造成畸零 地或支付償金之不安狀態,於交易市場上,買方即得執該瑕 疵而具有較強之議價空間,致使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有所貶 損,而參酌梁仁勳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建築有瑕疵之房價, 交易價格減損之幅度為5%至30% 之鑑定意見,另該所與廣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認定之交易價值減損幅度分別為高估 之15% 及低估之5%,本院認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貶損幅度, 應以10% 較為合理。從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 ,系爭建物之購買總價為4,992,000 元(苗簡卷第56頁), 計算交易價值貶損之幅度10% ,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於 499,200 元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992,000 元×10% ),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苗簡 院卷第1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就499,2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8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併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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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福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