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役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37號
TNDV,108,訴,1037,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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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謝民視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高茂永 
      顏秀娟 
      顏秀靜 
      鄭啟驊即鄭啟禎

      高黃初枝
      高元彬 
      高佩卿 
      高茂生 
      陳麗紅即高茂珍之繼承人

      高維里即高茂珍之繼承人

      高元泰即高茂珍之繼承人

      高彤瑄即高茂珍之繼承人

      高茂水 
      高茂火 
      高茂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二所示之收件年期及字號所設定之地役權消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高茂永龔上模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即鄭啟禎高黃初枝、高



元彬、高佩卿高茂生、「高茂珍之全體繼承人」、高茂水高茂火高茂瑞為被告,請求其等將如附表一所示4筆土 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上如附表二各收件日期及字號所設 定之地役權消滅,嗣查明「高茂珍之全體繼承人」為陳麗紅 、高維里高元泰高彤瑄後,於108年7月8日具狀追加陳 麗紅等4人為被告。又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 9月2日以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078803號函說明龔上模已於10 2年8月30日辦理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拋棄63年12月23日設 定之不動產役權,故龔上模就系爭4筆土地已無不動產役權 存在等語,於108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對龔上模之起訴,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均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高茂火於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於63年12月23日以附表二編號1收件日期及字 號設定地役權予訴外人高再發、龔上模、被告高茂永、顏秀 娟、顏秀靜鄭啟驊即鄭啟禎,權利範圍各6分之1,其他登 記事項記載通行為目的,需役地為同段338、338-499、338- 500、338-501、338-502、338-503、338-50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地役權)。嗣重測前鄭子寮段253-1地號土地於74年 間分割為同段253-629、253-630地號土地,253-629地號土 地復於78年6月29日因地籍重測登記為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再於88年9月13日分割出同段1117地號土地 ;253-630地號土地則於78年2月29日因地籍重測登記為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再於88年9月13日分割出同 段1093地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而系爭地役權 因土地分割及繼承登記等轉載原因,系爭4筆土地目前分別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日期及字號之地役權及地役權人之登 記,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係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文祥街近武 聖路口,系爭地役權之需役地即鄭子寮段338地號(重測後 武聖段726-11地號,武聖段726-14地號),鄭子寮段338-50 1地號(重測後武聖段912地號),鄭子寮段338-502地號( 重測後武聖段934地號),鄭子寮段338-503地號(重測後武 聖段957地號),鄭子寮段338-504地號(重測後武聖段265 地號,段界調整為大豐段226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 筆需役地),現大多已闢為道路或巷道,並可經由武聖路、 武聖路151巷、武聖路114巷、文賢路313巷等通往武聖路及



文賢路,且距系爭4筆土地達數百公尺之遠,已無需再經由 系爭4筆土地通行,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 第8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 地役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茂火陳稱:土地為其父親所遺留,伊對地役權之設 定不清楚,對原告主張塗銷地役權沒有意見等語。(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高茂珍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高茂珍繼承人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定位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 為證,且為到場被告高茂火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859條規定:「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 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 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不動產役權因需役 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99年2月3日立法理由 :「一、不動產役權因情事變更致一部無存續必要之情形 ,得否依本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法無明 文,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本條增列不動產役權之一 部無存續必要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亦得請求法院就其無 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俾彈性運用,以 符實際,並改列為第一項。又不動產役權原已支付對價者 ,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之對價,乃屬當 然,不待明定。二、不動產役權於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 使用時,是否仍須依本條第一項向法院請求宣告不動產役 權消滅,學說上有不同意見。為免爭議,爰增訂第二項, 明定上開情形其不動產役權當然消滅,毋待法院為形成判 決之宣告。」。又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供役 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 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 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判參照)。
(三)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定



位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本院卷第 97頁至第117頁),系爭4筆土地(即供役地)與系爭6筆 需役地所在位置均相距甚遠,且系爭6筆需役地可經由武 聖路、武聖路151巷、武聖路114巷、文賢路313巷通往系 爭土地兩側道路,顯見兩者於現實使用上應已無地役關係 存在,則系爭4筆土地(供役地)與需役地於現實上既顯 然無存續地役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59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宣告系爭4筆土地之系爭地役權設 定登記消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因該地役權設定之 時間已久遠,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之抗辯,依當時之訴訟程度 ,應可認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考量前開情事,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一:
┌───────────────────────────┐
│土地: │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48.45 │ 全 部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51.75 │ 全 部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1.99 │ 全 部 │
├──┼────────────┼──────┼────┤
│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16.54 │ 全 部 │




└──┴────────────┴──────┴────┘
 
附表二:
┌──┬─────────────────────────┬─────────┐
│編號│地 役 權 登 記 內 容 │設 定 之 土 地│
├──┼─────────────────────────┼─────────┤
│ 1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63年台南土字第024872號。 │1.附表一編號1土地 │
│ │2.登記日期:63年12月23日。 │2.附表一編號2土地 │
│ │3.登記原因:設定。 │3.附表一編號3土地 │
│ │4.設定義務人:謝民視。 │4.附表一編號4土地 │
│ │5.權利人及其權利範圍:高茂永顏秀娟顏秀靜、鄭啟│ │
│ │ 驊,權利範圍各6分之1。 │ │
│ │6.權利種類:地役權。 │ │
│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2 │1.收件年期及字號:90年台南土字第039874號。 │附表一編號3土地 │
│ │2.登記日期:90年3月30日。 │ │
│ │3.設定原因:分割繼承。 │ │
│ │4.設定義務人:謝民視。 │ │
│ │5.權利人及其權利範圍:高黃初枝高茂生高茂水、高│ │
│ │ 茂火、高茂瑞權利範圍各42分之│ │
│ │ 1;高佩卿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 高茂珍(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6.權利種類:地役權。 │ │
│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3 │1.收件年期及字號:90年台南土字第039875號。 │附表一編號4土地 │
│ │2.登記日期:90年3月30日。 │ │
│ │3.設定原因:分割繼承。 │ │
│ │4.設定義務人:謝民視。 │ │
│ │5.權利人及其權利範圍:高黃初枝高茂生高茂水、高│ │
│ │ 茂火、高茂瑞權利範圍各42分之│ │
│ │ 1;高佩卿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 高茂珍(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6.權利種類:地役權。 │ │
│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4 │1.收件年期及字號:90年台南土字第039877號。 │附表一編號1土地 │
│ │2.登記日期:90年3月30日。 │ │
│ │3.設定原因:分割繼承。 │ │




│ │4.設定義務人:謝民視。 │ │
│ │5.權利人及其權利範圍:高黃初枝高茂生高茂水、高│ │
│ │ 茂火、高茂瑞權利範圍各42分之│ │
│ │ 1;高佩卿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 高茂珍(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6.權利種類:地役權。 │ │
│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5 │1.收件年期及字號:90年台南土字第039878號。 │附表一編號2土地 │
│ │2.登記日期:90年3月30日。 │ │
│ │3.設定原因:分割繼承。 │ │
│ │4.設定義務人:謝民視。 │ │
│ │5.權利人及其權利範圍:高黃初枝高茂生高茂水、高│ │
│ │ 茂火、高茂瑞權利範圍各42分之│ │
│ │ 1;高佩卿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 高茂珍(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6.權利種類:地役權。 │ │
│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6 │1.收件年期及字號:98年台南土字第019240號。 │1.附表一編號1土地 │
│ │2.登記日期:98年2月25日。 │2.附表一編號2土地 │
│ │3.設定原因:分割繼承。 │3.附表一邊號3土地 │
│ │4.設定義務人:謝民視。 │4.附表一編號4土地 │
│ │5.權利人及其權利範圍:高元彬權利範圍126分之2。 │ │
│ │6.權利種類:地役權。 │ │
│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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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