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04號
TNDV,108,訴,1004,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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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張志煌
被   告 一零八金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竑瑞(原名盧嘉龍)


被   告 余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及住所地,雖均非在 本院轄區內,惟依被告一零八金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八 金公司)簽立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 .22 條、被告 盧竑瑞余佳陵簽立之保證書第20條所載(見本院卷第38頁 、第72頁),有關本借款債務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零八金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邀同被 告盧竑瑞余佳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貸款-循 環信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於106 年7 月4 日



申請動用,約定借款期限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108 年7 月 4 日止,利息以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3.663%採浮 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一零八金公司自108 年3 月5 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違約當時原告銀行資金成本為週年利率1.99% , 被告尚積欠本金524,006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支用申請 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 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 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5頁、 第159 頁至第190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24,006 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6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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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零八金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