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張行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廣發即廣力企業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合計75,00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部分裁
判費1,000元,得暫免徵收2分之1即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3,500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3,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