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97號
TNDV,108,聲,197,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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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相 對 人 梁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二四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 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 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而在不動 產抵押物之所有權於設定抵押之後有所變動時,抵押物之現 所有權人因對抵押物是否可得拍賣具有利害關係,則抵押物 之現所有權人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抵押人所得請 求停止執行之權利,以保障其權益。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緣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3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然聲請人已另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且聲請人對上開土地有極大依賴,如該土地遭第三 人拍定,將對聲請人生產、營運有嚴重損害,因抵押權所載 債權已不存在,故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畫面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及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及其利息,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確認之金額亦為7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 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 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應可推定上開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審理期間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而此段期間 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基 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 為1,516,667元【計算式:7,000,000元×5%×(4年+4/ 12年)=1,5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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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