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稅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7年度,5號
TPDA,107,稅簡,5,201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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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5號
                  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根發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6 年11月29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90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扣繳稅款核定,
及106年6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24134號復查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關於補徵一0一年度已扣未繳稅款逾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一0二年度已扣未繳稅款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嬌女公 司)董事長,登記期間為民國101年3月27日至102年2月19日 ;緣嬌嬌女公司分別申報101及102年度給付秦楊英租金新臺 幣(下同)333萬3,330元、379萬2,000元,及扣繳稅額33萬 3,330元、37萬9,200元之扣繳憑單,惟未向國庫繳納上開已 扣取稅款,俟經被告查獲,遂以101年度、102年度扣繳稅款 核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扣取稅款101年度28萬888元(實應 補徵33萬3,330元)、102年1月7 萬1,818元。然原告不服原 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102年度扣繳稅款8,618元 (即應補徵6萬3,200元),其餘復查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 查決定,又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6 年11月29日以台財 法字第106139490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嬌嬌女公司於101 年3月26日設立後,旋於同年5 月21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嬌嬌女公司與秦楊英間訂定之租 賃契約,改由「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嬌嬌女全球公司)所有及承接,自斯時起,嬌嬌女全球公司 方為該租認契約之承租人;且原告於101年5月21日亦已解任 嬌嬌女公司負責人,此後一切公司權利義務均與原告無涉, 自非扣繳義務人,被告僅以原告未為公司變更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為由,忽略本件嬌嬌女公司早已非給付租金之人,而 原告亦非扣繳義務人,逕作成原處分、復查決定,顯有違職 權調查原則。況原告自解任嬌嬌女公司負責人後,無自行向 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可能,亦不可能對給付租金有 無扣繳乙事進行監督,豈可逕將未為扣繳之不利益責令原告 承擔?復於101年5月21日之後,嬌嬌女公司大小章已交由陳 俊成和李宣蓉管領,在陳俊成李宣蓉惡意不進行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之情況下,原告實難自行以董事或股東身分變更 公司負責人登記。是被告認原告為嬌嬌女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扣繳義務人,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扣取稅款101年度33萬3,3 30元、102年度37萬9,200元,顯有違誤,復查決定僅准予追 減102年度扣繳稅款8,618元,其餘復查駁回,亦有未恰,而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容有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嬌嬌女公司向秦楊英承租臺北市○○區○○○路 000號12樓、12樓之1及12樓之2共3 戶房屋,承租期間為101 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每月給付租金淨額為31萬 6,000 元(每月租金30萬元,停車位1萬6,000元,不含扣繳稅款) ,已扣取稅款,惟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向國 庫繳納扣繳稅款,被告查得原告為嬌嬌女公司101年3月27日 至102年2月19日之登記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 義務人,遂向其補徵已扣未繳稅款合計34萬4,088元(101年 扣繳稅款28萬888元、102年1月扣繳稅款6 萬3,200元)。因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 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執 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之負責人為 受處分主體(財政部70年8月12日台財稅第36704號函釋參照 );則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該第三人並無 善意或惡意之別,不論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倘 具有法效意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可恣意變更,或主張為非實 際負責人而解免其納稅之義務時,稅捐機關將無法順利達成 其稽徵任務。故原告出於自願擔任嬌嬌女公司101年度及102 年1 月登記負責人,即為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且 參原告所提101年5月21日會議紀錄,經載明原告應親自辦理



嬌嬌女公司之停業,何以原告迄至102年3月12日始申請停業 ,且該段期間原告仍為公司董事,申請變更擔任負責人應非 難事,故原告主張其無權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及對該公司之 扣繳無控制監督之權乙節,核無足採。另依秦楊英與原告、 嬌嬌女公司於102年7月26日和解筆錄所載,嬌嬌女公司願自 102 年8月1日起,依雙方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之條件按月給付 租金,核與原告主張租賃權業於101年5月移轉嬌嬌女全球公 司,顯有不符。故被告以原告為嬌嬌女公司101年度及102年 1 月份登記負責人,為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應限 期責令原告補繳扣取稅款101年度28萬888元、102年1月6 萬 3,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爭點:公司法第12條變更事項登記之對抗要件,於所得稅法 第89條之扣繳義務人有何影響?被告有無職權調查義務,或 仍應按登記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另原告就嬌嬌女公司 101 年度及102年1月承租秦楊英房屋一事,應否負繳納扣取稅款 之行政法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 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 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前條各類所得稅 款,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 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 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 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 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 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 年 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 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 延長至2月5 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但 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 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



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裁處時)所得 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㈡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立法理由謂:本條規定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各國立法例對調查證據,大都採 職權調查原則,本法亦採之;行政機關為調查確定事實所必 要之一切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種類、範 圍、順序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申請調查證據之 拘束,但行政機關本其職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 均應予以注意。據此,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除設立 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 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 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雖此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 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然對於國家公法關 係而言,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亦即 就公司有無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情事,應為 調查確定事實。故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類此有關公司第12 條變更事項對抗要件之規定,應併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僅有在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仍無 法確定事實情形下,始有公司法變更事項對抗要件規定之適 用。故被告所引財政部70年8月12日台財稅第36704號函釋, 認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忽視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已不合時宜,且有違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扣繳義務人 之認定,自不應予適用。
㈢查原告本為嬌嬌女公司董事長,登記期間為101年3月27日至 102年2月19日;緣嬌嬌女公司向秦楊英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12樓、12樓之1及12樓之2共3戶房屋,租賃期間 為101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每月租金淨額為31萬6,000 元(每月租金30萬元,停車位1萬6,000元,不含扣繳稅款) ,嬌嬌女公司並分別申報101及102年度給付秦楊英租金 333 萬3,330元、379萬2,000元,及扣繳稅額33萬3,330元、37萬 9,200 元之扣繳憑單,惟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 ,向國庫繳納扣繳稅款,被告遂以時任登記負責人之原告為 扣繳義務人,補徵已扣未繳稅款合計34萬4,088元(101年扣



繳稅款28萬888元、102年1月扣繳稅款6 萬3,200元)等情, 業據核閱原處分卷、公司登記卷無訛,足以信實。然依嬌嬌 女公司於101年5月21日股東會議所載,決議原告自斯時起解 任董事長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此僅屬變更事項登記 ,被告就此原告董事長職務解任與否,嬌嬌女公司負責人已 否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即有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併應就有利及不利原告事項一律注意,以確定本件扣繳 義務人為何人,方屬適法。
㈣雖嬌嬌女公司直迨102年2月19日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由原告變更為李雅萍,在此之前有關各項公司登記及會議 紀錄文書,均記載原告為嬌嬌女公司董事長,其上復有原告 簽名;惟原告否認自嬌嬌女公司101年5月21日股東會後,有 關公司會議事項其有出席並簽名情事,本院為求慎重,遂蒐 集原告相關筆跡,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 結果,其中嬌嬌女公司102年2月18日、103年5月15日董事會 簽到紀錄之「林根發」筆跡是否為原告親書固難判斷,然嬌 嬌女公司104 年10月12日董事會簽到紀錄其上「林根發」筆 跡,核與原告平日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8月23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 00號鑑定書為據,至少可認嬌嬌女公司104 年10月12日董事 會並無原告簽名情形,是否誠如原告所述,其自嬌嬌女公司 101年5月21日股東會後,經解任董事長職務而未再參與公司 業務,尚非無疑。再佐以原告被控侵占刑事案件,於偵查中 經陳俊成坦認坦認其自101年5月21日起,已為嬌嬌女公司實 際負責人,故經檢察官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4068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益徵原告自101年5月21日起 ,經解任嬌嬌女公司董事長職務,不具負責人身分,僅未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已,當難謂其迄後仍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 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扣繳義務人。 ㈤固嬌嬌女公司101年5月21日股東會議記載,決議嬌嬌女公司 與秦楊英間訂定之租賃契約,改由嬌嬌女全球公司所有及承 接,因查無嬌嬌女公司、嬌嬌女全球公司間簽訂之契約,難 謂其租賃關係業已移轉,復秦楊英與原告、嬌嬌女公司間返 還租賃物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7月26日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371號作成和解筆錄,嬌嬌女公司願自102 年8 月1 日起,依雙方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之條件按月給付租金, 咸認租賃契約存在秦楊英與嬌嬌女公司間;然因原告自 101 年5 月21日起已經解任嬌嬌女公司董事長職務,其公司負責 人責任僅從101 年3月27日至5月21日止,亦即有關所得稅法



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扣繳義務人判斷, 應基此認定。是原告僅為嬌嬌女公司101 年3月27日至5月21 日之公司負責人,該段期間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 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其後期間因原告已經 解任嬌嬌女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應可於職權調查證據階段 查證,之後有關所得稅法之扣繳義務人已非原告,不得責令 其擔負補徵已扣未繳稅款責任。
㈥故原告僅為嬌嬌女公司101 年3月27日至5月21日之公司負責 人,該段期間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 款、第8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就 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 1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亦即原告祇需擔負101 年3月至4 月間已扣未繳稅款責任,迄後有關之補徵責任,自非應由原 告承擔。則嬌嬌女公司經分別申報101及102年度給付秦楊英 租金333萬3,330元、379萬2,000元,及扣繳稅額33萬 3,330 元、37萬9,200元之扣繳憑單,核算原告所應擔負之101 年3 月至4月間已扣未繳稅款責任,數額僅6萬6,666元(333,330 /10x2=66,666),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 部分外)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並不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擔任嬌嬌女公司負責人,雖於101年5月 21日解任後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此屬被告可得職權調查 證據事項,被告仍應依職權判斷,故原告就嬌嬌女公司與秦 楊英租賃契約所負補徵已扣未繳稅款責任,祇限於101年3月 至4 月間,數額為6萬6,666元,被告所為逾此範圍之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無 可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 部分外)、訴願決定,關於補徵101年度已扣未繳稅款逾6萬 6,666元,及102年度已扣未繳稅款6萬3,200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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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