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03號
TPDV,108,重訴,703,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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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相 對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
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 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本院前裁定就契約編號第000-0000-0-000-0號貨款新 臺幣(下同)參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契約編號第000-0000-0-000-0號貨款陸拾萬捌 仟參佰零伍元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惟前揭契約係 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支機構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 、嘉義酒廠所分別簽立,其為相對人所屬之事業機構,不具 獨立之法人格,則前揭契約雖另成立管轄合意,亦得合併提 起本件訴訟,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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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