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39號
TPDV,108,訴,1239,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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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王明達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108 年度訴字第17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依據㈠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84年3 月15日84年度促字第2424號 支付命令、㈡86年6 月25日86南院慶執妥字第45364 號債權 憑證、㈢92年7 月11日南院鵬92執源字第22628 號債權憑證 、㈣101 年11月27日南院勤101 司執清字第109299號債權憑 證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嗣於108 年5 月29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確認被告依據㈠83年8 月16日借款保證債權、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4年3 月14日84年度 促字第3815號支付命令、㈢86年6 月25日86南院慶執妥字第 45364號債權憑證、㈣92年7月11日南院鵬92執源字第22628 號債權憑證、㈤101年11月27日南院勤101司執清字第109299 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101頁)。」又於108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依據101年11月27日南院勤101司執清字第109299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經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5 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43283 號執行事件之通知,始知被告以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閱卷後,始 發現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作成84 年促字第38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執行後陸續換發為:86年6 月25日86南院慶執妥字第45 364 號債權憑證(下稱86年債權憑證)、92年7 月11日南院 鵬92執源字第22628 號債權憑證(下稱92年債權憑證)及系 爭債權憑證,嗣慶豐銀行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惟自86年 債權憑證內容觀之,係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 向臺南地院聲請換發而取得,然其上原告之住所地記載為「 臺南市○○路000 巷00號3 樓之1 」,惟原告從未未在該址 設定戶籍、居住、受僱或經營事業;此外,原告當時之戶籍 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已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 號1 樓」,系爭支付命令雖曾向該址送達,但原告於82年底 就與配偶分居,並未實際居住於南安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 達自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 已失其效力,亦未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定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被告雖提出借據而指稱訴外人蔡 佳泰為借款人,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原告於82年底 即與配偶分居,並未實際居住於南安路地址,且南安路址為 透天厝,並無區別樓層,原告自不可能於在借據上記載有標 示樓層之地址,甚且原告不認識蔡佳泰,從未同意擔任蔡佳 泰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改制為慶豐銀行)臺 南分公司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原告之簽名、印 章均非原告所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由之連帶保證債權自始不 存在,則系爭支付命令及前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均應 失所附麗,倘被告主張該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爰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依據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蔡佳泰於83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債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借款,嗣 未依約清償,慶豐銀行分別對蔡佳泰取得臺南地院84年度促 字第242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均已合法 送達,蔡佳泰及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經 強制執行後陸續換發為86年債權憑證、92年債權憑證、系爭 債權憑證,是原告主張從未與慶豐銀行成立借貸或保證債務



顯然有誤。慶豐銀行於98年6 月26日將其對蔡佳泰及原告之 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為債權人,自得請求原告清償本 件債務。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其一直與 配偶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地址云云,惟依 慶豐銀行於92年間申調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上所載原告戶籍地址,皆為南安路址,被告於101 年 7 月23日申調原告之戶籍謄本,其上所載戶籍地址亦為南安路 址,直至106 年間再申調原告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始變更 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5 」,則原告至少於 101 年7 月23日前並無廢棄南安路址之住所而另設定於和平 一路址為住所之意思表示,若原告已廢棄原戶籍地址為住所 之意思表示,為避免如稅徵通知等公機關文書資料送達不到 ,實務上會一併變更為新住所地址,以利收受,倘原告基於 其他考量僅自原戶籍地址遷出,但仍以原戶籍地址作為申報 及收受公機關文書等對外聯繫之地址,自無廢棄原戶籍地址 即南安路址為住所之意思。嗣原告又改稱其於82年底與配偶 分居,並無實際居住於南安路址,且南安路址之房屋為透天 厝而無區別樓層,原告不可能在地址上標住樓層云云,然原 告前開陳述與民事起訴狀所稱與配偶居一直居住在和平一路 址,前後已有矛盾;再查,南安路址為四層樓之公寓大樓, 並非透天厝,雖無懸掛門牌,惟鐵門信箱投放口處以油漆標 示有34、34-1、34-2、34-3等號碼,原告以34號1 樓來標註 其居住樓層而避免郵件誤遞,尚非不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所舉上開事證,不足為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於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另系爭債權憑證所憑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已形 式上確定,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則系爭支付 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一節,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否認與被告之前手債權人慶豐銀行間有連帶保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已為



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卷宗因已逾越保存年 限,以致關於對原告之送達等資料文書,均已銷毀滅失一節 ,有高雄地院108 年4 月22日雄院和資字第1080001416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頁)。惟兩造均不爭執慶豐銀行係以 對原告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事實,向高雄地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向原告當時戶籍地「 高雄縣○○市○○路00號1 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 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84年4 月27日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確定在案,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 第65頁、第67頁);且慶豐銀行於86年間曾以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 蔡佳泰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 人95萬3,858 元,及自85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未發現債務人有財產 可供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86年債權憑證,嗣慶豐銀行於92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發給92年債 權憑證,同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雖受償部分金額,但所得數 額尚不足清償債權;其後慶豐銀行於98年3 月31日將債權讓 與被告,被告於101 年間持92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95萬 3,858 元,及自8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並自8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經執行結果,雖受償部分金額,但所得數額尚不足清 償債權,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等情,亦有92年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 銀行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55頁、第69頁至第73頁),均堪認為事實。而按民法第20 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 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 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當時原告



之戶籍地「高雄縣○○市○○路00號1 樓」送達,此參系爭 支付命令上所載債務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兼送達處所為上開地 址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而 原告不否認曾住過該地址,僅陳稱:伊於82年底就與配偶分 居,未再實際居住南安路址,而是住在高雄云云(見本院卷 第87頁),可見原告確實有以該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至 其稱嗣後已變更住所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於 民事起訴狀係載稱:「原告於77年8 月17日起至107 年5 月 8 日之間係設定住所並實際偕同配偶居住在高雄市○○區○ ○○路0 巷00號內,於107 年5 月8 日始遷居至現住所(按 即南安路址)」等語(見臺南地院108 年度補字第36號卷第 15頁),核與其所稱82年底即與配偶分居而未實際居住在南 安路址一情,已有矛盾,難認其所稱嗣後有變更住所之詞為 可採;此外,原告嗣於100 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先後在偵 查中及法院審判中均仍陳明其住所為南安路址,亦據本案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偵查筆錄及審判筆錄無訛,則原告既設 籍於南安路址,且嗣後仍向檢察官及法院陳報該址為住所, 可見原告仍有使用該址之需求,自有停留該處並收受法院文 書之可能性,足認原告並無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 則系爭支付命令向南安路址為送達,自屬合法送達。原告於 系爭支付命令核發20餘年後,迄今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謂應由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實舉證證明云云,尚有誤 會。本件原告既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 說,其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三)又按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係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 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亦即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而於 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則修正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另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 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 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 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 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前2 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 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 ,並據高雄地院於84年4 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前已認定 ,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之規定,原告自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已難認合法。再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凡 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 。據此,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且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 ,則本院自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即不 得重新審酌原告與原債權人慶豐銀行間究有無成立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否認與被 告乃至其前手債權人間有上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進而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確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之 事實,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並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據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 行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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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