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8年度,5號
TPDV,108,國,5,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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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徐鶴書 
訴訟代理人 孫慎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捷運第一工 程處)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哲宏,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怡 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怡仁已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聲 明承受訴訟,有捷運第一工程處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及承受 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臺北市延平北路1段至重慶北路1段間之鄭州路南側道路,下 稱系爭道路)於民國105年間進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 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北工處,於107年6月1日起與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因組織整併更名為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發包之桃園機場捷運A1臺北車站及臺 北雙子星大樓聯開案共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捷運第 一工程處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互助公司)係系爭工程承包商,為系爭工程實際管 理者。系爭工程將系爭路口附近原有人行道封閉,被告本應 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 下稱交安改善方案),於系爭工程安全圍籬外即系爭路口附 近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並設立導引相關設施,且於 適當間隔設置照明設備,以利夜間人車通行安全;又系爭道 路附近為施工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被告原應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條、 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臨時移設「限速40公里」之標誌、文 字,且於系爭道路之工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及前方設立 「限速30公里」之標誌及系爭道路上文字改為「限速30公里 」,惟被告均未為前揭相關安全措施,致「系爭道路及系爭 路口並無行人安全走廊供行人使用及導引相關設施,且無足 夠照明設備,夜間昏暗,亦常致行經系爭路口之駕駛無法依 行經施工路段限速每小時30公里之標誌或路面文字而超速行 駛」(下稱系爭缺失)。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自高雄搭乘 火車至臺北,於翌日(16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系爭道路 因系爭缺失,為閃避超速達每小時60公里且因相互碰撞之機 車,致人身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 生時,捷運第一工程處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且系爭工程既已 使用系爭道路之人行道,則系爭道路應由捷運第一工程處負 責養護,捷運第一工程處確屬系爭工程、系爭道路管理機關 ;又系爭工程固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惟系爭道路 並未封閉仍供使用,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之適 用。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缺失,被告顯無及時採取足以 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認係管 理有欠缺,而應由負責管理維護之捷運第一工程處依國賠法 第3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因系爭缺失所生系爭事故 對原告所造成損害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系爭工程係由 捷運第一工程處發包予互助公司設計並施工,捷運第一工程 處亦係從事營造工程,知悉施工過程須對系爭工程及系爭道 路為前揭相關安全措施,更應為必要之注意相關安全防護,



以防止損害發生,竟僅指示互助公司按圖施工,未對互助公 司詳加指示,令施工廠商注意勿違反交安改善方案、設置規 則等相關規定,是捷運第一工程處具有定作人指示上之過失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89條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289萬7,313元: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月11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552 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05年 11月16日起需全日照料6個月;之後需半日照料60個月,合 計需看護費用210萬元。
3.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11月 18日出院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元,及支出購買醫療用品之 費用8萬6,761元,合計8萬8,761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5 月15日止長期臥床,之後僅能靠人扶持或使用輔具始能緩慢 行走,須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況原告於事發前可正常如廁, 惟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2月間須依賴紙尿布,嗣後常 於床上失禁或尿糞沾黏於衣褲上,影響正常生活,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70萬。
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為下列抗辯: ㈠捷運第一工程處部分:
1.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交通分 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 位於系爭道路西往東車道近中央分隔島處,原告獨自行走於 系爭道路東往西方向,穿越重慶北路口,經過路口南北向行 人穿越道,繼續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不知何故,於距離路口 行人穿越道以西23公尺處,由南往北跨越系爭道路外側車道 進入內側車道內,當時有訴外人王暐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經系爭道路西往東方向,為閃避 行走在內側車道之原告,緊急煞車,遭後方同向由訴外人萬 有朋(與王暐絜合稱萬有朋等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追撞,原告雖未因2輛機車相撞而 遭碰撞,疑似因驚嚇跌倒受傷。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並非



系爭路口或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距離路口行人穿越 道以西之23公尺處之系爭道路「內側車道」近中央分隔島處 (下稱原告跌倒處)。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圍籬係設置在系爭 道路之外側車道旁,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相當距離。 2.又系爭道路平整、無坑洞或障礙物,相關道路標線包括:車 道線(白虛線)、指向線(白色箭頭)、分向限制線(中央 分隔島旁黃實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及速限標線40等, 劃設清楚,且相關號誌以及道路照明設備,均運作正常,另 系爭道路旁之施工圍籬上,設有警示燈及照明燈,該警示燈 及照明燈,亦正常運作,足見系爭道路,並無未妥善保管、 怠為修護,致發生瑕疵之情事,應無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欠缺 之國家賠償責任。
3.交安改善方案前言已明揭係以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建 築行為,為規範對象。本件系爭工程之「捷運車站」依建築 法第98條規定列為「特種建築物」,免申請建造執照興建, 非屬交安改善方案之規範對象。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關於 交通維持作業,捷運第一工程處於施工前已先向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申請審查,經核定後即依核定計畫內 容確實執行才開始施工。捷運第一工程處於102年間為佈設 鄭州路施工圍籬,於佈設前後共召開3次現場會勘,通知交 通局道安會報等相關單位參與並作成結論。因系爭工程工區 腹地狹長,且須採「全斷面明挖工法」施作,故無足夠空間 設置行人安全走廊,為避免施工時大型機具影響行人通行安 全,經核准於施工期間暫時取消此段系爭道路旁之人行道, 並設置「導引圖」,導引行人,東西向改行至鄭州路北側及 北平西路北側之人行道通行;南北穿越則須利用重慶北路之 人行道及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通行,以維行人通行安全。 是原告跌倒處之系爭路道旁固未設置行人安全走廊,但已按 政府交通局等相關單位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實施,於相關位 置設置導引圖,導引行人改於其他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通行 ,並無原告所指未採取足以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 4.系爭工程面臨系爭道路部分,係於路外(道路範圍外)施工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阻斷系爭道路情形,應無設置規 則第22條及第145條規定之適用。再系爭事故發生時,道路 照明設施,包括施工圍籬裝設有警示燈及照明燈,均正常運 作。又系爭道路路面上劃設速限40標線,是原告稱捷運第一 工程處未設速限標誌標線,顯有誤會。況本件萬有朋等2人 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原因之一,顯與事故現場有無 設置速限標誌標線無關。本件不論行人改道導引圖、道路照 明、施工圍籬裝設警示燈及照明燈及道路速限標線等,均有



設置,並正常運作。
5.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進入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A機車超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B機車超速所致,且系爭道路並無任何瑕疵 情形。又原告高齡92歲,獨自推菜籃,於深夜獨自行走於系 爭道路東往西方向,於系爭路口與路人交談後,未行走斑馬 線而直接走在車道上穿越重慶北路,嗣於距離系爭路口行人 穿越道以西23公尺處,由南往北跨越系爭道路外側車道進入 內側車道內,B機車行經系爭道路西往東方向,為閃避原告 緊急煞車,遭後方同向A機車追撞,B機車倒地滑行,而原告 自述未遭機車碰撞,應認原告係因行走於內側車道上,目睹 A機車與B機車碰撞,受驚嚇而跌倒受傷,屬人為因素。是系 爭道路管理維護有無欠缺,與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損害之間 ,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照明設備是否必要設置,係道路 主管機關本其專業及對道路調查,基於路況、交通量、肇事 可能、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依法規所為之決定,道路主 管機關具有專業判斷之裁量權,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 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始應認其設置有欠缺。系 爭事故發生時有路燈且正常放光、施工圍籬之警示燈及照明 亦正常運作,系爭道路路面劃有速限標線,並無照明設備不 足導致機車未依速限行駛之情,已具一般通常安全狀態,依 上可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照明設備之是否足夠無相 當因果關係。
6.又捷運車站非交安改善方案之規範對象,捷運第一工程處自 無未依該方案指示互助公司設置行人安全走廊之過失。且系 爭道路旁係因現況無法設置而未設置行人安全走廊,但已設 置「導引圖」,導引行人改於其他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通行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路燈及施工圍籬 所裝設之警示燈及照明燈,均正常運作。再系爭工程於系爭 道路面已劃設有速限標線,則有關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捷 運第一工程處對施工廠商互助公司之指示,並無任何過失。 7.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關於醫療費用8,552元:除300元證明書費非系爭事故造成之 損害不能求償外,餘無意見。
⑵關於看護費用210萬元: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顧,無 期限證明,原告主張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5月15日之6個月 需人全日照顧,106年11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之60個月需 人半日照料,洵屬無據。且起訴後107年10月29日至111年5 月15日間看護費,屬未來給付,不僅欠缺依據,更未依據霍 夫曼係數計算「現價」。
⑶關於救護車及醫療用品費用8萬8,761元:救護車費用2,000



元,原告未證明有使用救護車之必要性。又105年12月1日至 107年10月19日之醫療用品費用8萬6,761元,其中顧筋骨良 方3萬元,以及救骨水1萬5,000元,營養食品3萬元等,原告 未證明其必要性,其餘無意見。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本件原告主張70萬元,應有過高。 8.又系爭事故發生為2輛機車超速,並因見到原告行走於內側 車道,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原告係因受驚嚇跌倒受傷 ,本件縱認應予賠償,原告行走於內側車道亦與有過失,應 減少賠償金額。
9.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機車乘客受傷及機車受損,然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原告及萬有朋等2人均有過失,理應互負賠償 責任。原告對萬有朋等2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捷運第 一工程處依國賠法第3條第2項規定,得援引萬有朋等2人之 時效利益,拒絕給付,其等應分擔部分,即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同免其責任,應扣除萬有朋等2人應分擔部分。 ㈡互助公司部分:除與捷運第一工程處抗辯之1.至5.、7.至9. 相同外,法人並無侵權能力,原告主張互助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第189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一第526至527頁):
㈠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自高雄搭乘火車至臺北車站,於105年 11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推著菜籃車穿越系爭道路時,適 有王暐絜騎乘B機車沿鄭州路西向東第一車道發現車道有人 緊急剎車時,遭同向騎乘A機車之萬有朋撞擊車尾,二車人 車倒地,原告受此驚嚇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菜籃車 之散落物(雞蛋)於系爭道路第一車道,距離系爭路口行人 穿越道23公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北 市交通大隊)108年2月25日函及函附交通事故初步分行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 卷一第323至363頁)為證。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鄭州路與北 平西路圍繞之東半部C1工地及延平北路1段、鄭州路、重慶 北路1段與北平西路圍繞之西半部D1工地(下稱系爭工地) 正進行捷運第一工程處發包,並由互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地周邊道路,包括延平北路1段至重慶北路1段間之系 爭道路,經相關主管機關移由捷運第一工程處負責管理維護 。系爭工程於系爭道路之側溝上佈設施工圍籬(下稱系爭圍 籬),系爭道路原有人行道拆除封閉於系爭圍籬內,系爭圍



籬外未設置行人安全廊道。
㈢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捷運第一工程處前身即捷運北工處 未於系爭圍籬外設置行人安全廊道、系爭路段現場路燈未正 常照明,造成視線不佳,無法於夜間辨識道路狀況,且未於 工區前100公尺設置「前有工區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致 系爭事故發生而使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國家賠償。經捷運 北工處於106年2月7日拒絕賠償,有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 理由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可憑。 ㈣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扣除300元證明書費,支出8,252元醫 療費用,有醫療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參。 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後續因骨折造成 行動不便,建議需專人照顧。」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參。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9條但書規定請求捷運第一工程處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規定請求互助公司賠償,有無 理由?1.被告就系爭路段有關導引、照明、交通標誌之設置 及管理是否有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2.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被告就系爭路段有導引、照明、交通標誌之設置或管理 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89萬7,313元, 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造、萬有朋等2 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
㈣被告抗辯萬有朋等2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罹於時效 後,被告援引該二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有無理由 ?若此抗辯無理由,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得扣除上開二人應分擔部分,有無理由?六、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9條但書規定請求捷運第一工程處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規定請求互助公司賠償,有無 理由?1.被告就系爭路段有關導引、照明、交通標誌之設置 及管理是否有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2.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被告就系爭路段有導引、照明、交通標誌之設置或管理 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交安改善方案規定未於系爭工程安全圍籬 外即系爭路口附近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並設立導引 相關設施,且於適當間隔設置照明設備,以利夜間人車通行



安全;亦未依設置規則第22條、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臨時 移設「限速40公里」之標誌、文字,且於系爭路口之工程圍 籬及前方設立「限速30公里」之標誌及系爭路口上文字改為 「限速30公里」等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過失。 ⑴查,本件原告稱其於105年11月15日自高雄搭乘火車至臺北 ,於翌日(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系爭路口附近為閃避高 速機車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有關其自臺北車站至跌倒處之 路線為何,原告雖稱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然查 ,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0時40分許因在系爭路口附近之 原告跌倒處發生系爭事故,經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前往處理 ,其道路交通現場圖略載:萬有朋騎乘A機車沿鄭州路西向 東直行至肇事處前車頭撞及同向前方閃避行人急剎由王暐絜 騎乘之B機車左後車尾,兩車倒地而肇事。行人自述未與AB 車發生碰撞(行人疑似因車輛碰撞驚嚇而受傷),行人稱機 車碰撞菜籃車經檢視無撞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依該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原告部分記 載:「行人表示不識字,詢問發生過程時表示南向北穿越馬 路,未與機車發生碰撞(獨居)不願連絡家屬……徐婆婆表 示他是推著菜籃車跌坐在地上而受傷,未與機車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又依該現場圖所載畫有行人 散落物,該散落物位於鄭州路西向東內側車道,距離系爭路 口行人穿越道23公尺之跌倒處(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另 經本院勘驗捷運第一工程處提出之工區監視器畫面(見本院 卷一第149頁)、北市交通大隊108年2月25日北市交警大事 字第1083002336號函(下稱北市交通大隊108年2月25日函) 附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其中工區監視器畫面內容 略為:身著白色衣物推著車子的人(按係指原告),沿著鄭 州路逆向走在馬路上,在系爭路口與路人交談,交談後仍沿 著鄭州路穿越重慶北路(該名著白色衣物之人沒有走行人穿 越道)。另北市交通大隊108年2月25日函所附光碟,其中檔 名:10511160040交控翻拍影片之VID-20161204-WA0002內容 為,左側隱約有看到一個人影站在圍籬日光白燈下,於8、9 秒左右即由南向北穿越鄭州路(即由畫面左側往右側,該處 非行人穿越道),於20秒左右,有多輛車輛頭燈照射下可看 到明顯人影正在穿越馬路,其中部份車輛變換方向而過,其 他部份車輛疑似有減速的情形,最後有一輛機車車頭燈往畫 面右側行駛後疑似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 5頁)可憑,核與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 推著菜籃車由南往北穿越系爭道路及機車倒地情形相符,上



開監視器畫面及光碟內容並經捷運第一工程處予以翻拍成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5頁),是參酌原告自臺北車站出 來後至跌倒處暨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原告行走路線,可認 捷運工程處所提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走路線(該路 線為原告沿鄭州路南側逆向行走於道路旁,嗣沿鄭州路穿越 重路南路一段路口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仍繼續沿系爭道路 ,其後於距系爭路口23公尺左右之系爭道路,由南往北穿越 系爭道路,至系爭道路內側車道之原告跌倒處,見本院卷一 第401至409頁)應屬實在。
⑵復查,有關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於施工前先向 交通局申請審查,經核定後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後才開始施 工,於102年間為佈設鄭州路施工圍籬,於佈設前後共召開3 次現場會勘,通知交通局道安會報等相關單位參與並作成結 論,經核准於施工期間暫時取消此段系爭道路之人行道,並 設置「導引圖」,導引行人,東西向改行至鄭州路北側及北 平西路北側之人行道通行;南北穿越則須利用重慶北路之人 行道及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通行,以維行人通行安全。是 系爭道路旁固未設置行人安全走廊,但已按交通局等相關單 位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實施,於相關位置設置導引圖,導引 行人改於其他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通行等語,業據提出捷運 北工處函及附件會議紀錄及附近道路周遭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233頁)。參酌捷運第一區工程處提出有關第一至三 階段圍籬佈設平面所畫設之位置均包含界於延平北路至重慶 北路間有關市民大道(按此部分市民大道為高架道,平面道 路為鄭州街)南側之人行道,並設置公告牌,有上開捷運北 工處會議紀錄會勘資料平面圖及照片足佐(見本院卷一第 197、199、205、209頁、第231至233頁),足認被告上開抗 辯應屬實在。本件依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原告行走路線可知, 原告為行人,確實未依上開被告設置之導引圖所指示之可行 走路線行走,而逆向行走於系爭道路車道上,至跌倒處外側 車道時,由南往北穿越系爭道路時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本應依交安改善方案於系爭工程安全圍籬外 之系爭道路、系爭路口附近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及導 引設施暨照明設備,且系爭路口附近為施工路段,最高速限 為每小時30公里,被告應依設置規則臨時移設「限速40公里 」之標誌、文字,並於系爭道路及系爭路口之工程圍籬及前 方設立「限速30公里」之標誌及系爭路口上文字改為「限速 30公里」,竟未為前揭相關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 ,為被告否認。查:
A.按為確保臺北市公共交通安全,促進市容觀瞻,凡建造執照



、雜項執照之承造人或申請人於申報開工時,申報主管建築 機關備案之施工計畫書及圖說應合於本方案規定。拆除建築 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 通。臺北市政府乃制定「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 共安全改善方案」,其中規定:二、(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 )…㈧警示燈及安全照明:圍籬應每隔2.25公尺至6公尺、 突出處、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並於適當間隔設置 照明設備,以利夜間人車通行安全。五、凡建築基地臨接計 畫道路內人行道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 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六、行人安全走廊 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㈣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 備。……。(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依上開規定開宗明 義即載明係為規範建物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承造人或申請 人申報開工時,應於施工計畫書及圖說依改善方案規定辦理 ,以維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另按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 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為建築法第98條所明 定。而本件系爭工程係為施作捷運車站,依建築法第98條係 屬特種建築物,免申請建照興建,有捷運第一工程處提出之 行政院76年7月19日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為 證。再參照有關系爭工程為減少施工期間對交通之影響,就 該工程施工前辦理會勘並作成會議紀錄,該會議就有關佈設 範圍、導引牌面位置、內容等,由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 會報、管制工程處、交通警察大隊、停車管理工程處、北工 處土木第三工務所、附近里長辦公處、捷運工程局工務所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互助公 司等多個單位多次勘查討論,由會議主席依討論結果指示施 工單位應辦事項,有捷運第一工程處提出之捷運北工處函、 簽到簿、捷運北工處會議紀錄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5至 219頁)為證,可認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因屬特種建築物,於 施工前已經會同包含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管制工 程處、交通警察大隊、停車管理工程處相關交通單位就系爭 工程對交通安全及相關疏導措施暨設施等作了相當之會議協 調,目的與前開改善方案之相關規定雷同,惟因其範圍及施 工之一般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有所不同,自未適用一般 通案即交安改善方案之規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捷運站 係屬特種建物,不適用改善方案等語,應屬可取。又按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四、道路施工路段。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為設置規則第22條



第4款及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並未載明道 路施工路段應臨時移設「限速40公里」之標誌、文字,並於 施工路段工程圍籬及前方設立「限速30公里」之標誌,及在 施工路段文字改為「限速30公里」;再者,依捷運第一工程 處所提出之上開捷運北工處函所附會議紀錄,就該市民大道 南側道路(按即鄭州路南側道路),其結論亦無有關此部分 之記載,原告復未說明其他上開應設置上開速限標誌、文字 之依據,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 之情事。
B.另查,依捷運第一工程處提出之捷運北工處102年11月19日 桃園機場捷運線CA450B標A1站連通臺北地下街出入口整併移 設工程之既有地面路燈、消防栓及交通號誌等設施拆除前會 勘紀錄,其中會議結論一記載:旨案臺北地下街出入口整併 移設工程範圍之地面路燈,共計8米單燈13盞、5米景觀燈( 雙燈)5盞,拆除後繳回本府公園路燈管理處,屆時地面路 燈復舊之相關管線及燈具、燈桿等設備需新設、並送圖審; 另有關路燈拆除前須先設臨時照明設備(400瓦水銀燈),並 由捷運北工處監造工務所另案辦理會勘確認(見本院卷一第 301頁);而依本院勘驗工區監視器畫面及北市交通大隊108 年2月25日函附光碟及交控翻拍影片結果,原告跌倒處旁之 圍籬雖有警示紅燈正常運作,且原告亦係自跌倒處之路旁圍 籬旁日光燈下由南往北穿越馬路,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305頁)可佐,另依被告提出之光碟片截取畫面亦可見有 日光燈及警示紅燈正常運作。惟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有捷 運北工處102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所載之復舊燈具或400瓦水 銀燈之照明設備,依互助公司提出之工區監視器畫面截圖亦 顯示該路段之畫面左側(指鄭州路南側即系爭道路,為原告 跌倒處路面)確較右側為暗(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又依 系爭事故之北市交通大隊提出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⑤光線欄位記載4.夜間(或隧道 、地下道、涵洞)無照明(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雖質 疑北市交通大隊就上開調查報告表可能記載有誤云云,然經 本院函詢結果,中正一分局覆稱:有關本案交通調查報告表 (一)「5光線」欄載明4「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無照 明」部分,經查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時,該路段均無路燈照 明設施,其施工圍籬設有紅色警示燈,惟該圍籬紅色警示燈 無法照亮路面,故該欄載明資訊並無違誤,並檢附有處理員 警職務報告供參,有該分局108年7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 字第108301942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 ,酌以北市交通大隊108年2月25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至351 頁),就事故現場路面除照相時之閃燈照亮前面路面及機車 、人員外,其餘部分較遠部分路面並無可清楚照亮路面之光 線,核與前開中正一分局108年7月8日函相符。本件依捷運 北工處102年11月19日會議結論既要求施工單位及執行單位 應架設400瓦水銀燈之臨時照明設備,現場卻未見有該等照 明設備,則被告就此部分即難認為無過失。至捷運第一工程 處雖辯稱:依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工程設計規範第19.1.1之 規定,除該條應設置照明路段外,亦僅屬原則性設置,且機 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5款規定,夜間行駛應開 亮頭燈,足見機車夜間行駛時頭燈為其主要照明設備,從係 市區道路設備照明,亦僅為輔助之用云云,並提出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節本、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 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87頁、卷二 275至282頁)為證。然查,上開高院判決之事實係該件被上 訴人以其為拍攝電影而至臺北市河濱公園第六號水門附近之 公共廁所如廁,因該處照明不足,亦無反光板或塗反光漆, 於騎乘機車倒地受傷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院認依前開市區道 路及附屬設施工程設計規範第19.1.1規定,市區道路設置道 路照明,除上開應設置照明路段外,僅屬原則性設置,機車 夜間行駛時頭燈為其主要照明設備為由,認該處未設置燈具 照明,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與本件前開捷運北工處102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既已達成應 設備400瓦水銀燈之臨時照明之結論,且原告跌倒處係位於 系爭道路附近,為市區重要道路,車輛往來頻繁等情不同, 即難認該路段並無設置照明設備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足取。
2.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行走於系爭道路內側車道上,目睹A機 車與B機車碰撞,受驚嚇而跌倒受傷,與系爭道路管理維護 有無欠缺無關,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損害之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查,本件萬有朋騎乘A機車沿鄭州路西向東直 行至肇事處前車頭撞及同向前方閃避行人(即原告)急剎由 王暐絜騎乘之B機車左後車尾,兩車倒地而肇事,已如前述 。原告固係行走於系爭道路之內側車道,然依前述系爭路段 因無照明而較為黑暗,不易辨識前方路況,可見應係王暐絜 於騎乘機車經過原告跌倒處前,忽見車頭燈所照亮之前方原 告行走於內側車道而急剎,致後方萬有朋騎乘A機車來不及 反應撞及王暐絜騎乘之B機車倒地,原告因此受到驚嚇而跌 倒,依上開情形,如被告有依前開捷運北工處102年11月19 日會議結論設置400瓦水銀燈之臨時照明設備,王暐絜當於



較遠處即得因路旁清楚之照明設備發現行走於系爭道路上之 原告,而得適時減速行駛,不致因急剎而發生系爭事故,是 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89萬7,313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又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系爭事故雖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所布設之行人導 引圖所指之之路線行走,並違規穿越系爭道路時遭遇萬有朋 等2人於發現前方有行人而急剎,致原告受到驚嚇而跌倒, 然被告亦未依捷運北工處102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設置400瓦 水銀燈,亦有過失。復按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 、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大眾 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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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