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120號
TPDV,108,事聲,12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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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利岱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瑪 
相 對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日所為一0
八年度司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亦 有明定。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秋惠於民國一0八年七 月十五日代理權消滅,程序當然停止,新任法定代理人管家 麗復於同年八月二日代理權消滅(見事聲卷第四五至四七、 五一至六三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吳天銘 於同年九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卷第四三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 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經濟部業於八十七年四月起停止核發公 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文件,僅得申請公司登記表並以其上 所蓋之公司大小章作為證明,而相對人所出具、同意異議人 取回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之同意書,其 上相對人公司大小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 一致,應足以確認該同意書確為真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一0四年間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八十九萬五千三 百七十二元本息,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八號 事件受理,於一0六年五月五日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 相對人得供擔保假執行,異議人亦得供擔保八十九萬五千 三百七十二元後免為假執行;異議人為免假執行,於同年 六月二十六日提供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以本院一 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 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六年度上易 字第六四一號事件受理,並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判決廢 棄原命異議人給付逾九萬六千一百一十九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該部分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此經異議人陳明在卷,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 ,且有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八號民事判決(見事 聲卷第六七至八一頁)、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提 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司聲卷第三至九頁)。是異議人為本 院提存所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提存事件之供擔保 人(提存人),相對人為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二)而異議人執有記載相對人於一0八年三月十一日由斯時之 法定代理人廖秋惠代表出具、內容為:「茲同意提存人( 即供擔保人)利岱美有限公司取回鈞院106年度存字第 468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合計新臺幣捌拾玖萬伍 仟參佰柒拾貳元整」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一紙,及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見司聲



卷第十至十五頁)。異議人雖未能依限提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廖秋惠之印鑑證明文件,然異議人所執有之「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書」上,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負責人印文,以肉眼觀察 結果,二者極為近似,參諸異議人並執有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廖秋惠)之身分證影本,而異議人與相對人為訴訟對 立之兩造,衡諸常情,若非相對人確實出具是紙同意書供 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並檢附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以資 佐憑,異議人焉可能隨意取得他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 本?是異議人所提「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之真正已非無 可採。且經本院職權向相對人查詢是紙「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書」之真偽(見事聲卷第四一頁公務電話紀錄),相對 人業於一0八年九月四日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吳天銘代表、 向本院提出記載:「茲同意提存人(即供擔保人)利岱美 有限公司取回鈞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685號擔 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整 」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供比對(見事聲卷第四九至五五頁 );相對人就本院查詢異議人所執一0八年三月十一日「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之真偽,既於同年九月四日由新任 法定代理人代表、再次提出記載相同內容之「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書」一紙、表明同意異議人取回本院提存所一0六 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九萬 五千三百七十二元,相對人業已同意異議人取回是筆擔保 金,殆無疑義。
(三)異議人為本院提存所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提存事 件之供擔保人(提存人),相對人為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 人,而相對人業已同意異議人取回是筆擔保金八十九萬五 千三百七十二元,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原裁定未實質查證異議人所提「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之真 偽,逕以異議人未能依限提出相對人斯時法定代理人之印鑑 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之聲請,非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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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岱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