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18號
TCDV,108,訴,918,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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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何送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蕭重行 
      蕭垚塔 
      何禎雄 
      何守義 
      何峻豪 
      何源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8年5月13日、收件字號108年清土測字10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何禎雄何守義何峻豪何源松提出書面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面積 7769.36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77 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分 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考 量其他分配方法。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 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系爭土地屬保護區,地形略呈方形, 地上為雜草,僅有一蕭氏墳墓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網路空 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79至87頁) 。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民國108年5月13日、收件字號 108年清土測字104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兩造分得編號及面積詳附表),係依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以東側均臨近道路面,由北至南 依序排列為原物分割,且經被告何禎雄何守義何峻豪何源松表示同意,為多數共有人支持之分割方案,堪予採用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 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被告蕭重行於92年12月08日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蕭垚塔,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23 、25頁),被告蕭垚塔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列為被告,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蕭重行分配 取得之部分。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分得編號│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面積㎡ │
├──┼────┼────┼───────┼──────┤
│ 1│何源松 │ A │ 4分之1 │1942.34 │
├──┼────┼────┼───────┼──────┤
│ 2│何峻豪 │ B │16分之4 │1942.34 │
├──┼────┼────┼───────┼──────┤
│ 3│何守義 │ C │16分之2 │ 971.17 │
├──┼────┼────┼───────┼──────┤
│ 4│何禎雄 │ D │16分之1 │ 485.59 │
├──┼────┼────┼───────┼──────┤
│ 5│何送 │ E │16分之1 │ 485.58 │
├──┼────┼────┼───────┼──────┤
│ 6│蕭垚塔 │ F │ 8分之1 │ 971.17 │
├──┼────┼────┼───────┼──────┤
│ 7│蕭重行 │ G │ 8分之1 │ 97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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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