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6號
TCDV,108,保險,6,2019100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戴盛益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張淑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 時,原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及張淑 琄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於108年8月7日當庭對新光壽險 公司撤回訴訟,而新光壽險公司同意撤回(本院卷第204頁 )。又於108年9月25日當庭具狀以先、備位主張之方式,將 前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分列為先、備位請求權 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上開撤回已得新光壽險公司同意,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核原告所為追加,雖據被告當庭表示反對,然以 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事實與其起訴之事實,均係因保單續 保所生之紛爭,且以歷次本院審理過程中之調查結果為準, 與原訴內容合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亦當庭表示就追加之請 求權基礎,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尚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
原告係訴外人陳文波之配偶。訴外人陳文波自99年11月29 日起,每年均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向新光產 險公司投保「新光產物個人傷害險(乙型)」(下稱系爭 傷害險),並約定其配偶即原告為保險受益人。陳文波於 106年1月20日發生嚴重車禍造成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0 6 年3月25日不治死亡。於陳文波因上開車禍住院期間,已 將保險事故通知招攬保險之業務員張淑琄,並為申請理賠 之意思表示,然張淑琄多次支吾其詞,經再三逼問後,張 淑琄始承認其未將「傷害保險續保通知暨保險費繳款單」 交予陳文波,致陳文波未能及時繳納保險費,新光產險公 司即以其未續繳保險費為由,拒不理賠。依保險法第13 5 條準用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課予保險人續約繳費 之通知義務,目的在使傷害保險契約能持續不斷,要保人 、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獲得保險理賠,應屬保護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法律。再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 害保險契約後附新光產物自動續保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 保險期間屆滿前,經要保人依據本公司出具同意續保之通 知書所載保險金額、保險費以及繳費方式,繳交次年保險 費後,本公司應繼續承保;依新光產險公司於106年3月31 日(106)新產傷簡字第095號函之內容,保險契約屆滿前 ,要保人與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使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 傷害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保險人應通知要保人於一定 期間內繳費,如要保人確於時限內繳費者,則保險契約繼 續有效。是新光產險公司負有通知續保之義務。而陳文波 購買系爭傷害險,從99年至105年都是由新光產險公司透 過訴外人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保 代公司)之業務員張淑琄代理銷售,並將續保通知交予張 淑琄,通知續保及收取保險費後,交回新光產險公司控管 ,張淑琄可獲得佣金作為對價,客觀上張淑琄被新光產險 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 係。105年10月13日系爭傷害險續保通知暨保險費繳款單 (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2日)依例由新光產險公司 交予張淑琄,通知陳文波續保及收取保險費,但張淑琄未 盡通知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陳文波於106年3月 25日意外身故時,受益人即原告不能依約請求理賠,侵害 其保險金請求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張淑琄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張淑琄為新光產險公司之受僱人,



新光產險公司對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部分:
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新光產險公司既為保險契約當 事人,本應於保險期限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卻因其業務代 表之過失而未通知續保,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新光產險 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屬可歸責於新光產 險公司之事由,自應由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備位聲明: (一)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新光產險公司部分:於100年以前,其與新光金保代公司 簽訂合作推廣契約,約定由該公司為其販賣系爭傷害險, 倘有招攬成功,該公司依約可獲得一定成數之報酬,然該 公司如何發放、發放多少報酬予該公司之業務員,新光產 險公司均不知悉,而對張淑琄無直接指揮監督之權利;於 100年以後,新光產險公司與新光金保代公司無繼續合作 ,其承辦窗口更換為訴外人蕭宥恩,故陳文波後續仍透過 張淑琄與新光產險公司聯絡及代其繳付保險費,張淑琄應 為陳文波之使用人或使者,而非新光產險公司之代理人, 新光產險公司不負僱用人侵權責任。又保險法第116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重在杜絕催告通知方式所生之爭議,並非禁 止或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規定,且適用於分期交付保險費 情形,為免保險契約停效,始生保險人須對被保險人催告 交付保險費,然系爭傷害險契約為1年期,保險費為一次 繳付,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新光產 險公司就保險期間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22日之系爭 傷害險契約,於期間屆滿前45日,即寄發續保通知繳費單 至陳文波連絡住址,蕭宥恩也有親送續保通知明細予張淑 琄,俾張淑琄通知陳文波,並無未為通知情事。況且,系 爭傷害險契約為任意保險契約,新光產險公司依法本無通 知續保之義務,契約亦無應為續保通知之約定,其僅是基 於服務保戶之立場,對保戶進行續保通知,以避免保戶自 身疏忽保險契約屆期之時間,故未為續保通知並不侵害原 告何等權利。再者,於新光產險公司通知續保後,尚需陳



文波辦理續保、繳納保費,保險契約始成立,是新光產險 公司未通知續保,與陳文波未辦理續保而致原告無法獲得 保險金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承每年均會提 醒張淑琄保險即將屆期需辦理續保,表示原告或陳文波均 明知系爭傷害險契約屆期之時間,並可透過其等之使用人 張淑琄於屆期前主動辦理續保,卻未為之,致保險契約因 屆期未續保而終止,進而發生原告所指無法請領保險金之 損害,則原告就該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系爭傷害險契約既未約定新光產 險公司有通知續保之義務,新光產險公司未通知陳文波續 保,並非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張淑琄部分:我是新光壽險公司員工,同時與新光金保代 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可招攬該公司銷售之商品。於99年 、100年,新光產險公司與新光金保代公司合作,由新光 金保代公司代為販售系爭傷害險,陳文波之保單即是我所 招攬。自101年起兩間公司沒有合作,系爭傷害險之招攬 人更換為新光產險公司員工經辦,但因經辦人員認為我與 客戶比較熟悉,故仍會將續保通知交予我,由我與客戶聯 繫、確認投保內容及收取保險費後,交回新光產險公司之 經辦人員,而我已非招攬業務員,不能販售系爭傷害險, 僅是基於好意,在壽險客戶陳文波有產物保險需求時,提 供協助完成投保流程而已。新光產險公司未將105年10月 13日之續保通知交給我,所以我無法通知陳文波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之配偶陳文波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 身故受益人,自99年11月29日起,每年均向新光產險公司 投保系爭傷害險,系爭傷害險為1年期保險,陳文波於保 險期間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22日之保險契約屆期未 為續保,雙方間乃未成立新一定期保險契約;陳文波於 106年1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 106年3月25日不治死亡;張淑琄新光金保代公司簽訂承 攬契約,約定由張淑琄為該公司招攬財產保險,並就各項 產險業務事宜,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傷害險契約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 金保代公司承攬契約書、業務代表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16條規定,保險公司 有對要保人為續約通知之義務,且保險法之規定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若有違反,自得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張淑琄 既為系爭保單之承攬業務員,卻未於系爭保單屆期前通知 陳文波辦理續保,致原告於陳文波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 領保險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張淑琄又為新光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新光產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 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認保險為保戶與保險公司 間之契約行為,保險法所規範之內容,概為兩造於約定保 險契約時之相關權利義務,並非單純基於公益意旨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是保險公司及業務員若有違反保險法之規定 ,是否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已有可疑。而原告所稱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16條之規定 ,係規範於要保人遲付保險費時,保險公司應為催告,及 要保人未付保險費,將生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效果,無涉 保單到期之續約通知事項。且保險費未付將使保險契約停 效,影響被保險人權益甚鉅,而有催交之必要;至於保險 契約屆期前,無論保險公司是否為續保通知,要保人仍可 於到期後選擇續保,無損於要保人之權利,兩者情形迥不 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原告雖稱新光產物自動續保附 加條款第2條有約定:「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 險期間屆滿前,經要保人依據本公司出具同意續保之通知 書所載保險金額、保險費以及繳費方式,繳交次年保險費 後,本公司應繼續承保並製發續保年度之保險單及保險費 收據。」(本院卷第62頁),可作為保險公司有續保通知 之義務規定。然該條款僅為要保人依續保通知所載金額及 方式繳費後,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承保之規定,與保險公司 是否有為續保通知之義務無關。原告另以系爭傷害險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於要保人決定續約繳費,保險公司即應 為繳費通知,而要保人確於時限內繳費者,則保險契約繼 續有效,可知新光產險公司負有通知續保之義務等語為主 張,惟系爭傷害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 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 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係載明新



光產險公司就保險契約期間屆滿是否續保,保留同意權限 ,是無從以其約定權限事項,推論其負有何等續保通知義 務。是張淑琄或新光產險公司縱未對陳文波或原告為續保 通知,原告亦無從對其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 。
⑵況證人蕭宥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於102年至 107年3月任職於新光產險公司擔任辦事員,工作內容係由 新光產險公司派駐為關係企業之新光壽險公司,擔任聯繫 窗口。新光壽險公司的客戶有購買產物保險相關商品的需 求時,會透過壽險公司業務員詢價,確認要投保後,壽險 公司業務員會完成要保書的填寫、收費,再交給派駐該公 司窗口之產險公司業務員完成投保手續。聯繫窗口除了新 光壽險公司外,還有銀行端,他們的客戶如果有購買產險 商品的需求,就可以直接透過窗口購買,產險業務員就會 掛上該聯繫窗口辦事員的名字。但由外部單位透過聯繫窗 口轉過來的保單,在保單下方會另外註明送件人,例如新 光壽險公司、或是某某銀行的業務員某某某,這樣才知道 是哪裡來的保單,以及後續有問題要與誰聯絡。續保通知 皆由新光產險公司統一以郵寄方式寄送給當事人,郵寄通 知是一定會有的通知方式,有時會印製紙本續保通知,依 原保單上註記的送件單位(如壽險公司、銀行)做分類後 ,整疊由派駐該送件單位之辦事員前往送件單位服務時, 交給該單位之內務小姐,由其依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業務姓 名,轉發各個業務。因為我派駐在新光壽險公司,所以如 果該公司內務小姐不在時,則由我依照通知單上註記的送 件業務員姓名,拿去該業務桌上。系爭保單105年續保通 知,依我的印象並未親自交給張淑琄。續保通知上記載續 約服務專員是我,表示這份保單在新光產險公司的聯繫窗 口是我,保戶有續保事宜,打電話到公司找的對應窗口也 是找我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7頁)。是以證人於 102年起直至新光產險公司任職觀之,系爭保單於99年間 即開始投保,其應非證人所招攬無訛。而以證人所述,新 光產險公司派駐其他關係企業或銀行端之窗口所收取之保 單,該保單上會記載該外部單位及實際招攬業務員之慣例 ,若系爭保單如原告所述,係由張淑琄以新光壽險公司業 務員身分為其投保,其上必會記載新光壽險公司或張淑琄 之名,然新光產險公司所提供之前開保險期間自104年12 月22日起1年之系爭傷害險要保書(本院卷第173頁),未 見有此記載,則系爭保單是否透過新光壽險公司之業務員 張淑琄所招攬投保,實難認定。況張淑琄自承其現為新光



壽險公司員工,曾為新光金保代公司員工,均未提及新光 產險公司,於101年後新光金保代公司已未受託販售新光 產險公司商品,何以張淑琄仍得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亦 未見原告說明。
⑶則保險法之性質既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系爭保單亦未約 定新光產險公司有為續約通知之義務,原告亦未證明張淑 琄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是即便張淑琄確未為續約通知, 原告亦無從對之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新光產險公司之僱用 人責任部分,亦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⑷原告另主張:張淑琄已自承系爭保單為其所承攬,且歷來 都是由張淑琄來家裡收款後續保云云。然張淑琄於證人蕭 宥恩到庭作證後,亦於本院自承:系爭傷害險並非新光金 保代公司與新光產險公司合作的保單,所以就算我是新光 金保代公司的業務,也不能賣這份保單,本件只是因為原 告是我的壽險客戶,我好意幫他介紹,協助他投保系爭傷 害險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足認張淑琄 係以原告及陳文波代理人身分,代其等向新光產險公司投 保系爭傷害險,並非以保險業務員身分招攬保險業務,與 本院前開認定之張淑琄並非系爭保單之實際承攬業務員乙 節相符。其前後自認之內容不一,與事實不符部分,自無 從採信。而張淑琄既係代理原告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自 無保險契約到期前為續約通知之義務,原告以其違反此義 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自無可採。
3、是原告先位主張,即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 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新光產險公司為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當事人, 卻違反契約上之續保通知義務,致其受有無法請領保險金 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新光產 險公司並無違反通知義務之情事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新光產險公司履行與陳文波間之保險契約時,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對於原告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害結果,自不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是原告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備位請



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