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9號
TCDM,106,原訴,9,201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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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舒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陳幸蕙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林子琪



      林淑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洪翊恩


      陳雯琪



      吳保明



      符家豪



      王蓮珠


      許秀玲


      陳氏翠紅



      瓦歷斯‧比拉葛(原名:張學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參 與 人 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南北流企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廖英舒(年籍資料同上)
參 與 人 福柴流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幸蕙(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880、67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年、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幸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陸月、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林子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參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林淑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參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洪翊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陳雯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保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符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王蓮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許秀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陳氏翠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貳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瓦歷斯‧比拉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至7 、9 、10、13至16、24、25、33至35、55、59、64、67至70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5 、8 至10、13、1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玖萬捌仟參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南北流企業有限公司福柴流通有限公司所有財產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英舒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政豐農產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工 廠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且以五穀雜糧、農產 品、南北貨買賣、零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廖英舒之妻陳幸蕙 則負責政豐公司之行政管理及銀行往來、帳務等業務,有時 亦參與產品分裝。另政豐公司僱用員工數人,其中林子琪( 自民國89年7 月起任職)擔任會計,負責進貨、出貨、採購 、處理部分帳務業務、打印生產單交付生產線進行生產及相 關行政業務;林淑貞(自91年4 月起任職)擔任生產線主管 ;陳雯琪(自95年1 月起任職)擔任人事,負責人事、行政 、賣場報價等業務,有時亦參與貼上產品標籤等事務;洪翊 恩(自103 年5 月起任職)負責公司出貨、商品管理等業務 ;吳保明(自104 年11月起任職)、符家豪(自100 年11月 起任職)負責揀貨、搬運、鋪貨及管理倉庫等業務;許秀玲 (自101 年9 月起任職)、王蓮珠(自104 年10月起任職) 、陳氏翠紅(自96年底起任職)及瓦歷斯‧比拉葛(原名: 張學庭,自105 年5 月10日起任職)則均擔任生產部門作業



員。
二、廖英舒明知政豐公司所進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於進貨 時產品上已標示保存期限,且如因包裝破損、產品逾保存期 限可能因變質而有影響食用者健康之虞,不得販賣,為減少 產品因逾保存期限或包裝、品質不良而無法販賣或遭退貨等 所造成之損失,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29日止, 先後與陳幸蕙林子琪林淑貞陳雯琪陳氏翠紅、符家 豪(自100 年11月起)、許秀玲(自101 年9 月起)、洪翊 恩(自103 年5 月起)、王蓮珠(自104 年10月起)、吳保 明(自104 年11月起)、瓦歷斯‧比拉葛(自105 年5 月10 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廖英舒直接或間接指示陳幸蕙林子琪林淑貞洪翊恩陳雯琪吳保明符家豪王蓮珠、許 秀玲、陳氏翠紅、瓦歷斯‧比拉葛於出貨前,以機器打印機 封口、打印或蓋用可調式日期章之方式,製作以出貨日起1 年後為有效期限之不實商品標記標籤,再打印或黏貼於分裝 後之各該包裝袋上,而就前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致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標籤上所標示日期確為 該產品實際有效期限,政豐公司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分別出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產品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廠商,並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
三、嗣於105 年11月2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工 廠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66所示之物, 廖英舒另於105 年12月6 日同意提出如附表四編號67至70所 示之物扣案。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述,如與警詢 之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秀玲 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所整理之退貨耗損率,雖係文書之外 觀,然核其性質,實屬證人即被告許秀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述,是本院審酌證人許秀玲 此部分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被告許秀玲於案發初 始即已認罪,亦無不實記錄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許 秀玲所整理之退貨耗損率,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惟被告廖英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 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有本院106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 72頁反面),於歷次審理中就此部分亦曾未提出任何證據請 求調查,卻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主張前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參本院卷四第249 頁),其於審理程序近終結前始恣意更 改證據能力有無之答辯,完全不尊重準備程序蒐集及決定證 據能力有無之程序功能,反覆之舉實無可取,附此敘明。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述或書面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廖英舒陳幸蕙林子琪林淑貞、瓦歷斯‧比拉葛及



渠等辯護人、被告洪翊恩陳雯琪吳保明符家豪、王蓮 珠、許秀玲陳氏翠紅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 述(含書面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 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英舒陳幸蕙、林 子琪、林淑貞、瓦歷斯‧比拉葛及渠等辯護人、被告洪翊恩陳雯琪吳保明符家豪王蓮珠許秀玲陳氏翠紅亦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淑貞洪翊恩、瓦歷斯‧比拉葛、吳保明、符家 豪、王蓮珠許秀玲陳氏翠紅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廖英舒陳幸蕙林子琪陳雯琪固坦承政豐公司 有以前開方式製作有效期限標籤打印、黏貼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產品後出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廖英舒辯稱:伊是自主管理設定有 效期限,雜糧類本無真正有效期限,且伊給產品重新包裝之 材質可以延長保存狀態云云;被告陳幸蕙辯稱:伊雖然知情 但並未參與云云;被告陳雯琪辯稱:並未參與商品分裝云云 ;被告林子琪辯稱:不知前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云云。另被 告廖英舒陳幸蕙之辯護人及被告陳雯琪林子琪原選任之 辯護人(已於106 年3 月9 日解除委任)為被告廖英舒 幸蕙、陳雯琪林子琪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均屬糧 食管理法第3 條所規範之穀物、雜糧,縱違反該法關於標示 之規範,僅有行政罰,其具體保存期限如何訂定,本即委由 業者自行依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規定之方式決定 及修正保存期限,且政豐公司就向信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成公司)、登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農公司)採購產品 保存期限均為2 年,被告廖英舒已自行縮短為1 年再行販售 ,而被告許秀玲所整理退貨耗損率是否與實際上之數量吻合 ,亦屬有疑,另被告廖英舒係依據原料、產品製程與是否經 實質轉型之加工、產品特性等因素,自行評估制訂具體保存 日期,在所決定之有效日期內,擔保商品之品質,若有發生 味道、質地和風味或營養之衰減,被告廖英舒亦以所營公司 負擔退貨更換或民法瑕疵擔保責任,僅為不完全給付之民事



問題,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廖英舒所販售產品為市 面常見產品,一般民眾可比較挑選,被告廖英舒亦顯然未使 民眾就保存期限造成誤信而施以詐術而取得不合理之利潤可 言,此外,保存期限久暫關涉產品品質,類型應與品質標示 不實相同,被告所為應無逾越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不法內 涵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此外,被告陳幸蕙陳雯琪分別負 責政豐公司財務及行政、人事業務,對於政豐公司如何處理 進、退貨商品,無充分瞭解及認識之必要,難認渠等有共同 犯罪之欲念,並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 犯罪貢獻,而得認屬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幸蕙林子琪陳雯琪於偵查中 ,及被告林淑貞洪翊恩吳保明符家豪王蓮珠、許秀 玲、陳氏翠紅、瓦歷斯‧比拉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廖英舒陳幸蕙林子琪陳雯琪 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上情,核與證人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買家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店總經理林義舜、證人即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平鎮分公 司銷售廠務林雪麗、證人即大潤發公司斗南店食品部經理周 志明、證人即大潤發公司臺南分公司臨安店生鮮部經理李坤 哲、證人即大潤發公司頭份分公司蔬果課課長溫炳昌、證人 即政豐公司愛買復興店駐場人員黃玉環、證人即大買家公司 北屯分公司蔬果課副課長黃秉震、證人即大買家公司採購專 員黃文祥、證人即大潤發公司臺中分公司倉管課課長張芷菱 於調查員詢問時,及證人即被告林子琪陳雯琪洪翊恩陳氏翠紅、瓦歷斯‧比拉葛、證人即合進順企業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呂汝賢、證人即信成公司業務專員邱毓幃、吳佳政 、證人即登農公司業務經理楊原誠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 林淑貞吳保明符家豪王蓮珠許秀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產品及現場照片、政豐公司銷 售資料、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潤發)商品訂購單、訂單系統查詢、大買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網路銷售明細、進銷存明細、訂單 系統查詢、商品下架通知單、商品退貨單、商品訂單系統、 進銷貨數量明細、退貨單、托運單、通知下架電子郵件、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生產表 翻拍照片、產品數量對照表、被告林子琪所製作甲、乙、丙 類商品表、乙類商品進貨期限、食品加工廠標籤、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進退貨明細報表、進貨廠商資料、貨 品託售明細報表、農藥許可證、原料供貨產地證明書、貨品 銷退貨明細報表、貨品進退貨明細報表、許秀玲整理退貨耗



損率、專櫃出貨明細、乙類商品進貨期限資料、乙類商品專 櫃出貨數量資料、乙類商品廠商進貨數量資料、乙類商品全 聯出貨數量資料、丙類商品大潤發、全聯退貨數量資料、廠 商進貨明細表、進貨驗收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2至84 、555 至568 頁、105 年度他字第6405號偵查卷三第38至76 、77頁反面至98、100 頁反面至116 、119 頁反面至120 、 139 至140 、150 至152 頁、卷四第1 至2 、15頁反面至20 、24至27、29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3、48至50、55 至57、59至62、64至66、68至70、72至74、82至86頁、105 年度偵字第30403 號偵查卷一第111 至116 、182 至184 頁 、卷二第92至133 、134 頁反面至144 、154 至187 頁、卷 三第28至30、34至42、153 至163 、218 至222 頁、卷四第 5 至16、32至315 頁、卷五第10至12、23至30、39至41、10 0 至114 頁、卷六第1 至286 頁、同上偵查卷- 許秀玲整理 退貨耗損率、同上偵查卷- 專櫃出貨明細、同上偵查卷- 甲 、乙類進貨期限、同上偵查卷- 總表甲、乙類【專櫃出貨數 量】、同上偵查卷- 甲、乙類【廠商進貨數量】、同上偵查 卷- 甲、乙類【全聯出貨數量】、同上偵查卷- 丙類【大潤 發、全聯退貨數】、同上偵查卷- 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 、同上偵查卷-102年等進貨驗收單【黑豆等】),並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 、5 至7 、9 、10、13至16、24、25、33至 35、55、59、64、67至70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幸 蕙、林子琪陳雯琪林淑貞洪翊恩吳保明符家豪王蓮珠許秀玲陳氏翠紅、瓦歷斯‧比拉葛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幸蕙林子琪陳雯琪嗣後雖翻異前詞,與被告廖英 舒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內,僅有「黑糯米」屬糧食管理法第 3 條所規範之糧食,其餘均不適用糧食管理法之規定,且該 法關於保存期限之訂定方式亦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 意涵一致,由業者依據產品特性及保存方法標示合理之保存 期限,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 年5 月2 日農糧銷字 第1061035805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70 頁), 而下游業者向上游製造商進貨未標示有效日期之產品,倘屬 包裝產品,上游製造商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之規 定標示有效日期,若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規範之散裝食品,雖得不標示有效日期,但下游業者仍應 向上游製造廠商要求提供有效日期資訊,又所謂包裝食品之 有效日期,應由原製造工廠依其使用之原料、產品製程、產 品特性等因素,據以制訂,而有效日期除廠商為其產品品質



之保證外,更有對該產品在效期內負責之意義,不得擅自制 訂或更改,是產品倘僅經下游業者重新更換包裝,未再經進 一步之加工製程,恐已增加食品安全風險,為保障消費者食 的安全,不得逾越原廠所訂之有效日期等情,亦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5 月1 日FDA 食字第1060013830號 函1 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71 頁)。而政豐公司所販 售如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均係向登農公司、合進順公司、信 成公司等各該上游廠商進貨後分裝出售,政豐公司並未實際 生產、製造任何產品,亦未就上游廠商之產品有為任何之加 工製程,業據被告12人供明在卷,則依前開函釋,政豐公司 既非其所出售產品之製造廠商,亦未進行加工製程,顯無從 自行制訂產品之保存期限,而僅得依據上游廠商提供有效日 期記載或縮短之;又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已剔 除原製造廠商標示保存期限為2 年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林 子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5 年度偵字第30403 號偵查卷 四第2 至3 頁),亦無被告廖英舒所稱自行縮短保存期限之 情,是被告廖英舒陳幸蕙林子琪陳雯琪此部分辯解, 實無可採。另渠等辯護人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智易字第6 號、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判 決意旨,認被告廖英舒應得以自行判斷、決定保存期限,惟 該案被告廠商為稻米碾製場(參本院卷二第82至90頁),本 為前開函釋意旨所指之製造廠商,而得自行依相關法規決定 保存期限,與本案情形截然有別,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而對 被告廖英舒陳幸蕙林子琪陳雯琪為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⒉此外,不論政豐公司得否自行制訂保存期限,政豐公司內就 所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產品有效日期之訂定,實際上亦無 任何品質管控及標準程序可依循,而係無差別以出貨日前1 日為生產日來計算有效日期,就產品良窳亦僅依賴現場員工 以傳承或自身經驗判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許秀玲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負責真空包裝,平常依被告林淑貞指 示工作,賣場退貨的商品都是處理的人自行判斷有無壞掉來 決定是否丟棄,伊都是以肉眼判斷有無長蟲、發霉等,並未 使用儀器檢測,如果發霉或有長粉,都是整包丟棄,但如果 是長蟲,則會除蟲後再包裝出貨,而平常工廠內原料都是室 溫通風保存,並無恆溫控制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72 頁反面 至178 頁),及證人即被告符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是擔任倉庫揀貨員,有時會處理退貨,退貨時都是伊自行 以肉眼判斷產品有無腐壞,如果只是單純長蟲就會過篩處理 ,篩選過退貨產品後,有時會直接重新包裝,有時則再送回



倉庫存放,但倉庫並無濕度、溫度控制,至於改標則是指要 改到符合進賣場的標準,就是以出貨日期來決定有效日期, 不會參考原進貨廠商提供的日期,而且出貨時只會大致看外 觀有無問題,伊無法確認產品何時會變質,公司也從來沒有 因為退貨情形檢討過有效日期的調整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7 9 至186 頁),及證人即被告吳保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和被告符家豪工作內容相同,標示有效日期和退貨處理 都是工作內容的一部分,伊之前表示被告林子琪林淑貞是 伊上級的原因,是因為他們都會指派工作給伊,而退貨回來 的產品如果發霉就會整包丟掉,如果長蟲就會燻藥,但都是 由伊自行肉眼判斷,不會再交由其他人檢視,而公司有2 個 冷藏庫和1 個室溫倉庫,室溫倉庫並無溫度、濕度的控制, 冷藏庫是拿來冰存豆子,至於何時要冰冷藏,伊都是依照被 告林淑貞指示辦理,另外公司所有產品都是以出貨日為製造 日來標示有效日期,公司也從未調整過保存期限等語(參本 院卷三第187 頁反面至193 頁),及證人即被告王蓮珠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負責雜糧產品包裝,偶爾也會支援退 貨處理,工作都是依照被告林淑貞指示進行,一般退貨產品 都是看有無發霉、長蟲、潮濕,但並不會看有效日期,伊處 理的部分從來沒有退貨給廠商,而處理好或過篩後,會看當 時訂單狀況優先出貨,但如果放回倉庫是放在室溫倉庫,至 於伊要出貨時都是從常溫倉庫拿出,保存期限都是依照公司 佈告欄上的公告,伊也從來未在出貨前判斷過產品品質等語 (參本院卷三第194 至198 頁),及證人即被告林淑貞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倉管,有負責包裝和收貨,包括 廠商進貨和賣場退貨都是由伊簽收,進貨的產品如果是穀類 或有機產品會放在冷藏庫,其他會放在常溫倉庫,伊忘記是 誰告訴伊要這樣處理了,但現場是由伊判斷哪些產品要放進 冷藏庫,而冷藏庫的產品會在包裝前一天拿到常溫倉庫,因 為伊之前發現產品會濕濕的,有問被告廖英舒為何會這樣, 被告廖英舒才告訴伊可以前一天拿出來放在室溫,有效日期 則是依據包裝袋上產品標籤的記載依當天日期打印,至於退 貨簽收完大部分豆類是交由被告許秀玲處理,伊也會找其他 員工來支援,但退貨後不會馬上整理,可能會放一段時間, 而伊也是以肉眼檢視產品有無發霉、長蟲,如果發霉或蟲長 很多就會直接丟掉,退貨處理過的會再放回原料區,但會優 先出貨等語綦詳(參本院卷三第200 至207 頁),足見政豐 公司雖有分成冷藏庫及室溫倉庫,惟除部分產品放置於冷藏 庫外,擺放大部分產品之室溫倉庫並無任何溫度、濕度之控 制,而如何判斷該批產品應存放何處,係交由並無專業知識



及判斷能力之被告林淑貞依其先前處理方式為之,亦未曾調 整過保存期限之設定,僅一律以出貨日前一日為生產日來計 算有效日期之無差別設定方式,甚就因失真空、將逾期、已 逾期等因素遭退貨產品,亦未曾經過任何嚴格篩檢方式即重 新包裝並標示有效日期後再行出貨,顯與被告廖英舒辯稱之 嚴謹自主管理有違。至證人即被告許秀玲符家豪吳保明王麗珠林淑貞等人雖均證稱:有以藥劑除蟲,看到發霉 、長粉的也都會剔除等語,惟渠等亦證稱:渠等都是以肉眼 自行判斷,廠內並無任何儀器可供檢測等語,則經本院函詢 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結果,該所函覆稱:雜糧作物 等產品均可能因保存不當或存放過久而有變異可能,若受潮 嚴重造成微生物滋長,則有產生有害物質之可能,且雜糧是 否產生微量有毒物質,需以檢驗方式判斷,無法以外觀直接 判定雜糧是否變質,有該所107 年5 月28日食研檢字第1070 002414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又經 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結果,該院函 覆稱雜糧作物常見的微生物污染為黴菌,如黃麴菌,而除了 黴菌污染外,也可能伴有其他微生物污染,當雜糧作物其中 一部分發霉或變質,有些部位可以用肉眼辨識是否發霉,可 是有些肉眼看起來正常的部位可能也會有菌絲體或微生物的 存在,而無法以肉眼判斷,黃麴菌會產生黃麴毒素,具有肝 毒性,長期暴露會引起慢性肝炎、肝硬化,使肝細胞變成癌 細胞,若再加上酒精或病毒性肝炎的促進,會大大增加罹患 惡性肝癌的風險,有該院107 年12月5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 0514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而證 人林義舜周志明李坤哲、溫炳昌、黃秉震、黃文祥、張 芷菱於調查員詢問時亦均證稱如果知道政豐公司會改包裝再 販賣,公司不會購買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30403 號偵查 卷三第1 至2 、6 至14、17至25頁),則被告廖英舒本已無 權自行制訂保存期限,卻無視雜糧作物如因發霉變質可能對 人體造成之危害,僅委諸無專業知識及儀器之員工以肉眼辨 識退貨產品良窳,再以無差別方式標示有效日期後包裝出貨 ,渠等所為顯係欺瞞各該下游廠商,而非基於前開有效期限 評估指引所定之製程、成分等因素,被告廖英舒陳幸蕙林子琪陳雯琪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⒊再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 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 均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



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 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 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 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 ,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 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 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 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 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 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 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查:被告廖英舒等12人故意欺瞞如附表 一、二所示下游廠商,使各該廠商誤認所購買之產品均係出 貨前1 日所生產,距離有效日期尚遠,可供售予一般消費者 ;然有關產品保存期限,實屬交易上必要之點,攸關買賣雙 方交易與否及價格議定,一般消費者於市面上選購產品時, 除品牌、價格外,保存期限之長短亦為消費者重要考量之點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賣場於採購進貨時,自會將保存 期限之長短列為必要考量,且被告廖英舒亦自承:大潤發有 設定允收日,拒收保存期限剩下3 分之1 的雜糧商品等語( 參105 年度偵字第30403 號偵查卷四第314 至319 頁),對 此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廖英舒等12人就此必要之點在法律上 依買賣關係自負有告知義務,更為交易相對人決定購買與否 之重要依據,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渠等所負責任非僅 單純為物之瑕疵擔保而已,若有違反,係屬詐術行為,即應 擔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行。是被告廖英舒等12人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商品之買賣,對各該廠商施以詐術而變更保存期限 ,使之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產品,核屬詐欺行為,要無疑義 ;被告廖英舒陳幸蕙陳雯琪林子琪辯稱僅屬民事買賣 瑕疵或僅構成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 信。
⒋又辯護意旨雖認附表二中丙類商品數量均由被告許秀玲自行 評估,惟被告廖英舒自承政豐公司電腦資料中就退貨重新出 貨部分並無相關紀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許秀玲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退貨是由被告林淑貞簽收後,再由伊清 點後放在退貨區,有空再拿到包裝區去整理,伊是依照自己 的工作經驗抓的報廢率,伊覺得每年的報廢率都差不多等語 (參105 年度偵字第30403 號偵查卷一第97至105 頁、卷三



第63至64頁、本院卷四第51至54頁);證人即被告林子琪亦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退貨是由被告許秀玲整理的 ,所以要依據被告許秀玲的經驗及認定,否則伊沒有帳可以 依據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三第110 至112 頁、本院卷四第51 至53頁),是被告許秀玲既為政豐公司於本案查獲時仍在職 之退貨處理員工,每年退貨報廢率亦無特別差異,其依據日 常工作經驗推估整理歷年退貨耗損率,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 處,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對被告廖英舒陳幸蕙林子琪陳雯琪為有利之認定。
⒌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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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進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北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柴流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流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