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245號
CTDV,108,除,24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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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姚惠英 


代 理 人 徐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證券壹張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股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在本院網站在案,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 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所示股票1 張,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本 院網站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9 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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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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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375692-6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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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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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