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2號
CTDM,108,易,102,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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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鎭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鎮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雄里 鳳龍巷高鐵橋下,與蘇盧阿菊因餵養流浪犬之問題發生爭執 後,見蘇盧阿菊以行動電話呼叫友人李義玲前來協助處理, 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蘇盧阿菊恫稱:「來一個死一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蘇盧阿菊,使蘇盧 阿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蘇盧阿菊之安全。嗣經蘇盧阿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蔡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證人蘇盧阿菊、李 義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蘇盧阿菊、李義 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作之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 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 ),以擔保其供述之憑信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陳 明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 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 證人蘇盧阿菊李義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蘇盧阿菊李義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 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 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 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鎭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蘇盧阿 菊因餵養流浪狗問題發生爭執,見告訴人撥打電話時向告 訴人稱「來一個死一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主 觀犯意,辯稱:告訴人說要叫人來,我心裡會害怕,我才 會說妳叫再多人來我也不會怕,我講了一些氣話,我只是 要壯膽,我針對的對象也不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249號卷第73-75 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盧阿菊於偵訊中證稱:我打電話給李義 玲,電話中我跟李義玲說,被告要打我,結果被告就說 來一個就死一個(台語)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又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給李義玲,跟她說被告撞我 ,被告說不用叫來一個死一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 字第1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 、134 頁)。證人 李義玲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打電話說她被打,叫我快 點去,快叫人來,後來我在電話中有聽到被告說,來一 個死一個,所以我就趕快開車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她說朱 小姐趕快來,我被打了,我在電話中有聽到被告說「來 一個死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證人李義 玲與告訴人蘇盧阿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 被告自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撥打電話時向告訴人 稱「來一個死一個」等語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蘇盧阿菊於偵訊與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時這樣說我會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7 頁),另證人李義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聽到被告說這樣的話,因為 擔心蘇盧阿菊所以馬上開車過來,我主要要過去協助蘇 盧阿菊,我電話中聽到被告說這樣的話並不怕對我不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蘇盧 阿菊在上開爭執之情境,當場聽聞被告口出上開具有威 脅生命、身體之話語,業已感受到明顯之恐懼,再自證



李義玲透過電話接收到上開訊息,亦能感受到在上開 現場,證人即告訴人蘇盧阿菊所感受到之威脅與緊張氛 圍,進而驅車儘速趕至現場予以精神助力,顯見被告口 出上開話語之際,其發話顯係針對蘇盧阿菊而來。況被 告為一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於上開話語有帶有使人感 受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感,應有所認識,而自現場 爭執之情境,被告既已與蘇盧阿菊爭執在先,見蘇盧阿 菊撥打電話之際求援時,口出上開話語,顯有欲藉由上 開話語達到嚇阻蘇盧阿菊行為,使蘇盧阿菊有所忌憚之 意,是其顯然對於該言詞對於受話者能產生威脅感,應 有所認識,其主觀應有傳達此等惡害通知之意欲,是被 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安之犯意,應 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依證人蘇盧阿菊李義玲於偵訊與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應堪認定被告 客觀上確實有為上開威脅話語,其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安 之犯意,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來一個殺一個」等語恐嚇蘇盧阿 菊,然依上開證人於偵訊與本院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之 供述,應堪認定被告恐嚇之話語應為「來一個死一個」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餵養 流浪狗問題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爭 議,竟率爾口出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等恫嚇 內容之言詞,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復考量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 酌被告之素行與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鎮與告訴人蘇盧阿菊係鄰居,兩人因 餵養流浪犬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雄里鳳龍巷高鐵橋下 ,徒手毆打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痛、頸部疼痛、 眩暈之傷害。其復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竟基於虐待、傷害動物之故意,在其芭樂園內,竟徒手將白 色流浪犬幼犬1 隻朝鐵絲網外高拋摔下,以此方式虐待、傷 害幼犬,該幼犬因不堪蔡鎮嚴重鈍力撞擊而受傷哀嚎逃跑後



,嗣於107 年1 月25日8 時許,經鄰人楊薪瀚發現該幼犬在 芭樂園旁已經死亡。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 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鎭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蘇盧阿菊與證人李義玲於警詢與 偵訊中之證述以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蔡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動到蘇盧阿菊 ,也沒有肢體接觸,是蘇盧阿菊自己摔倒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蘇盧阿菊於警詢中稱:我於前揭時地,因餵 養流浪狗,經被告阻饒並說要照相上傳網路,且走過來毆



打我,以手捶我的胸部兩拳,致使我倒在地上等語(見警 卷第21頁);於偵訊中證稱:那天我在餵狗,被告就出言 阻止我,並且拍照說要上傳到網路,我就繼續餵狗,結果 被告就繞過芭樂園走過來,用拳頭把我推倒,我就跌倒了 ;被告是用雙拳從我正面捶我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7、2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撞一下而已我就跌倒了 ,我往後跌倒,我這麼瘦推一下就倒在地下了,怎麼可能 二拳;我在警察局與去醫院跟醫生說被被告撞的時候,是 比出被撞的動作,所以有可能他們認為這樣二隻手就是二 拳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139-140 頁)。另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時,其急診之檢 傷登載為「餵狗遭陌生人用拳頭打頭」,另告訴人主述之 部分登載為「被陌生人用拳頭打胸部二拳」等語之事實, 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 9 頁),是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被告為傷害行為,於警詢與 上開急診病歷記載均為遭被告毆打二拳,然嗣後稱係被告 以同時出兩拳之方式將其撞倒,另於急診檢傷之際另稱遭 用拳頭打頭,是其供述前後有所出入,是否得遽以採認, 而逕以之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顯有疑 義。
㈡再者,告訴人即證人蘇盧阿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 雙手出手撞我的時候我沒有防備,因為不知道他會撞我, 我沒有後仰,就是往後坐到地上,我有摔到屁股,屁股有 撞到地板也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觀諸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上開醫院急診病歷,並未任何有 跌坐在地或相關位置受傷之記載,是告訴人倘因被告之攻 擊行為而導致突然跌坐在地,其屁股或相關之脊椎、背部 等人體部位,理應受有最強之衝擊力道,然此部分並未受 有任何傷害,且其於就醫之際,亦未將此有關傷勢與診斷 最相關之攻擊情形告知醫護人員,實與常情有違,告訴人 之前揭指訴,顯無從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認 定。
㈢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上開醫院就醫後,該醫院所為之 診斷為胸痛、頸部疼痛與眩暈等情,固有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惟經本院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與相關 病歷函詢上開醫院後,該院答以:1.本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胸『痛』及頸部『疼痛』」,此 處之『痛』及『疼痛』係病人感受疼痛而為之主訴。貴院 來函所附第47、49頁之本院急診病歷檢傷資料記載之「頭 部『鈍傷』、胸口『鈍傷』痛」,『鈍傷』則為病人所受 傷勢之型態。2.鈍傷係醫師之診斷。依該病人當日之訴,



此傷勢係遭人毆打所致。該病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因 前揭傷勢至本院就醫時,本院醫護人員曾為其檢查傷勢, 惟當時並未見明顯傷勢,本院當時並未對其拍攝照片。3. 貴院來函所附第51頁之本院急診病歷所示藥物為普拿疼, 係本院醫師依其診斷及該病人疼痛之訴而開立。4.貴院來 函所附第53頁之本院急診病歷人像圖標示之傷勢係依據病 人主訴而標示。本院於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稱病人 蘇盧阿菊「無明顯外傷」,係經身體檢查評估而判斷,意 指該病人當時無傷口、瘀青、紅、腫等情形。5.本院無法 依貴院來函所附之醫學影像報告斷定該病人受傷當時有無 遭到毆打等語,有該院108 年7 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 1279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97 頁)在卷可佐。是以,告 訴人於當日前往就醫後,經該醫院之醫師進行檢查評估後 ,均未見有何傷口、瘀青、紅、腫之情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僅單純為告訴人主訴,自無從僅依告訴人於醫院所為 之主訴,即認定告訴人當日確實受有傷害。
㈣另證人李義玲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於前揭時間接獲告 訴人電話告知其遭人毆打請求其儘速趕往現場等語(見警 卷第30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1 頁),然此部分證 人李義玲並未親自在現場見聞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 害行為,僅係告訴人之傳聞轉述,而告訴人於斯時業已與 被告發生爭執,其於情況緊急之際為請求協助,衡情,不 無強化現場緊張情勢之可能,自無從僅依證人李義玲此部 分之傳聞轉述,即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部分,告訴人 之證述顯有疑義,證人李義玲所為之證述僅係間接傳聞, 無從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另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從認定 告訴人當日確實受有傷害,本院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傷害犯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鎭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蘇盧阿菊李義玲楊薪瀚於警詢與偵訊 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李義玲臉書貼文、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與臉書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鎭固不否認有於前 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驅趕小狗等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動保法部分是蘇盧 阿菊捏造的,我只有把小狗驅趕出去而已,我就是對小狗



出去出去,這樣小狗就會怕,然後小狗就出去籬笆外了,因 為籬笆下面有洞(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49 號卷第73-7 5 頁)等語。經查:
㈠證人蘇盧阿菊於偵訊中證稱:在我打電話後,經過了一個 多小時,被告就摔狗,當時我還在現場,因為我在找小狗 。被告又到另外一個田園,我不知道那也是他的芭樂園, 我就說那是別人的,你沒有權利可以進去,被告就說那是 他的,結果他就抓了一隻白色的小狗,抓到他頭的高度後 ,往下摔在地上,當時狗沒有死,因為那隻狗後來跑掉了 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 圍籬內,我們在圍籬外,我跟李義玲都站在那裡看幼犬, 被告把狗抓高,我們也不知道他會突然把狗摔下;剛摔下 來的時候還沒有死,就在被告身邊,有哼一聲,之後沒有 逃跑,就看到它還在那裡,過一會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145 頁)。另證人李義玲於偵訊中證稱:我 有親眼看到被告摔狗,當時蘇盧阿菊在跟蔡鎭吵架,蘇盧 阿菊不知道那個田園蔡鎭的,就說你沒有權利可以進去 打狗,後來蔡鎭就抓了一隻白狗往外摔,蔡鎭芭樂園有 圍鐵絲網,他是往鐵絲網外摔出去,那隻狗後來有哀嚎, 後來那隻狗有跑走,沒有當場死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離開後,被告就去另一個田園, 那裡有很多幼犬,我看到被告與蘇盧阿菊衝突相罵後,被 告就突然抓起一隻白色的狗舉高拋下,是從田園內丟到田 園外,那隻狗被丟後慘叫又逃跑後我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是證人蘇盧阿菊李義玲固 均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丟狗之行為,然其2 人於偵訊與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丟狗之行為,係在其芭樂園內將 狗自高處丟下落地,抑或朝芭樂園外丟出?小狗經丟擲後 ,係僅哼一聲而仍留在被告身邊其後始行離去,抑或慘叫 哀嚎後立即逃跑,2 人所述情節均不相同,被告是否有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拋摔幼犬行為,顯有疑義。
㈡再者,證人蘇盧阿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現場看到1 隻 白色的狗;我在那邊餵狗好幾年了,我只知道在餵的那群 幼犬都是黑色,只有那隻白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 148 頁)。證人李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救一 隻狗回去,當天有三隻狗,一隻被被告摔了跑掉,第二天 早上動保處有去抓那些狗,因為我有通報,在車上我有看 到一隻白色、黃色、還有一隻不知道什麼顏色,我就跟動 保處說這三隻我也帶回去養,我就把動保處車上那三隻也 帶回去了,所以我總共帶回二隻白色的沒有錯,這隻白色



的狗就是被告摔死的那一隻( 見本院卷第164 頁) 。另經 函詢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後該處回函略以:107 年1 月25日 於燕巢區鳳雄里鳳西巷高鐵橋下捕獲6 隻犬隻,毛色及特 徵為2 隻黃色小公狗、1 隻白色小公狗、1 隻黑色小母狗 、1 隻黃色中型公狗、1 隻黃色中型母狗,皆無晶片及寵 物登記等語,有該處108 年6 月5 日高市動保容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是就在上開時地,白色犬隻 之數量,在該地餵養流浪狗多年之證人蘇盧阿菊稱僅有1 隻白色幼犬,與證人李義玲證稱之白色犬隻數量未盡相符 。再自其等就犬隻數量之證述與高雄市動物保護處之回函 以觀,該處於事發後2 日前往該地仍捕獲白色小公狗1 隻 ,顯見該地白色犬隻之數量非僅1 隻。準此,縱被告有如 證人蘇盧阿菊等人所述之摔狗行為,該白色幼犬既未當場 死亡,嗣後已自被告之芭樂園離去,則嗣後經證人楊薪瀚 所發現死亡之白色幼犬,是否為證人蘇盧阿菊等人所述係 因被告之摔狗行為所致,顯有疑義。
㈢況證人蘇盧阿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也不知道白色幼 犬有沒有來吃,但是它就在田園,我就看到在被告的田園 ,被告要抓的那幾隻狗有黑的還有另外那隻白色的,我沒 有在田園裡面餵,因為我要餵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吵架了, 大隻的沒有靠過來吃,幼犬不會靠過來,我也不知道幼犬 會不會吃,那是被告在他的田園摔狗,我們才看到有那些 幼犬在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 頁)。另證人李義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楊薪瀚交給我那隻死掉的的狗,我 沒有看到外傷,我有通知動保處,但是動保處都沒有來, 我已經冰了半年多了,想說可能不要傳訊了,所以我就把 它火化了,所以這隻狗的死因沒有人檢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 頁)。是證人蘇盧阿菊於本案地點餵養流浪狗多年 ,其就幼犬有無前往食用其所提供之食物等狀況,亦無法 準確掌握,遑論野外生存本即存有相當多之變數,而幼犬 身型與自我求生能力本即較弱,於野外獨立自主存活成長 之風險頗多,而證人楊薪瀚所發現死亡之幼犬,於發現後 亦未進行任何解剖鑑定以確認死因,自無從排除證人楊薪 瀚所發現之死亡幼犬,係有其他原因之介入而導致死亡, 自無從自證人楊薪瀚嗣後於本案地點發現有死亡之白色幼 犬1 隻,即逕予推論被告有故意傷害動物致死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部分,證人 蘇盧阿菊李義玲就被告傷害動物之行為所述互有歧異, 另亦無從證實證人楊薪瀚所發現之死亡白色幼犬,與其等 所證述之行為有關連性,本院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違反動物保護法犯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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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