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結算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20號
TYDV,108,訴,1420,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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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   告 群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折讓單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群耀V1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擬 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其他營造廠商施作,兩造遂於民國10 5 年3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茲因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 ,業已先行開立金額總計共新臺幣(下同)3 億7,263 萬6, 968 元之銷項憑證發票交予被告,惟經結算結果,被告卻僅 有支付原告工程款3 億3,949 萬2,020 元,其間3,314 萬 4,948 元之差額部分,被告既未給付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自負有開立同類 發票折讓單予原告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先行開立金額共計3 億7,263 萬6,968 元之銷項憑證發票交予被告,惟經結算結 果,被告卻僅有支付原告工程款3 億3,949 萬2,020 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移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原 告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被告支付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五、按「營業人銷售……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折 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㈡、開立統一發票之 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單。… …」,統一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 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因系爭契約而給付工程款3 億3,94 9 萬2,020 元予原告,惟原告卻在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卻 已先行開立金額總計3 億7,263 萬6,968 元之銷項憑證發票 交與被告,其間差額3,314 萬4,948 元既未經被告給付予原 告,則原告原先開立足額之工程款發票,顯於事後發生折讓 情事。而本件原告既有溢開發票金額3,314 萬4,948 元予被 告之情形,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補充解釋及誠信 原則,自應認被告負有依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規定開立同額折讓單予原告之附隨義務,俾原告得 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申報扣減銷售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以維公 平原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折讓單交 與原告,應屬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折讓單,應 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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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