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91號
TYDV,107,訴,2591,2019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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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訴訟代理人 傅源偉 
      李奕葶 
      程鳳珠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林哲宇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宋源峻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楊凱竹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詡 

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天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鴻 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236 號債權人即被告與 債務人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間民事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8 室樹 脂定型機、9 室樹脂定型機、高溫染色機、高溫高壓染布機 、高溫染色DHL-1-50、染色機CS- CL600 、噴流式連續搖粒 機等11台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係順麟公司於民國105 年 3 月1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出售予伊,伊已因 占有改定而取得其所有權,詎被告竟誤認系爭機器係其債務 人順麟公司所有,而向本院聲請查封或聲明參與分配,侵害 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系爭執 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訴,求為撤銷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機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熲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熲原公司)則以:系爭機器查封時 ,均未經順麟公司表明已出售之情事,而原告明知順麟公司 積欠龐大債務,猶以高於殘值之價格購買系爭機器,且未辦 理點交,亦有違商業交易常理。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匯款資 料,恐係因臨訟隨機拼湊偽造而來等語,資為抗辯。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則以:伊於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則以:本件買賣契 約並未提供發票,且又欠缺廠房規格型號,原告根本無從特 定所購買的機器究竟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則以:附 表編號⒊之9 室樹脂定型機,業經順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 伊。本件查封時,順麟公司僅有提及系爭機器有設定抵押權 ,但並未提及系爭機器業已出售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則以:附表編 號⒐所示之噴流式連續搖粒機均經順麟公司設定動產擔保物 權予伊,資為抗辯。本件原告所述買賣及點交系爭機器之過 程均與常情有違,本件債權人到場實施查封時,順麟公司員 工均有配合法院指示,根本沒有提到系爭機器業已出售之情 事,本件原告顯係為延滯執行程序始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 辯。
㈣、兆豐商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之書 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否認原告與順麟公司就系爭 機器所為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鴻寶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到場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原告與順麟公司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機器 之買賣關係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機器業經本院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236 號債權人 即被告與債務人順麟公司間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 。
㈡、被告熲原公司、中小企銀、板信商銀、鴻寶公司均以系爭機 器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永豐商銀、中租迪和、兆 豐商銀則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之動產所有權人?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之動產所有權人?
⒈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物權行為即物權契約),除需符合民 法第761 條規定外,尚需當事人間有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合意 (即物權契約),始足當之。至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固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 付,惟此僅是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之一,若欠缺動產物 權讓與之合意,仍不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果。又於買賣契約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雖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此僅係因買賣契 約(債權行為)使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若當事人間對於移轉物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欠缺合意,自仍 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順麟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成立 買賣契約,縱屬實在,惟原告是否確有因上開買賣契約關係 而取得系爭機器之動產所有權,既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順麟公司間, 是否確實業已就系爭機器達成物權契約之合意及交付。經查 :
⑴證人即順麟公司負責人吳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 「(當初為何要出售本案的這11台機器給華震公司?)因為 那時候要保持工廠的經營,公司缺錢需要資金,所以才變賣 機器」、「(當初決定出售這些機器給華震公司,是由何人 與你接洽?)一開始是我跟吳天銘董事長談的,談了之後細 節都是我們的會計在處理,會計是陳秋吟,她跟我們那時候 的維修廠長一起在處理這些事情的」、「(你說一開始是跟 吳天銘董事長談買賣機器的事情,你們談的內容為何?)談 買賣這一批機器,機器的選擇就是細節了,不是我處理的, 價金大約是1000萬元,我們的買賣方式,是先決定好價金, 再由華震自行去挑選價值1000萬元的機器」、「(你說這個 機台已經賣給華震公司,你是如何把機台交付給華震?)他 們要自己來搬遷,等到工廠建好之後再自己來搬」、「(在 機台還沒有搬遷之前,你們可不可以繼續使用這些機台?) 可以」、「(為什麼可以?)因為員工需要有工作,有一些 訂單還沒有完成」、「……,完成訂單之後,如果華震還沒 有搬走,我們還是可以繼續用,我們彼此很熟,他本身也是 開機械工廠,如果東西弄壞了,他們自己會維修,不需要我 們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6 頁、第 189 頁)
⑵其次,觀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3 月14日之點交明細 表、點交備註及手寫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第262 至263 頁),其上僅有記載原告與順麟公司間之買賣標的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並註明上開機器因切刀故障、噴霧 異常、主機變頻器故障、主機馬達故障、主機電腦含程式故 障、熱交換器故障等原因而予以折扣金錢,惟均未提及系爭



機器究係以何種方法進行交付,參以證人即為原告出面辦理 系爭機器點交事宜之經理黃明元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到庭證 稱:「(你當天清點過程,除了記載這一張手寫的筆記外, 還有無進行機器的拍照行為?)有,一邊拍一邊對」、「( 當時點交機器時,你說大概何時要搬走嗎?)沒有。我當時 只是去做清點」、「(在你點收完畢後,你有無與順麟公司 的代表簽立任何點交完成的文書?)只有簽了剛剛手寫的那 一張本院卷第263 頁簽收單」、「(與你確認,除你之外, 還有無其他人出面辦理順麟公司的機台點交?)機台點交只 有我,沒有其他人」(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2至13頁), 核與證人吳天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的機台是如何 點交?)去現場,照相、一台一台對,……」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95 頁)。可見於105 年3 月14日當天黃明元僅 有單純到場辦理系爭機器之清點手續而已,因所謂「點交」 ,乃係指出賣人自行解除物之占有,使歸買受人取得物之占 有所為之法律行為,依證人黃明元上開所述內容,順麟公司 既不因上開清點手續完成而當然解除自己對系爭機器之占有 ,且順麟公司也未於當天將系爭機器現實交付予原告,循此 自難遽認原告與順麟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當天,就系爭機 器已有達成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合意或完成點交之行 為。
⑶實則民法第373 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 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 所有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天銘,於本院 審理時,既已陳稱:「(你說本件機器有點交,點交之後有 無同意順麟公司繼續使用?)……,但是如果有損壞的話, 順麟公司要負責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 ,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廖秋惠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105 年3 月14日,為何會簽立這份協議書?) 點交機械的過程,發現零件有短缺,所以有講好讓我們扣25 萬元部分,機械借我們擺到年底」、「(如果機器在你們去 取回之前受損,或者是故障,這個風險算誰的?)算順麟公 司的,……」、「(你們是把機器借給順麟使用,還是交給 順麟保管?)應該說買賣之後,東西繼續給順麟用,直到年 底我們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顯見原告自 身亦認為系爭機器之危險負擔,在105 年3 月14日清點之後 仍未因交付而發生移轉,否則原告又豈會逕向本院表示上開 機器在搬遷前受損或故障之風險,均應由順麟公司負擔?循 此益徵原告與順麟公司根本尚未就系爭機器達成動產物權移



轉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⒊況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 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 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 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 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3 月14日協議書,其上既已 清楚記載:「買、賣雙方於105 年3 月12日簽訂機械設備買 賣合約書(附件一)。雙方約定機械設備總價金:新臺幣壹 仟萬元整。買方因賣方之請求提前給付設備款,買、賣雙方 依約於105 年3 月14日清點機械設備,確認機械有部分故障 及零件需更換維修,雙方同意扣機械設備款項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以彌補買方損失。賣方同意讓買方將機械設備暫放賣方 廠房內,於105 年12月買方廠房修整後再行搬移,雙方合意 本協議依循及遵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僅有提 及:「賣方同意買方將機械設備暫放賣方廠房內」等語,但 未提及原告與順麟公司間有何就系爭機器另行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之情形。
⑵參以證人吳育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證稱:「(在機台還 沒有搬遷之前,你們可不可以繼續使用這些機台?)可以」 、「(為什麼可以?)因為員工需要有工作,有一些訂單還 沒有完成」、「(可是東西已經賣給人家了,為什麼可以用 賣給人家的東西?)我忘記了,……」、「(與你確認,就 你的認知,本件機台再出售給華震公司之後,你跟華震公司 有另外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你無常繼續使用這一些機台嗎 ?)沒有另外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這些主觀上認為華震公司 遷廠沒有那麼快,我可以繼續使用這些機器,當時華震雖然 說他千場只要一年,但是我判斷他至少需要三年,所以我可 以自己繼續留下機器使用,華震公司都不知道我的這些打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1 頁)。另證人吳天銘也 同樣證稱:「(所以你有跟順麟公司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 ,讓順麟公司在他有繼續使用的目的,讓他能夠保有繼續使 用機器的目的,以致你在使用目的尚未達成之前,都不能取 回機器嗎?)沒有,我們沒有要賦予順麟公司這樣的權利, 隨時要取回機器都可以,那是因為我們的廠房還沒好,假設 我們不讓吳育使用的話,機器也可能會生效、壞掉,所以順 麟公司繼續使用機器也是一種保養,但是華震並不是要讓他 有法律上的權利可以一直使用下去」、「(你講說順麟公司



就算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也必須在你們遷廠後返還機器,這 件事情你有告訴順麟的法定代理人吳育嗎?)這件事情有沒 有告知我忘記了,但是設備是我們買的,也點交了,我們隨 時都可以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且證人吳育 、吳天銘更一致向本院陳明:「(跟你們確認,所以就本件 機器點交後,你們並沒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華震公司是因 為買賣契約的關係可以請求順麟公司在任何時間交付本件所 購買的機器,情形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8 頁)。昭彰顯見原告與順麟公司間並未因就系爭機器之交 付而另行成立使用借貸之間接占有契約關係;而原告之所以 得以在任何時間逕向順麟公司請求交付系爭機器,全然係出 於原告公司與順麟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 所致,要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無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至 多僅能認定順麟公司為原告公司占有系爭機器而已,尚難逕 認系爭機器之動產所有權,業已因原告與順麟公司成立使用 借貸之間接占有關係,而以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占有改定之 方式,移轉為原告所有。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占有改定而取得系爭機器之動產所有權 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 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
⒉查,本件原告既未與順麟公司就系爭機器之動產所有權移轉 達成物權意思表示合致,又未與順麟公司成立使用借貸之間 接占有契約關係,而不因占有改定之交付型態取得系爭機器 之動產所有權,均有如前述,則原告至多僅得本於其與順麟 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向順麟公司主張買受人之權利 ,尚不得以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自居,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正 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機器之動產所有權人,其主張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名 稱│財產編號│數量│查封編號│編號│名 稱│財產編號│數量│查封編號│
├──┼────────┼────┼──┼────┼──┼────────┼────┼──┼────┤
│ ⒈ │8室樹脂定型機 │0000000 │1台 │ 23 │ ⒍ │高溫高壓染布機 │0000000 │1台 │ 03 │
├──┼────────┼────┼──┼────┼──┼────────┼────┼──┼────┤
│ ⒉ │8室樹脂定型機 │0000000 │1台 │ 24 │ ⒎ │高溫染色DHL-1-50│0000000 │1台 │ 09 │
├──┼────────┼────┼──┼────┼──┼────────┼────┼──┼────┤
│ ⒊ │9室樹脂定型機 │0000000 │1台 │ 30 │ ⒏ │染色機CS-CL600 │0000000 │1台 │ 05 │
├──┼────────┼────┼──┼────┼──┼────────┼────┼──┼────┤
│ ⒋ │高溫染色機 │0000000 │2台 │ 06 │ ⒐ │噴流式連續搖粒機│ 無 │2台 │ 33 │
├──┼────────┼────┼──┼────┼──┴────────┴────┴──┴────┤
│ ⒌ │高溫高壓染布機 │0000000 │1台 │ 06 │以下空白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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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