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68號
TYDM,108,易,868,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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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黃建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21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璋黃建翔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昆璋黃建翔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起子機貳臺、小型起重機貳臺、工程用鐵片參拾片、電線貳拾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昆璋提議外出找尋行竊目標,經黃建翔應允後,2 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03月03日凌晨00時許,由吳昆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H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建翔至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內 陳文瑞所經營之大才營造料廠外,推開未鎖之廠區外側圍牆 大門,將該車開進侵入該廠區附連圍繞之空地內,2 人再侵 入該料廠倉庫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所犯侵入建築物及附 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該料廠所有之 電動起子機2 臺、小型起重機2 臺、工程用鐵片30片、電線 20綑(計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再由吳昆 璋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建翔及將上開竊得之物以該 自用小客車載離,至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後,吳昆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建翔前往桃園市○○ 區○○○○街○○○○○○○○號阿元之人住處。嗣黃建翔 另提議再前往上開大才營造料廠行竊,經吳昆璋應允後,2 人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吳昆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黃建翔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該料廠,於同日05時許 ,到達該料廠後,2 人分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停放於 該料廠圍牆外附近某處後再侵入該料廠內,著手以目光搜尋



財物,尚未竊得財物時,即因該料廠老闆陳文瑞與員工李厚 宗等人由花蓮工地回到該料廠外,發現該料廠大門與倉庫門 被打開,乃入內查看。吳昆璋黃建翔2 人發現有人前來, 迅即跑至該料廠與文新社區間之圍牆處,先後翻牆逃逸,而 竊盜未得逞。吳昆璋於翻牆逃逸過程中,其所穿著之鞋子1 隻遺留在圍牆上之鐵絲網上,且其身體為鐵絲網上尖刺劃傷 流血。經李厚宗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後,於圍牆上採得 吳昆璋所流血跡,經送驗以DNA 檢驗查獲吳昆璋,並經吳昆 璋於警詢供出黃建翔而查獲黃建翔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公訴人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吳昆璋黃建翔於本院審理中除就上開第二次前往該料 廠是否另行起意前往行竊外,坦承前開其餘犯罪事實,被告 吳昆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第二次前往,是要去把第一 次整理好的電線載回來,第一次放一整捆,是捆好的,放一 堆準備去載,是第1 次竊取電線1 半的量,差不多有10綑云 云,被告黃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第二趟是要去載第1 趟所竊未載完的,有好幾捆,有的有捆,有的沒綑云云,均 否認上開第2 次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惟查被告黃建翔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2 次竊盜犯行;被告吳昆璋於10 8 年08月30日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與黃建翔有為前開2 次竊 盜犯行,核與被告黃建翔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復 據證人即該料廠員工李厚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失竊 情節甚詳,且有現場照片7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可 稽。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警員採得之血跡為DNA 鑑 定結果,與被告吳昆璋之DNA 型別相符,有該局鑑定書01份 之記載可憑,再佐以被告2 人前開審理中之自白,足認被告 2 人確有上開犯行。又依被告吳昆璋於108 年08月30日本院 訊問時所述:當日會第2 次去該料廠,是黃建翔說要再去看 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等情,被告黃建翔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第一趟變賣贓物後,被告吳昆璋載其到內壢龍山街,後來要 從龍山街離開時,其就跟被告吳昆璋說再去上開料廠,其應 該是第一趟贓物變賣後覺得不夠,才想再去偷等情,再觀之 被告2 人上開第1 次竊取之贓物,係由被告吳昆璋搭載黃建 翔,載至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果如其2



人所稱第2 次係要載第1 次所竊未載走之電線云云,則於其 第1 次贓物變賣後,理應立即逕由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變賣 贓物之資源回收場,直接駕該車再前往上開料廠,非但路程 較近,且所需時間亦較短。惟被告2 人係於變賣第1 次所竊 贓物後,係先前往離該料廠較遠處之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龍山 街某友人住處,於經過約5 小時後,始再至上開料廠,所辯 第二次係要前往載第1 次未載走之物品云運,依上開說明, 顯與常情不符,而非可採。又被告2 人所辯就所稱第1 次已 竊取未載走之電線,是否均有捆成一捆、一捆?被告吳昆璋 稱:是捆好的,放一堆準備去載,差不多有10綑云云,而被 告黃建翔則稱:有的有捆,有的沒綑云云,所述已有不符。 又被告2 人上開所辯第二趟要去載第1 趟所竊未載完的所竊 物品云云,或稱綑成約10綑或有的有綑云云,亦與警員現場 採證照片所示,現場並無被告2 人所稱捆成一捆、一捆未載 走之電線之情形不符。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足認被告2 人上開第2 次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 所為,與其等前開第1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經修正,並於 108 年0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單位為新臺幣,提高三十倍後之罰金 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又被告2 人上開第2 次 犯行,已著手犯罪以目光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被查獲,為 未遂犯。核被告2 人上開第1 次竊盜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開第2 次竊盜行為,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犯。被告2 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已如前述,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上開 2 次竊盜行,認係接續犯,認為屬包括一罪,並認被告2 人 係攜帶破壞鉗、破壞剪破壞大門鐵鍊與鐵門鎖頭所為,認被 告2 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與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 查被告2 人始終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攜帶攜帶破壞鉗、破壞剪 破壞大門鐵鍊與鐵門鎖頭情事,而扣案之破壞鉗、破壞剪, 係被告吳昆璋於108 年05月19日,另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號旁之上開車內所查扣者,並非於案發時在現場所 查扣或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物,而依警員現場採證照片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所示,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於上開行 為時,有何攜帶破壞鉗、破壞剪破壞大門鐵鍊與鐵門鎖頭情 事,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犯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云云,尚有未洽,惟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2 行為,應以接續犯一罪 論,亦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吳昆璋於103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0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建翔曾因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嗣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月、7 月、7 月、6 月、7 月、7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嗣 經撤銷假釋,殘刑1 年03月11日,於105 年01月23日執行完 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0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與上開102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3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04月 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2份可按。其2 人各自於 受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 人上述執行完畢之罪,分 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均為故意犯,於該罪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又故意犯本件各罪,惡性較重,其2 人 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 犯予以加重其刑,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各均應依 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 係屬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分 別有前開前科,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又犯本件竊盜罪, 惡性較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第1 次竊得財物價值不低, 該次竊得贓物,已變賣得款1 萬9 千2 百元,被告黃建翔分 得9 千5 百元,被告吳昆璋分得9 千7 百元,均已花用殆盡 ,第2 次已著手於犯罪而未得逞即被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 危害程度,與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竊盜未遂罪所處之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 人犯罪所



得電動起子機2 臺、小型起重機2 臺、工程用鐵片30片、電 線20綑等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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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