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97號
SCDM,108,易,897,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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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海華



      楊旻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海華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凌晨 2 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蝦暢KTV 二樓 包廂,接友人洪雅琪(所涉教唆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返家時,與告訴人鄭旭宏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與被告 楊旻達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塑膠杯 毆打告訴人鄭旭宏,致告訴人鄭旭宏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 裂傷、右耳血腫擦挫傷、疑似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橈骨 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雙臂擦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告 訴人鄭旭宏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三、經查,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雖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本條雖經修法,仍無 礙為告訴乃論之罪,核先敘明。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 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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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